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8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原 告 乙○○
丙○○己○○卯○○庚○○壬○○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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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之2街18. F.)val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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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4樓子○○被 告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複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乙○○、丙○○、己○○、卯○○、庚○○、壬○○、丑○○、午○、辛○○、戌○○、申○○、酉○○、辰○○○、巳○○○、癸○○、未○○○、寅○○、丁○○、亥○○、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 段○○巷○○弄○ 號之建築物(面積及位置以日後訴訟中複丈成果圖所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6年1 月起至上開建築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32,5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由原告戊○○提起訴訟,因戊○○以前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目前為除原告戊○○與全體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之狀態,依目前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熊祥、顏春和、林陳師恒、林衡道及朱林苕等人所有,目前仍未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而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裁定命除原告戊○○外之其餘原告追加為本件當事人而為與原告戊○○為共同原告,經本院將原告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其餘原告,未獲有陳報其有何正當理由拒絕為共同原告之原因存在之事實,經核原告戊○○之聲請並無不合,已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3日裁定將乙○○、丙○○、己○○、卯○○、庚○○、壬○○、丑○○、午○、辛○○、戌○○、申○○、酉○○、辰○○○、巳○○○、癸○○、未○○○、寅○○、丁○○、亥○○、子○○追加為本件共同原告,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 段○○巷○○弄○ 號之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17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1 月起至上開建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7,6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面積合計325 平方公尺,為全體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從未同意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惟自林熊祥生前開始,即遭被告在該址上經營板橋市市立托兒所振興分所(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 段○○巷○○弄○ 號,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土地,至為明顯,為此,原告乃委請李進成律師以95年8 月7 日95天律字第950807號律師函(原證三)請求被告應儘速出面協商或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仍相應不理,原告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經營板橋市市立托兒所振興分所(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之建物,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占用系爭191-3 地號土地面積為176 平方公尺(斜線部分),系爭191-3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2,000元,依此計算,其占用面積土地總價為2,112,000 元,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相當於5 年租金之損害,共計1,056,000 元,故為更正後訴之聲明二之請求。(計算式:2,112,000xlO%x5 年=1,056,000元)。承上,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上開建物拆除日止,故應於96年1 月起至上開建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7,600元,故為更正後訴之聲明三之請求。(計算式:2,112,000xl0%/12=17,600 元)。
(三)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土地,多年來遭多人無權占有使用,,於另案中亦已獲勝訴確定在案(原證四),為此,被告所為該當民法第767 條之無權占有,如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得依該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物及其租金,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四)據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載,被告已自認本件系爭建物為日據時代由日本政府興建,光復後由被告接收而成為公產,但依被證一、被證二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是接收建物,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534號及2269號判決意旨指出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益所接收的僅於地上的房屋並非房屋所佔用之土地,因為土地與其上的建物本屬兩個獨立的不動產。被告所接收之建物並無合法佔用該土地的權源,自不得應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變成有權占有。我們否認有失權的效果,在光復初期政府有做土地調查,當初被告應該就可以登記,但是被告沒有,我們否認原告的先人無償讓日本政府來使用。
(五)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太平洋律師事務所李進成律師95年08月07日95太律字第95080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查詢結果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原告乙○○、丙○○、己○○、卯○○、庚○○、壬○○、丑○○、午○、辛○○、戌○○、申○○、酉○○、辰○○○、巳○○○、癸○○、未○○○、寅○○、丁○○、亥○○、子○○方面:原告乙○○、丙○○、己○○、卯○○、庚○○、壬○○、丑○○、午○、辛○○、戌○○、申○○、酉○○、辰○○○、巳○○○、癸○○、未○○○、寅○○、丁○○、亥○○、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原告乙○○、丙○○等2 人曾於96年4 月12日提出書狀外,其餘原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乙○○、丙○○等2 人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乙○○、丙○○等2 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係繼承被繼承人吳林衡敬而來,伊並不知上開土地上之房屋何時興建,也不知興建緣由為何,不知為何成為接收之日產,不知為何屬於被接收之日產會興建於其公同共有之私有土地,伊願與被告戊○○同為原告,共同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因每年地價稅都替地上戶繳納,且地上戶也未與地主有地上權租約,使地主蒙受極大損失等語,並提出吳林衡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同法第821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靖求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之。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行提關於於公同例共有權利之訴訟,自屬不可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卯○○及癸○○等7 人公同共有,其中並無原告之名,則原告究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已容可疑;縱退步言,認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其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率爾提起本件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訴訟,更非法之所許。從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鈞院原無待審理,應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並請求鈞院裁定命全體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但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l 項規定法院得因原告之聲請,裁定命未為原告之人追加為原告,必係各該未一併起訴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方得為之,然本件原告未據主張並舉證各該公同共有人果否正當理由,及是否拒絕一同起訴,即率爾引用他法院之判決並聲請鈞院裁定命全體共有人追加為原告,非但與法不符且其程序亦有不當。另原告固臚列附表並掣製繼承系統表,主張其為有權提起本件柝訟之人,惟系爭繼承系統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並未提出相關戶籍文件證明其為真實,另本件既屬公同共有,各共有人間焉何權利範圍可言?故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欄亦非妥適,被告爰依法否認其真正。
(二)依據鈞院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量測及計算面積後,經該所96年3 月26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4378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經實際量測結果,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76 平方公尺,故縱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亦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不同;尤其,「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及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所規定者,係建築房屋基地之法定最高租額,非謂租賃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後,承租人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暨66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分別明揭上旨。本件系爭土地雖在板橋市境內,惟其地處巷弄之間,其周遭環境雜亂,係板僑市境內發展遲緩之處所,況被告自日本政府接收系爭建物後,至今均作公益使用,供給當地里民幼兒就學之用,未供以謀求私立,實不當以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從而,原告訴請依最高租金額計算5 年期及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顯欠妥適。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所定之建築基地租金,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準,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載有93年1 月期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2000元,其或得據以請求93年1月起至其起訴時止時之不當得利金,然93年1 月以前之申報地價數額若干?未據其提出相關數據為證,焉能以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據以計算93年1 月以前之租金數額,足見其本項請求亦乏依據。
(三)系爭建物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係日本政府興建提供給當地居民之聚會所所在地,國民政府光復之後,當時之板橋鎮即自日軍接收系爭聚會所,除供當地居民為部落所聚會之用外,同時初設托兒所提供居民幼兒教育至今,被告係自日本政府接收建物及土地之使用權源,歷經近60年期間,從未有土地所有人出面主張權利,且由於系爭土地、建物俱係因光復而當然接收,被告亦無從查悉日據時期,究何因由,日本政府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是否經過徵收程序。又按「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乃屬公法上之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69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可供參照。足見凡政府機關基於國家權力自日本政府收復接收之敵偽建築物,雖占有人民私有之土地,亦應認係合法之行為。本件系爭被告所有坐落於原告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原係日據時代由日本政府興建,光復後由被告接收而成為公產,其於日據時代興建初始,即作為板橋市港嘴里之人民集會所,有被告經管市有房屋清冊及清查調查表(被證1) 、板橋鎮財產明細分類帳(被證2) 可參,則本件確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之公產,絕無庸疑。又為接收日本政府之公產,政府先後訂有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及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前者並已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381號及第3469號解釋,認應予適用,後者則為補充前者之規定,並在該辦法第7 條第9 款明白規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登記。」本件系爭建物既係日據時代所建之港嘴里里民集會所,台灣光復後由政府接收,交由被告機關管理使用,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自應認係合法有權之占有,尤其前開公有房屋清查調查表亦記載使用關係為「借用」(同被證),顯見系爭土地應係原告等先人無償提供予日本政府及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不查,率爾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應有誤會。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條規定,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理由。
(四)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讓原告今日提出的主張發生失權的效果,因為此項抗辯是基於對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為的反駁,而該份書狀被告在97年11月13日即已遞送,期間並經鈞院在98年2 月12日開庭審理,在此期間原告始終未曾就本件爭點提出任何的反駁及主張,在今日辯論期日所為的任何新的主張及抗辯均因遲未期間而發生失權的效果。
(五)原告所提最高法院的二則判決是因為就從敵偽政權接收的建物,因為沒有合法佔用土地的權源,不會因為接收關係而使本來無權占有變成有權占有的關係,但是本件的情形不同,本件為日據時代日本政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有借用的法律關係本來就有合法佔用的權源,該一合法佔用的權源,並未因任何的法律行為或原因而發生終止、無效或解除,自不會依照前述的最高法院的見解而變成無權占有,所以原告主張的最高法院見解在本件並不適用。
(六)證據:提出台北縣板橋市有房屋翻閱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抄錄清冊、台北縣板橋市經營市有房屋清冊、板橋市房屋清查調查表、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市有財產房屋登記卡、板橋鎮財產明細分類帳(不動產)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為其全體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證據,堪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之房屋,供作板橋市立托兒所振興分所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依據本院勘驗結果為:「現場為門牌號碼板橋市○○路○ 段○○巷○○弄○ 號,現供板橋市立托兒所振興分所使用。房屋側面為磚造牆壁,屋頂為鐵皮浪板,除原有建物外,另有增建。」,此有本院96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以下),並有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臺灣地區於日治時期之日本政府所建造之公有房屋,於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利關係接收其地上房屋,對於房屋所使用之基地仍應繼續其原有之占有使用關係,僅有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由日治時期之日本政府變更為我國政府或地方政府而已,換言之,原來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之日治時期之日本政府若為有正當權源使用該房屋之基地者,於我國政府接收該房屋所有權後,變更為我國政府所有之該地上房屋仍屬有權繼續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倘若原來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之日治時期之日本政府若為無正當權源使用該房屋之基地者,接收該日治時期日本政府公產之我國政府並不因接收地上房屋而當然取得使用該房屋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應將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變動(因接收而使所有權變動)與使用土地權利接續(原有之使用權利狀態延續)二者分開觀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前揭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 號房屋乃屬被告所有之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前揭房屋乃係基於接收臺灣地區日治時期之日本政府所有之公產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財產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採信。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係無正當權源而使用原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所有之前揭房屋乃係基於借用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台北縣板橋市有房屋翻閱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抄錄清冊、台北縣板橋市經營市有房屋清冊、板橋市房屋清查調查表、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市有財產房屋登記卡、板橋鎮財產明細分類帳(不動產)等影本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7 至11頁),原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屬於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基於借用關係,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之真正,主張前揭清冊等影本乃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不能證明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乃係借用系爭土地而建築於其上之事實,惟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清冊等資料,乃於44年間建立帳卡,83年間清查,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臨訟製作之證據,且又為行政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應堪認為其記載應非故為虛偽以為訴訟上使用之證據,據此應可認定其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其所有之前揭房屋乃係基於借用關係而使用原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一節,當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使用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一節,則非可採。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所明定,惟此一規定僅為程序法上之規定,關於該經裁定命為追加為原告之當事人所擁有之實體法上權利,仍應由各該當事人自行行使,不因法院之裁定使其加入訴訟程序成為訴訟當事人,而使其所具有之權利歸諸於提起訴訟之原告代為行使,故而,本件除原告戊○○以外之其餘原告所擁有之實體法上權利不因法院裁定將其餘原告追加為共同原告,而使原告戊○○得代其餘原告行使其實體上權利,自不待言。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既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且又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故無於約定之使用期限屆滿時應返還借用之土地問題;又於日治時期之日本政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作為集會所使用,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應非限於房屋之使用用途,而在於房屋在可使用之年限內使該房屋坐落之基地供作房屋建築基地使用,而至今日,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且供被告設置板橋市立托兒所振興分所使用,因而亦不能認為其已經使用完畢,縱該房屋興建完成已久,即以被告接收迄今亦已超過60年之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不可謂不長,可見系爭土地借供興建前揭房屋已經經過相當時期,亦已遠逾一般磚造平房之使用年限甚多,系爭土地之登記土地所有權名義人林熊祥等人甚至已經發生繼承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人數倍增,依照前揭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當可認為足以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應甚為顯然。但關於實體上之權利並非訴訟事件中之共同原告得互相代為行使之權利,業如前述,縱使以原告戊○○提起本件訴訟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因被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屬現在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因繼承關係而屬於具有公同關係之契約上權利,仍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方生效力,亦即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對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方得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土地;但本事件原僅有原告戊○○起訴請求被告將前揭被告所有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餘原告乃係法院依原告戊○○之聲請而以裁定追加為本件之共同原告,除乙○○、丙○○等2 人陳明其與原告戊○○同有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意思外,其餘原告並無表明對被告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甚且有其餘原告於他案表明不同意原告戊○○之起訴意旨者(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故本件全體原告並未共同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一節,應堪予認定;則被告既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正當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等情,即非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乃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一節,業如前述,自無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應返還其利益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且使用借貸並無如租賃契約關係有使用租賃物之給付租金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即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1 月起至上開房屋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7,600元等情,即屬全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5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及第3 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本院認為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原告戊○○負擔;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