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鑫欣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鑫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欣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鑫欣公司、丁○、甲○○(下稱被告等)於民國94年
4 月26日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到期日為95年6 月26日、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本票,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5.24碼(每碼0.25%) 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6日至95年6 月26日,並約定自94年4 月2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6日分期返還利息,如未按期返還利息時,被告等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並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等至清償日屆至即未依約返還本息,迄未清償,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其確曾向原告借得如上款項,惟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與原告私下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各1 件、約定書3 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其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情為辯,惟無從免除其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鑫欣公司、丁○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