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 告 丙○
甲○○乙○○己○○戊○○庚○○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樹林天上聖母神明會本於管理人身分之管理權不存在。
原告甲○○、乙○○、己○○、戊○○、庚○○、丁○○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天上聖母神明會信徒(會員)之先祖遠在200 餘年前,自福建東渡來台開發,歷經風險,因懷恩聖母顯赫庇祐,先由新莊慈祐宮武榮天上聖母眾董事弟子:藍推柳、陳有福、褚興為等人於清道光年間(西元1829年)12月募捐並購置坐落海山堡三角埔庄之田地,並於清道光17年丁酉(西元1837年)計95位共同發起成立天上聖母神明會,於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3 月將全部創會會員(原始會員)分成天、地、人三個字號股,後因有2 人退出減為93人,並建置會員名冊,將水田收租作為祭獻報答神恩之意。每年農曆3 月20日為祭典之期。惟日本統治台灣後,於明治年間,日政當局為課徵田賦而申報納稅負責人時,按置產宗旨申報權利人為天上聖母,第一任管理人列為陳和山。嗣於大正2 年8 月7 日變更第二任管理人為陳賜福、褚乞食、藍有把等三人。天上聖母神明會並於大正2 年9 月6 日正式推舉上開三人為正式管理人。惟上開三人先後逝世。台灣光復後迄今,因天上聖母神明會信徒(會員)分散四方,召開會員大會不易,迄未重新建立會員名冊並改選管理人,原管理人藍有把之後代子孫藍世琛曾有意依內政部規定重新建置新會員名冊及選任新管理人,俾向民政機關辦理備查,然因會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集結不易,故始終無法完成。
二、豈料民國93年10月8 日,與天上聖母神明會無關之被告及訴外人壬○○等人,竟自行設立「天上聖母神明會」,並偽製會員系統表及會員名冊,及推舉被告為管理人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辦神明會之備查。被告並於94年5 月17日檢具經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備查之會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規約書及管理人等資料,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且偽報所有權狀遺失之補發,經原告等人陳情異議,因被告未依規定申復而遭駁回。嗣被告又於95年6 月再度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又經原告等人異議後,被告依規定提出申復,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
9 月29日通知原告等異議人應於函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訴請司法裁判,原告乃依上開函示提起本件訴訟。
三、因被告不能證明推舉其為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之會員,均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合法會員。也不能證明其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合法管理人,故其管理權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推舉被告為管理人者,非全部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合法會員:
⒈本件被告為管理人之推舉有未確具會員身分者參與推舉,也有大部分有會員身分者未參與推舉及承認,應非合法。
⒉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受理本件會員名冊備查前之公告,有疏
失草率,其新會員名冊根本未逾全部會員人數過半數,則其推舉被告為新任管理人,實有違法。
⒊天上聖母神明會係於清道光17年,由吳斯乾等93人共同發
起成立,上開原始會員死亡後,因天上聖母神明會無規約,依習慣,由原始會員之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人一人行使會員權。茲因壬○○及被告所製作及申報之會員名冊及會員系統表,尚難證明其等係原始會員之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人,且被告等所提出之會員系統表僅有設立人7 人,與原始會員93人差距太多,且其中最末一位「劉添」一支,並非原始會員之後代子孫,足證該等會員名冊及會員系統表所列會員,大多數為偽造之非合法會員。
⒋依原證二之會員名錄有「陳孝宗」者,即為原告之高曾祖
父,因當時同姓同宗之宗親觀念甚重,而「陳姓」創會人數占多數,出資最多,故天上聖母神明會所有之土地權狀向來由陳姓宗親所掌管,一直延續至今仍由原告保管中,被告曾向地政事務所偽報遺失請求補發,經原告異議始未得逞。且管理人之一「陳賜福」為原告之曾祖父,此為被告等人所明知,但在申報會員名冊卻未予列入,也未通知原告等人出席會員大會,顯示該會員名冊不實。
㈡被告並非合法之會員經合法之程序所推舉之管理人,故無管理權:
因系爭之會員名冊及會員系統表所列之會員(即推舉被告為管理人者)並非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合法會員,且遺漏甚多,則被告憑其偽造之不實會員具名之推舉書,主張其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管理人,應不可採。神明會之管理人雖無須具有會員資格,然須經合法選任,被告既以不合法之方法被選任為管理人,則其管理權應不存在。
四、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樹林天上聖母神明會本於管理人身分之管理權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所提原證13戶籍謄本事由欄之記載,原告等人均非原始會員陳宗孝之嫡長子孫,亦無陳宗孝之全部繼承人推定代表一人之情事。依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法令及所附證物,已證明原告等人均無繼承權,原告等提起本件之訴訟顯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原告所提原證1 、1 之1 、2 、2 之1 、5 、11、12、12之
1 等私文書,被告均否認其真正,上述私文書即應由原告證其真正。
三、原告等並非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原告等並未提出彼等為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之任何證據,且天上聖母神明會於93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壬○○申報,並經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於94年2 月1 日以北縣樹民字第0940003137號函公告徵求異議,原告等均知悉其情,也未於法定之30日內異議,證明原告等均知自己無會份權,原告等無會份權既無權選任管理人,其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四、原告所提原證12之「神明會天上聖母前管理人陳賜福傳下子孫系統表」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查,原告並未提出該系統表所載來台一代陳宗孝及傳下二代陳禮獅,與傳下三代陳富間有血親關係之證明文件,是原告等是否即為陳宗孝之後代子孫已屬可疑,且上述之事實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承前所述,原告既稱傳下三代祖先為陳富(守火),惟查依原證13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陳賜福之父為「陳富」,然另於原證12第5 頁並未有祖先「陳富」之牌位,是「陳富」與「陳守火」應非同一人,原告等所主張之證據即有矛盾不一之情事,是原證12之系統表並非實在。
六、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述陳賜福係陳富之子孫為真,然依原證13記載陳賜福之出生別為「次男」,其上尚有兄長陳天河,依起訴狀附件2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函釋意旨,原告等之祖先陳宗孝之嫡長子孫始有繼承權利,而為次男之陳賜福並無會份權,遑論其後代子孫是原告等應均無會份權甚明。
七、查台北縣樹林市公所94年6 月21日北縣樹民字第0940016169號函中已明示陳賜福之子孫於天上聖母神明會應無繼承權:㈠就陳賜福部份,該員雖貴為「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者之一
,也是土地承租人,但依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衹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 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即管理人不一定擁有派下權。㈡臺灣光復後神明會之財產,仍由管理人管理,其屬耕地或房
屋者,因出租與他人,以租金充祭祀之用,有剩餘使分配各會員,亦有由會員輪流耕作者,由會員輪流耕作時,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㈢依前述習慣觀之,當時陳賜福等顯然有意識表示為三七五土
地承租人,並為耕地租約登記。神明會依慣例以三年為期,輪流享受利益,與租佃對立之關係迴異,故不能僅憑是管理者身份就論定有派下權。
八、天上聖母神明會在土地所在地(緊鄰原告住處)以大型看板公告周知,請會員登記,原告等人均知悉其情,也未有提出登記之要求,顯見原告等人早知其等人並無會份權。
九、承上所述,天上聖母神明會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公告,經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依法定程序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張貼在樹林市公所公告欄、里辦公處公告欄、公業土地所在地(即原告住處)張貼公告30日,並連續登報公告3 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公所發給證明書及會員名冊等,原告起訴狀第3 頁第16行至第17行所述並非實在。
十、原告於96年2 月12日準備書㈡狀提出原證15,以證明原告之袓先陳賜福為爐主之一,原告已不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惟事後另又於準備㈣、㈤狀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之意思表示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另該原證15與原告所舉原證1 之原本,均係由管理人藍有杷保管,再轉交其子孫藍世琛保管,因此原告所提原證1 之道光9 年之買賣契書,與被告提出於樹林市公所之光緒20年讓渡契書,均係自同一來源即藍世琛處影印取得,同理,原告亦應提出原證1 之出處,是否源自藍世琛,即可證明上情屬實。
十一、依原告所舉原證2 創會先賢名錄,惟依該名錄記載係民國庚子年(即民國49年)重建,已非可證明係道光9 年(即民前83年)創會當時先賢之名錄,且謹記載「武榮眾孫子敬立」字樣,依該名錄記載之人,僅能證明係被奉祀之先人,非奉祀天上聖母之人,應與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創始會員等情無關,被告復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欲依該私文書證明名錄所載之人,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創始會員,即屬無據。
十二、被告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原告否認被告之會份權並無理由,查:
㈠查內政部73年8 月2 日台內地字第249042號函:「按民政機
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本部70年5 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 號函參照),惟其既為公文書之一種,如無反證,仍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
㈡原告等為三七五承租人,每年由原告之嬸嬸陳曾蘭為代表,
將地租交付被告辛○○,上情已足證明原告亦承認被告係天上聖母神明會之管理人(即出租人),始有繳交地租之情事,又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往收取
95、96年之租金,上情均足認原告承認被告為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之事實,是原告否認被告為管理人,顯與事實不符。
十三、查臺灣光復後神明會之財產,仍由管理人管理,其屬耕地或房屋者,因出租與他人,以租金充祭祀之用,有剩餘始分配各會員,亦有由會員輪流耕作者,由會員輪流耕作時,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若原告所主張其有會份權之事實為真,神明會所屬之耕地應由會員輪流耕作,原告自不得登記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反之,原告既登記其為耕地三七五土地承租人,即足證原告並非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
十四、原告所提原證19、20、23、23之1 至23之7 等戶籍謄本所載與原告所提原證2 (原告自稱原始會員,但未舉證)之關係,上述戶籍謄本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及證人與所謂原始會員之關係。
十五、查原告所提原證11之公損簿其上記載清嘉慶5 年(即民前
112 年),然於起訴狀主張天上聖母神明會成立係道光年間(道光元年即民前91年)已有未合,又公損簿仍僱人辦事所
支出之費用,公捐簿仍所收受捐款或出資紀錄,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項次二㈡,原告將公「損」簿當公「捐」簿已有不當,且原證11所列人數亦無93人,所列名字與原告所提原證
2 世代流芳所謂之原始會員亦不相同。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十六、原告所舉證人等均非嫡長子孫,且無法提出由全部繼承人推定為代表人之推定書,更無法證明與原告主張之(所謂原始會員)間之關係,是原告所舉證人顯非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
十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所謂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其種類包含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要件。又「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要旨參照)。至關於保護之必要要件,於確認之訴,係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言,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法律關係之存否,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的確認之訴。是本件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樹林天上聖母神明會本於管理人身分之管理權不存在,則原告等是否為樹林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即關乎其等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肆、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壬○○等人於93年10月8 日,製作「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系統表及會員名冊等件,並推舉被告為管理人,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辦神明會之備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借調「天上聖母神明會」全卷核閱無誤,有上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448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告等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而推舉被告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者,並非全部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合法會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經查:訴外人壬○○於93年10月8 日檢具推舉書、沿革、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會員繼承慣例暨規約、會員全部戶籍謄本等件,並出具申報書,以「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業已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為由,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代為公告,並發給「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名冊,有上開壬○○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提出之申報書、推舉書、天上聖母神明會沿革、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系統表、天上聖母神明會繼承慣例暨規約書、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管理者選任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4 至
180 頁、第441 頁),而上開壬○○所提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所列設立人僅有七人;上開會員名冊(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所列會員,亦僅有藍當旭、壬○○、褚正和、陳新有、謝進、辛○○(即被告)、劉守謙計七人;上開管理者選任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441頁)所載推選被告為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之人則僅有壬○○、陳新有、謝進、辛○○五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等是否為天上聖母神明之會員(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保護必要)?上開被告等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陳報之會員七人,是否即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全部會員?及其等推選被告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管理人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一、按「在前清時期,神明會原無所謂『管理人』,大率乃採取值年管理制,神明會之置有管理人,乃在日據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以後,將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爐主逕列為管理人。於是管理人為應付日本政府之課稅等行政措施,無形中代表神明會對外為法律行為,終而成為神明會之對外代表;在內部亦馴致由其管理會產,其採值年制之神明會,寢假變為分掌制。光復後管理人未遭廢止。第查神明會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關於管理人之任免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規定,由會員大會任免之。... 任免管理人除章程或規約有特別規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至於總會除由管理人召集外,準用第51條規定,亦得由會員10分之1 以上請求召集之。故如管理人有不能召開總會之事由時,其他會員亦得請求召開總會改選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11 至712 頁參照)。查本件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原登記之管理人為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之台丈影本(原證3 ;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其上記載「事故:管理變更。氏名: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等內容;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原證3 之1 、原證3 之2 ;見本院卷㈠第17至22頁)、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原證4 ;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為證,其上均載明「管理人」或「管理者」為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等內容,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依前開被告及壬○○等人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提出之「天上聖母神明會沿革」記載: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在清朝時期原無所謂「管理者」,乃採取值年管理制。天上聖母神明會置有管理者,乃依據日據時期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相關規定,將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爐主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三人逕列為管理者,有該天上聖母神明會沿革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而按神明會置有執行機關以執行會之事務,採「值年制」之神明會,乃以卜筶或拈鬮之方法定其順序,按序輪流執行會務之制,值年者稱為爐主、值東或值年。爐主每年以卜筶方法決定之,會員人數龐大者,則依地域將會友分為數區(稱為角),各區置一爐主及頭家數人,以司祭祀。(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66 8至669 頁參照)。神明會之爐主依會內成例,有輪流擔任者,又有以擲筶方法決定者,再有兼採擲筶及輪流方法者,即雖以擲筶決定爐主,但已值年者,應俟全體會員均擔任過爐主後,使得再參加擲筶。(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13 頁參照);又神明會之會員有值年之權利義務,由其是神明會之爐主,應由會員充當,充當爐主不但為神明會會員之權利,且為其義務(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16 頁參照)。因此,神明會之爐主既應以具有會員身分者任之,則本件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原管理人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原既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爐主,已如前述,自可認定其三人均具有會員之身分。是被告抗辯稱:陳賜福雖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管理者之一,然管理人不一定擁有派下權,且陳賜福之出生別為「次男」,故陳賜福就系爭神明會並無會份權云云,自不足採。
二、另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有約定,如於鬮分時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應得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20 頁參照)。再依內政部63年
7 月18日台內民字第5927 42 號函意旨:神明會之財產如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會員死亡後會份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之。故依上開說明,神明會之會份並不採共同繼承。本件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原管理人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均為該神明會之會員,是其等死亡後之會份之繼承,自應依上開說明為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陳賜福部分:查依陳賜福之戶籍資料雖登載其出生別為「次
男」(原證13;見本院卷㈠第53頁),然其既原為系爭神明會之爐主,應可認係受推定之代表人而為該神明會之會員,已於前述。再查陳賜福育有五子,長子為陳德旺(參照原證13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陳德旺則育有四子,長子為陳添勝、次子為陳樹根、三子為陳添綢、四子為陳樹藍(參照原證13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65頁)。而陳添勝育有四子,長男陳忠義幼時即亡故(昭和00年0 月0 日生;昭和19年11月24日死亡)而絕嗣(參照原證13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原告丙○、甲○○、乙○○分別為陳添勝之次男、三男、四男(參照原證13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6、72、73頁);原告己○○、戊○○、庚○○分別為陳樹根之長男、次男、三男(參照原證13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4、75、70頁);原告丁○○則為陳添綢之長子(參照原證13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1頁)。因此,原告主張其等均為陳賜福之長子陳德旺之嫡長子孫,堪信為真實。再依前開壬○○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提出之天上聖母神明會沿革記載系爭神明會係「由各會員共同購買海山郡鶯歌庄三角埔之土地出租,並約定將所有租金收入充當公費,作為奉祭天上聖母之費用,以感神恩。」(見本院卷㈠第17
6 頁),與原告所提藍世琛於74年1 月12日撰寫之「天上聖母沿革」(原證5 ;見本院卷㈠第27頁)記載「將水田收租作為祭獻報答神恩之意」相符,故系爭神明會之田產,並非由會員輪值耕種甚明,則原告等人雖承租系爭神明會之田產耕作,並有三七五租約登記,然其等並有向系爭神明會繳納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神明會係將田產出租收取租金作為公費而非由會員輪流耕種,因此承租之人雖不能當然認為即為神明會之會員,意即無法以耕作神明會之土地作為認定耕作者為神明會會員之證明。然神明會會員亦有可能向神明會繳納租金,承租土地耕作。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既登記為系爭神明會所屬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足證原告等並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云云,自不足採。是依上開戶籍資料,可認原告丙○(為陳賜福之長男陳德旺之長子陳添勝之次男;陳添勝之長子陳忠義幼亡而絕嗣)應為陳賜福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無誤。其餘原告則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㈡就藍有把部分:依卷附戶籍謄本資料,藍有把之長子為藍萬
,係明治00年0 月00日生,明治43年3 月16日死亡,無配偶、子女而絕嗣(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故藍有把之會份權應由其次子藍永裕繼承(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又藍永裕之長子為藍世琛(見本院卷㈠第275 、278 頁),藍世琛之長子為藍胄鵬(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藍胄鵬之長子為藍當旭(見本院卷㈠第280 、281 頁)。故可認藍當旭為藍有把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無誤。
㈢就褚乞食部分:依卷附戶籍謄本資料,褚乞食之長子為褚成
發(見本院卷㈠第283 、287 頁)。褚成發之長子為褚正和(見本院卷㈠第282 、286 頁)。故可認褚正和為褚乞食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無誤。
㈣因此,原告丙○既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則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被告所辯稱之當事人不適格或無確認利益之情形。至其餘原告甲○○、乙○○、己○○、戊○○、庚○○、丁○○,因均非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是其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
三、又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採取值年管理制,即以卜筶或拈鬮之方法定值年爐主之順序,按序輪流執行會務之制,已如前述。而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既僅為登記為管理人前之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當年之值年爐主,可認該神明會之會員當時除值年爐主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外,必另有他人。被告等前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陳報時,雖由申報人壬○○提出會員系統表,載明系爭神明會原設立人僅有藍卬、藍枋、褚炎、陳長勝、謝天賜、謝建、劉添七人。而該系統表製作之依據,被告則主張係根據一份清朝光緒20年10月之讓渡契書(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然該份文件係記載「立合約字人爐主」有八人,分別為「褚章、陳賜福、藍有把、謝天賜、陳再傳、劉萬寶、謝阿江、藍金生」,一則原告否認該份文件之真正,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之;二則該份文件縱為真正,上開八人亦僅為「爐主」,被告及壬○○等依據上開文件,並排除「陳賜福」部分,所製作之系爭神明會會員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亦可認並未包含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全部會員在內。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於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3 月將全部創會會員(原始會員)分成天、地、人三個字號股,後因有2 人退出減為93人,並建置會員名冊如原證
2 號所示之「世代流芳」布條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3頁)之事實,雖經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否認上開原證二號布條之真正。然被告本人於96年9 月28日已到庭證稱: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304 號一案偵查中,曾提出與上開原證二號布條相同內容之證物,該證物大約是15年前藍世琛所交給被告等語,並陳稱:「檢察官問我祖先為何人,我拿出原證二說我的祖先為何人。... 原證二是藍世琛寫的。
他當時交給我時,要我以後根據原證二來辦神明會土地的事情,藍世琛有告訴我祖先是何人,原證二上面寫的字我認得。... 原證二的布條有三份。原告有、藍世琛有。... 神明會分三房(姓藍、姓褚、姓陳),我是姓藍這一房,劉守謙也是姓藍這一房,謝進也是姓藍的這一房。」等語。而查:上開原證二號之「世代流芳」布條上載有93位人名,其上並載有「武榮眾孫子敬立」字樣。再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含95年度他字第3822號卷、95年度偵字第20304 號卷)結果,本件被告辛○○與壬○○於95年8 月1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95年度他字第3822號一案偵查中,均到庭供稱如下:
(檢察官提示神明會會員系統表,問:是何人依據何物所製作?)被告與壬○○均答:「(當庭提出名冊圖一卷)會員系統表是根據這張名冊圖,這張圖內所載的人都是天上聖母會的創設人,共92人是同治甲子年(民國前48年)共同創設天上聖母會。我是藍榮濺的子孫,辛○○是謝樹兵的子孫。... 」。(問被告辛○○:你如何當選管理者?)答:「是一位藍世琛,他是藍有把的孫子,他在十多年前逝世前,有交待我繼續管理天上聖母神明會,而庭上提示的名冊圖也是藍世琛交給我的。該圖冊在我們3 月20日的吃會上,都會拿出來祭拜。... 」(見上開他字卷第189 至190 頁)。(問:由名冊圖如何看出其上的人與設立天上聖母會有關?)被告與壬○○均答:「這是藍世琛交給我們的,陳姓子孫也有抄上面的名冊供作他們自己3 月20日祭拜,祭拜的雖然不同張,但是祭拜的內容都一樣。」(見上開他字卷第191 頁)。而壬○○並於該偵查案件提出陳明狀,陳稱:「本神明會係清光緒16年由93位先人共同創設,並留有當年之會員錄可稽。... 又查為免先人產業荒廢,諸如收租、借貸、稅捐繳納、辦理祭祀、以及時代的變遷、各項新設法令已取代陋規等、為達有效管理之目的,權宜之計暫由每年與會之7 名代表互推辛○○為管理人... 」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93 頁至194 頁)。而於95年度偵字第20304 號一案偵查中,被告辛○○於95年12月5 日偵訊中供稱如下:(問:神明會會員系統表是何人所製作?)答:「我叫壬○○去做。」(問:其中會員從何找來?)答:「因為我們有一張『世代流芳』的圖表,然後每年3 月20日有固定聚會,來聚會的人才從『望世流芳』(註:應為『世代流芳』之誤)圖指認他們的祖先,然後我們再去製作神明會的會員系統表,但是其中如果有人沒來聚會,我們就用公告方式請他們加入,所以這張神明會系統表也不是最完整。」... 【問:該張『萬世流芳』表(註:應為『世代流芳』表之誤)從何來?】答:「從以前『吃會』就留下來。」(見上開偵字卷第58至60頁)。另證人劉守謙(即推選被告為系爭神明會之人之一)於該偵查案件亦到庭證稱其為劉添之後代,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再經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們神明會有一張世代流芳圖?」答稱:「以前的人留下來的。」(問:該圖的意義?)答:「圖上的人為了感謝聖母,大家出資買土地供奉天上聖母。」。(問:為何93年12月27日的名冊只有7 人?)答:「後來因為稅捐的問題,因為承租人都沒有繳稅,因此土地被查封,所以我們才想重新整理會員名單,並推派管理人來管理土地。後來公告,有來登記就可以補上會員名冊,會員名冊上的七人是大家推派的,但是『吃會』不只這些人,大約都會有3 、4 桌。」(見上開偵字卷第66至67頁)。而訴外人壬○○於該偵查案件亦陳稱:「要成為會員應該是祖先的名字有在世代流芳的圖中,不然的話只是天上聖母的信徒,『吃會』都是會員參加,信徒很少來。」等語。參以,被告所稱交付其系爭神明會相關文件,並交代其辦理系爭神明會事宜之藍世琛,於民國74年1 月12日曾撰寫一份天上聖母會沿革,內容載明:「緣天上聖母會信徒之先祖遠在二百餘年前,自福建東渡來台開發,歷經風險,因懷恩顯赫庇祐,其後代子孫於清道光十七年丁酉(即公元一八三七年,民前七十五年)計九十三位共同發起成立,並募捐置產田地,將水田收租作為祭獻報答神恩之意,每年農曆三月二十日為祭典之期。繼九十三位先賢均已先逝後,為悼念先賢偉蹟,於每年聖母祭典並祭拜先賢安息西方。...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天上聖母會沿革」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證五號;見本院卷㈠第27頁),被告雖否認該文件為藍世琛所撰寫,然原告並提出藍世琛印鑑證明影本為證(原證二十九號;見本院卷㈢第65頁),經核其上藍世琛印鑑之印文與上開原證五號文件上藍世琛之印文相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該原證五號文件為真正。因此,原告主張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原始會員,非僅有被告與壬○○前開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所陳報之七人,而應有93人一節,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原始會員應有93人,現有會員並包含原告丙○在內,而被告等前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陳報之會員名冊,僅列被告及藍當旭、壬○○、褚正和、陳新有、謝進、辛○○、劉守謙七人,該七人顯非系爭神明會之全部會員,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七人其中被告及壬○○、陳新有、謝進、辛○○、劉守謙五人確為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縱其等均為會員,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僅受其中五人推選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已達全體會員半數以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難認其等推選被告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程序為合法。
六、從而,原告丙○以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樹林天上聖母神明會本於管理人身分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原告甲○○、乙○○、己○○、戊○○、庚○○、丁○○因不具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身分,其等提起本訴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