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 告 虹洸自動化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償還代墊之必要費用,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7,4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表示因兩造已於95年3 月3 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 年工作薪資美金55,000元之70% ,但被告尚未依和解協議履行,本件改依兩造於95年3 月3 日簽訂之和解協議請求,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00
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再於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將貨幣種類變更為美金,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8,500元)。
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惟被告並未當庭表示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前揭說明,視為被告同意變更,故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即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任業務經理一職,兩造約定原告負責內外銷及生產管理,被告公司每月則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原告6 萬元及每年年終獎金2 個月作為委任報酬。詎自93年3 月份起,被告公司即藉詞原告違反公司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委任報酬與因執行業務所負擔之費用(包括加油、停車費用等)。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3年3 月起至94年12月止,每月6 萬元之委任報酬為132 萬元;93、94年度年終獎金(各2 月)24萬元以及93年4 月至94年12月間之代墊費用167,401 元,共計1,727,401 元。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嗣於95年3 月3 日,兩造在被告公司客戶CARLO 執行長及銷售副總經理之調解及見證下達成和解,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簽訂如原證6 所示之和解契約,其第一點即載明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2 年的工作薪資美金55,000元之70% ,即美金38,500元。該和解契約既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訂,效力自及於被告公司,且縱令該和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29條規定而無效,惟依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之規定,原告仍可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即該和解契約效力及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迄未依約履行,為此,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協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5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原證6 係由乙○○本於股東地位與原告所為之協議,效力不及於被告:
⒈原證6 係由乙○○與原告協議,使被告給付美金55,000
元之70% 及使原告在95年3 月1 日起回任原職領全薪等,並非被告與原告之協議,此從簽署主體只有乙○○,而無被告名義即可得知。因此,該協議只是乙○○與原告所為之股東間協議,效力不及於被告公司。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為協議主體,但依公司法第29條
規定,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原告已於93年3 月間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解任,93年3 月起至95年2 月止之報酬,涉及經理人解任已生效,能否給付報酬,非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自不能生效。基此,若認該協議主體一方為被告,則因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該協議有關給付委任報酬(協議金額55,000元美金之70% ),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⒊再者,原證6 之協議載有原告自95年3 月1 日回任,此
亦涉及經理人之委任須經股東逾二分之一同意,該協議此部分亦不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係依原證六請求,而非委任報酬請求權,非有理由:
原告主張係本於原證6 之協議為請求,而非委任關係之報酬。惟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即無該協議之報酬,且從原告於95年3 月6 日寫給被告之傳真計算明細表,顯係以93年3 月至95年2 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為請求,足證確係經理人之報酬,因此,該協議之金額本質上為前過半股東同意解任後之報酬,倘許乙○○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如原證六之協議,而無須依公司法第29條過半數股東之同意,將與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相違背。因此,對於本件原告報酬給付之爭議須經股東逾二分之一之同意,亦無法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即對被告生效。
㈢原告謂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因原告未被通知開會,顯有誤會:
⒈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觀念,所謂股東逾二分之一同意
,只須證明逾二分一股東同意即可,其他股東是否同意,並非所問,原告顯有誤解。
⒉原證6 之協議,因未經股東逾二分之一同意,乙○○與
原告之協議引起93年3 月間同意解任原告之股東之不滿,才要求乙○○不得使原告回任,益見原證6 該協議非多數股東所同意,依法即不生效力。
三、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內、外銷及生產管理,被告公司則以給付原告每月6 萬元薪資及每年年終獎金2 個月作為委任報酬,但被告公司自93年3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委任報酬與因執行業務所負擔之費用,嗣於95年3 月3 日,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訂書面協議,同意給付原告2 年工作薪資美金55,000元之70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書面協議影本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書面協議係乙○○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簽訂,效力及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則以該協議係乙○○個人以股東身分與原告簽訂,效力不及被告公司,且該協議內容與委任報酬有關,並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公司法第29條,依法尚未生效云云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該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公司?如與公司法第29條規定不符,是否影響協議之效力?茲審究如次:
㈠查乙○○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有
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乙○○就關於被告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因此,對外自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
㈡次查,原證6 之書面協議雖僅有乙○○之英文簽名,而未
顯示被告公司名稱,惟觀諸該協議約定事項,即:應給付甲○○先生2 年工作薪資,大約美金55,000元之70% 。
自西元2006年3 月1 日起,應給付甲○○先生全薪。甲○○先生須公開未來在虹洸自動化有限公司與外國客戶往來E-mail予乙○○先生。雙方同意停止法律訴訟。其中第一、二項乃係關於薪資給付之約定,而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乙○○自不可能以股東身分與原告就薪資給付之爭議達成協議,上開協議亦不可能為股東間之協議。反之,乙○○與原告達成協議之上開事項既係關於薪資之給付,且乙○○又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被告,並就被告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自堪認上開書面協議應係乙○○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效力及於被告公司。
㈢再者,原證6 之書面協議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乙○○與原
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5年3 月3 日所簽訂,其內容既係雙方同意以原告2 年工作薪資即美金55,000元之70% 為給付金額,並約定停止法律訴訟,可見雙方均互相讓步,其目的則為終止爭執,準此,足認上開該協議與民法第736條所定要件相符,自屬和解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公司代表人乙○○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簽訂書面協議,允諾給付2 年工作薪資即美金55,000元之70% 予原告,原告即取得和解契約明訂之上開權利,至為明確。
㈣又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
任、解任及其報酬,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惟此應僅屬公司內部組織運作之規範,並無對外效力。因此,縱令被告公司代表人乙○○同意給付原告2 年工作薪資即美金55,000元之70% ,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亦僅生被告公司若因此受有損害時,可否向乙○○請求賠償之問題,對乙○○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合法成立之和解契約,並無影響,被告抗辯和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29條規定,依法尚未生效云云,要非有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協議,給付原告2 年工作薪資美金55,000元之70% ,即美金3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