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緣原告丙○○,因重度老年癡呆症,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子乙○○擔任監護人在案。⑵原告人在國民政府實施戒嚴,白色恐怖時期曾囚禁綠島19年,導致自由遭剝奪,人格尊嚴被侵害,經回復名譽,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90 萬元,查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6年離婚後,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並無結婚真意,於90年間,利用原告罹患老年失智症,處於癡呆、心智不全情況下,偽造2 人結婚證書私文書辦理結婚登記,並利用原告陷入無意識狀態時,未曾告知原告之子即乙○○,且未經其同意,竟帶原告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向該會聲請不當叛亂審判補償基金,並領得590 萬元支票1 紙,被告全數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中,供其花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筆補償基金侵吞為己有,置年老癡呆之原告丙○○於不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訂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自始均不生效力,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以返還。⑶退萬步而言,縱使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指90年3 月26日至93年)屬有效成立,按原告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規定,又「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第1018條訂有明文,本件不當叛亂審判補償基金59 0萬元為原告丙○○所有,當應自行使用收益處份該財產,絕非由被告丁○○得任意使用,被告將上開金額全數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中,供其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筆補償基金侵吞為己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以返還。⑷復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3 條訂有明文。倘本件補償金果為原告交付被告保管,則原告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其子乙○○為法定代理人,且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實無保管該筆補償金之必要,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98 條第1 項:「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爰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598 條第1 項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590 萬元補償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5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係因贈與而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該補償金屬被告所有,有正當法律之原因,既非不當得利,亦非代原告保管。⑵被告為原告支付安養費、醫療費、交通費等,及婚姻存續間被告生活費,合計208 萬6,423 元,均以系爭補償金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名義領得之590 萬元補償金存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90 萬元利益或為原告保管該590 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告將
590 萬元贈與被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將590 萬元補償金贈與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於89年12月5 日所立字據載明:「本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特將本人如『附件收據(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8年5 月10收受原告補償金申請書表及附件共6 份之收據)』所可領取之一切款項或權利等全部贈與給『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語在卷可稽,且經上開字據之見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證人與原告認識多久?)我是民國50年代的時候,在綠島臺灣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與原告認識,認識起碼7 、8 年以上,後來我先出來,在基隆市立民權國中(原名基隆二中)當老師。他跟丁○○結婚時我是介紹人」、「(證人跟原告很熟識嗎?)我們一起被關在火燒島(綠島),是命運共同體」、「(提示卷附新被證三字據及附件,證人有無看過該文件?)有看過,我有簽名蓋章」、「(新被證三是何人所寫?)不知道」、「(上述新被證三上面『丙○○』的簽名、指印是否本人所為?)簽名的部分我不確定,指印是本人所蓋。丙○○有講說一切東西要給他太太丁○○,沒有錯」、「(當時丙○○精神狀態如何?)很正常」、「(當時有何人在場?)我及我太太在場,還有丙○○的太太及丙○○他本人在場」、「(丙○○是不是有說要把政治犯補償金送給丁○○?)是」、「(上述政治犯補償金領取後,丙○○是否仍表示要把補償金送給丁○○?)丙○○在三芝養老院(基督教雙連教會)養老期間,都是丁○○在照顧,所以後來他仍然表示補償金要送給丁○○沒有錯」等語綦詳,觀諸證人甲○○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本無迴護偏坦一方之必要,且經當庭具結在案,尤無甘冒偽證罪責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上述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原告89年12月5 日所立字據及證人甲○○證言,足認原告係在精神狀況完全正常情形下將系爭補償金贈與被告,故被告所辯洵堪採信。
(二)雖原告主張其係於90年7 月始領取補償金,而前述字據則為89年12月簽訂,效力並不及於該補償金款項,且系爭補償金於90年7 月前,僅為法律上請求權,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條例第15條規定,該權利不得讓與,上述字據之簽署並不發生法律上贈與之效力云云。惟查,按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上揭所謂自已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已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於自已之財產,亦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補償金雖在原告簽立字據後領得,但原告於領得後將之給付予被告,其履行贈與仍屬有效。次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規定:「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指補償金申請人請求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而言,倘其領取補償給付之權利已具體實現,補償金業已領取,則該已領取之補償金,即與一般財產無異,不在禁止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之列,查原告於申請系爭補償金前,已表明將之贈與被告,原告於領取後復將之給付被告之事實,均據證人甲○○ 結證:「丙○○有說要把政治犯補償金送給丁○○」、「丙○○在三芝養老院養老期間,都是丁○○在照顧,所以後來他仍然表示補償金要送給丁○○沒有錯」等語屬實,足認原告系爭補償金贈付被告,當屬合法有效,自無上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故原告上述主張皆尚無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偵查時(警訊與偵訊)坦承該筆補償金款項係原告同意讓被告保管,故原告並未將補償金贈與被告,而係寄託被告保管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系爭補償金係原告同意被告保管等語,然被告亦有陳稱:「(當時是否帶丙○○本人去領款?)是。申請和領款都是帶他一起去。而且他知道有領到這筆補償金,並且說這筆錢要給我」、「「(領到補償金500 萬元後,存入何人帳戶?)我直接將支票存入丙○○的華信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後來我又將500 萬元領出來,存入我的帳戶。是丙○○說這500 萬元都要給我用的」等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1 號偵查卷宗第32頁第12行以下及第72頁第21行以下),是被告於偵查中既曾稱原告將補償金交被告保管,亦曾稱原告將補償金贈與被告,本不能截取其中片段,即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係保管補償金之事實,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既非習法之人,實無從區別寄託契約及贈與契約之不同,殊難遽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稱「保管」等語,即謂兩造就系爭補償金係存在寄託契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89年12 月5日所立字據及證人甲○○證言,已足認原告係在精神狀況完全正常情形下將系爭補償金贈與被告,且該贈與契約合法有效,故被告保有系爭590 萬元補償金係有贈與契約之正當法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亦無返還寄託物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