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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扺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 月4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 月26日送達(96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

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