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謝文雄被 告 甲○○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於借據約定條款第六條,已約定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借款之利息計付,第一年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牌告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二五機動計息,第二年起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牌告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五八機動計息,被告應依約攤還本息,然其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迄未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如附表),依雙方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伊雖有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但有分期償還,伊曾聲請債務協商,因條件不符未能達成,伊繳款帳戶內尚有存款,原告未依約扣款,亦未接獲催繳通知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亦自認向原告借得上述款項,且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伊曾聲請債務協商,因條件不符未能達成,伊繳款帳戶內尚有存款,原告未依約扣款,亦未接獲催繳通知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繳款記錄表所示(本院卷第八頁),被告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繳納前一期(九十五年三月份)之本金及利息分期款項計八千零七元,而由被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存摺(台灣企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 帳號)觀之,當日,被告之帳戶僅有六千零九十五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清償利息後,不足清償該期之分期本金款項,原告無法扣款,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借款。縱被告認為其聲請債務協商而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但其自承於九十五年五月初即知悉債務協商不成立,被告即應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亦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應繳納九十五年三月及四月之本金及利息分期款項,共一萬六千零十四元,但當日,被告之帳戶亦僅有一萬零四百二十元,於清償利息後,亦不足以清償該二期之分期本金款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致原告無法扣款,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依上所述,被告之借款亦視同到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亦應全部償還借款。況被告自債務協商不成立後,經原告起訴,迄本院審理中,亦未清償上述各月之分期本金款項,更足以證明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借款。綜上,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