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 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6 月17日下午3 時55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5 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被告應提出原告已依本院91年度訴字490 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62 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所命之給付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獲得全部買回價金求償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