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5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委託訴外人中信房屋出售,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450,000 元同意承買,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本件房屋於買賣過程中,被告及介紹人均表示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瑕疵,嗣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基地業已擬定為都市○○○○道路用地,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調,惟其均置之不理。
(二)按房屋買賣支付金額甚鉅,出賣人應以誠信原則進行交易,房屋如有瑕疵,必應於交易進行中先行告知,若未踐行上開程序,既不合社會交易之習慣,亦必發生買賣成交之變化。今查,被告雖曾聲明曾於簽約時告知原告房屋瑕疵之事實,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原告豈有可能甘冒巨大損失。因將來系爭房屋恐遭拆除,預期將受到損害,而目前土地之市價為3 百多萬元,徵收後依公告現值僅50至60萬元,故依其間之差額大約為計算,是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2,500,000 元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瑕疵尚有疑義:
1、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新莊市○○○段○○○ ○號(面積2589平方公尺)及192 之5 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持份均為120/10000 ,據此,192 之5 地號雖為擬定新莊都市○○道路用地,然所佔比例僅屬些微。又所謂都市計劃係指再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劃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計劃法第3 條定有明文。依吾人經驗法則而言,都市發展計劃目的乃在促進社會發展,列入都市發展計劃地區,將因良好之公共設施及規劃,而使該區不動產平均價值上升,則系爭房地自無任何瑕疵可言。
2、又本件192 之5 地號雖為擬定新莊都市○○道路用地,惟未整體開發,日後是否開闢或拆除尚未定論,縱將來經政府依計劃開闢,系爭房地之徵收危險或補償利益均由買受人承擔,則原告執上開未確定之事實,主張系爭房地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實屬無據。況系爭房地雖擬定為道路用地,然本件交付房地時並未有危險發生,並無任何減少通常效用或價值之情事發生,顯難以系爭房地將來有被拆除可能之不確定情事,認係系爭房地已存有減少價值之瑕疵。
(二)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1條、第35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簽約時,就系爭房地部分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之道路用地等事實,均已告知原告令其知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 月將系爭房屋委託訴外人中信房屋出售,經原告以4,450,000 元同意承買,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本件房屋於買賣過程中,被告及介紹人均表示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瑕疵,嗣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基地業已擬定為都市○○○○道路用地,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調,惟其均置之不理,因將來系爭房屋恐遭拆除,預期將受到損害,而目前土地之市價為3 百多萬元,徵收後依公告現值僅50至60萬元,故依其間之差額大約為計算,是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2,5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點在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之道路用地是否係被告應負擔之減少通常或約定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得否請求損害金?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基地業已擬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之瑕疵等語,被告則辯以於簽約時,就系爭房地部分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之道路用地等事實,均已告知原告等語,而查,證人即本件交易之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代書?)是的;(問:簽約時是否在場?)是的;(問:簽約時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地有部分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之事告知原告?)仲介在簽約之前就有告知買賣雙方;(問:記得是在何時說?有無書面?)因為簽約當時時間有限,而買方是投資人,賣方為公務員,之前都有先說明告知」等情明確,故系爭房屋基地業已擬定為都市○○○○道路用地,應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明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況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縱然此為瑕疵,依上開規定,出賣人即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 條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房屋基地固已擬定為都市○○○○道路用地,惟日後是否開闢或拆除既未確定,已難認有減少通常及約定預定之效用瑕疵之情形,況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明知上情,有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因將來系爭房屋恐遭拆除,預期將受到損害,而目前土地之市價為3 百多萬元,徵收後依公告現值僅50至60萬元,故依其間之差額大約為計算,是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2,500,000 元等語,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房地有瑕疵,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將來可能受到之損害2,500,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