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8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怡珍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賴增銓游婷妮律師原 告 乙○○
丙○○追加原 告 己○○
卯○○庚○○壬○○丑○○
午 ○辛○○戌○○申○○酉○○辰○○○巳○○○癸○○未○○○寅○○丁○○亥○○子○○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己○○、卯○○、庚○○、壬○○、丑○○、午○、辛○○、戌○○、申○○、酉○○、辰○○○、巳○○○、癸○○、未○○○、寅○○、丁○○、亥○○、子○○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91-3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及林澄子、林衡立、林惠玲、林昌世、己○○、卯○○、庚○○、壬○○、丑○○、午○、辛○○、戌○○、申○○、酉○○、辰○○○、巳○○○、癸○○、未○○○、寅○○、乙○○、丙○○、丁○○、亥○○、子○○等24人公同共有,經原告分別告知本件起訴事宜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物),雖均表無異議,惟迄未見出具書狀表示是否同列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除聲請人以外之土地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情。
三、經查,本件原告戊○○與被告間返還無權占有事件,訴訟標的為對公同共有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95年12月4 日聲請追加林衡立、林澄子、林惠玲、林昌世、己○○、卯○○、庚○○、壬○○、丑○○、午○、辛○○、戌○○、申○○、酉○○、辰○○○、巳○○○、癸○○、未○○○、寅○○、乙○○、丙○○、丁○○、亥○○、子○○等人(原告戊○○原另聲請追加林澄子為原告,惟林澄子於96年1 月20日已歿,其繼承人為己○○,自無再行追加為原告之必要,又原告戊○○亦聲請追加林衡立為原告,惟林衡立於96年
5 月31日已歿,其繼承人為卯○○及癸○○,無再行追加為原告之必要)為原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以96年4月4日板院輔民溫95年度重訴字第2588號函通知上開追加原告表示意見,其中除乙○○、丙○○具狀表示願參加訴訟外,渠等經合法通知,逾期均未表示意見,亦未請求追加為原告,有送達證書22份附卷可參。茲因本件訴訟標的乃對公同共有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必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應訴,其訴始為合法,而前揭己○○、卯○○、庚○○、壬○○、丑○○、午○、辛○○、戌○○、申○○、酉○○、辰○○○、巳○○○、癸○○、未○○○、寅○○、丁○○、亥○○、子○○等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均未表示意見,復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