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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 告 丙○特別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即王吳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現因呼吸衰竭及高血壓併中風昏迷住院治療中,已達精

神耗弱、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無訴訟能力。惟因本件訴訟時效將屆,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為被告甲○○之外祖母(被告之母即訴外人王吳秀珍為原告之女),王吳秀珍不幸已於民國95年8月25日往生。

㈡原告因呼吸衰竭及高血壓併中風昏迷不省人事而住院,在此

之前,並有失智症狀。原告於失智中風前,有郵局定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至94年1月以前,俱存於雲林縣土庫郵局(雲林縣○○鎮○○里○○路○○號)。詎該存款於94年1月10日到期之後,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當時已臥病在床失智不省人事,亦不可能同意),竟遭王吳秀珍將該筆存款轉至自己名下續存。

㈢王吳秀珍生前罹病甚久,被告對其鮮有聞問,遑論善盡扶養

義務,詎於王吳秀珍往生之後,被告將前揭款項並王吳秀珍名下所有款項旋即領取一空。王吳秀珍未經原告允許及同意,竟將原告名下存款以不實文件轉至被告名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負返還其利益並賠償損害之義務,被告為王吳秀珍繼承人之一,依法自應連帶與其他繼承人負返還利益並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竟將原告所有1 百萬元領出置於自己名下,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依法亦應負返還並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繼承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起訴狀所載事實均屬臆測不實,被告否認之。被告甲○

○與弟王成章等,因父母早年不睦,幼時生母王吳秀珍回娘家居住,82年間父去世,83年間母子再相聚,被告生母王吳秀珍數十年來均與其母丙○(即原告)同住於雲林縣○○鎮○○里○○路○○○ 號,有申領之舊式戶籍謄本為證,其上記載53年2月24日由臺北縣三重市清和里6鄰遷入於上址,本件起訴狀原告之住址亦記載為雲林縣○○鎮○○里○○路○○○號,被告生母王吳秀珍與原告數十年共居一處,母子情深,相依為命,而原告之子乙○○則遠居臺中,83年間,被告兄弟與生母王吳秀珍相聚後,至95年8 月25日王吳秀珍去世止13年間,被告兄弟常往雲林土庫探視,87年間因王吳秀珍白內障曾帶其上北部施行手術摘除,其後罹病癱瘓送往住院,被告兄弟亦負擔住院費用,95年8 月25日王吳秀珍去世,被告兄弟亦負責辦理喪事,被告兄弟對生母王吳秀珍已盡養老送終之責,起訴狀事實理由三載稱「王吳秀珍生前罹病甚久,被告對其鮮有聞問,遑論善盡扶養義務........」等,有意圖扭曲事實、醜化誹謗被告之嫌。

㈡本件起訴實際乃乙○○提起,原告本人臥病在床已難以表達

意思,關於起訴狀所指之被告生母王吳秀珍1百萬元郵局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10日定存存單,早在生母王吳秀珍生前與原告均罹病住院之際,乙○○即自行進入其二人住處搜索,將王吳秀珍該1百萬元定存存單取走,於王吳秀珍95年8月25日去世後,乙○○仍不願將該張存單返還予被告兄弟,後被告兄弟以繼承人身分依法取得該項存款。乙○○稱「該項存款為其母丙○所有,94年1 月之際,未經丙○同意遭王吳秀珍將該存款轉至自己名下續存,並稱丙○當時已失智不省人事,不可能同意等」與事實有間。被告生母王吳秀珍早在十餘年前即中度肢障,原告雖年歲較高,但身體一向比女兒王吳秀珍好,十餘年來,實際上是母親照顧女兒,而非女兒照顧母親,93年9 月21日後,王吳秀珍已因病四肢癱瘓,意識不清,長期臥床。94年1 月10日前王吳秀珍既已癱瘓意識不清,豈可能私自至郵局將該筆存款轉至自己名下?又原告在94年1月間,亦僅如一般老人輕度失智而已,該項1百萬元存款倘如乙○○所言係由原告之1 百萬元存款移轉而來,亦係當時原告辦理或授意他人辦理,當時王吳秀珍之身體狀況遠差於原告,非但無法表示意思,亦無能力有任何作為,何況存款變更名義續存,如無本人確定同意郵局豈能同意辦理?㈢原告特別代理人96年2 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述者,係特

別代理人臨訟之撰詞,與實際事實不符,被告在此鄭重否認之,茲就其要者,分述答辯如下:⒈被告之母王吳秀珍自回娘家後,係以開店賣臭豆腐為生,外婆即原告則在菜市場賣檳榔,數十年來的勤儉經營,應稍有積蓄,特別代理人狀稱生母、外婆二人近20年來均無業無收入生活無繼等,並非事實。又生母與外婆共住一處,相依為命,82年間,被告兄弟與生母重聚後,每年均回土庫探親,每月均給付生母1 萬元生活費,其他家電用品、日常用品亦常為其準備,93年9 月0生母病重,被告兄弟回土庫,曾與外婆同赴蔡醫院探視生母,斯時外婆臉色紅潤,頭腦清晰,毫無異常徵候,特別代理人狀述外婆喃喃自語、在馬路上任意脫衣解褲等,乃誇大事實,醜化生母,即使依其提出之診斷書證明外婆丙○於93年5 月份時「輕度失智」亦難謂異常,按85歲以上老人輕度失智乃普遍常有之現象,縱然稍有失智,亦具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又93年9 月21日被告生母王吳秀珍已住院於蔡醫院,當時已四肢癱瘓,意識不清,全靠灌食維持生命,特別代理人遠居臺中,竟稱其持續照料,以藥物補養,助其行走等,均子虛烏有,非屬事實。

㈣被告生母王吳秀珍兩筆定期存款單94年間即被特別代理人乙

○○逕自入屋取走,後因無印章,郵局凍結存款,始未被領走,特別代理人狀述主張指摘被告曾向其稱「奶奶的錢要分20萬元」「我不爽啦,因為你不阿莎力」等語,則請其負舉證之責,否則有企圖醜化誹謗被告之嫌。又被告生母95年9月3 日出殯,乙○○一人來靈堂會場,不願上香,開口就要求1 百萬元,其4 個子女,亦無人來送「姑姑」,毫無手足之情,身為喪家的被告,忙裡忙外,豈能有空閒與其談和解?被告生母病重住院時,外婆尚未住院,雖有輕度失智,但仍有行為能力,得將該筆存款贈與或委託他人辦理。被告之外婆後亦生病住院,但外婆每月有老人年金3,000 元補助,與殘障補助15,000元,按蔡醫院一個月之費用係18,000元,是得以補助款項支應外婆住院診療費,特別代理人稱其千金淘盡,無法支撐,非屬事實。

㈤特別代理人狀稱原告曾在96年5 月間轉託鄰居即土庫當地鄰

長馬永樹先生轉交予其一物品,伊打開後,內為原告之定期存款單及29,000元現金,可見原告當初有交託其代為處理系爭存款之意等,唯外婆如真要託付其親生子乙○○處理系爭定存,何不親自託付交代?何須交代第三人轉告?該項說詞顯違常理,難以置信。另雲林郵局函送 鈞院之土庫郵局原告之定期存單,轉存申請書,掛失止付及更換印鑑申請書等影本,經查均祇有原告「丙○」本人之印章,可見無論掛失止付、更換印鑑、轉存申請等手續,均係原告本人辦理,非他人代辦,尤其更換印鑑,轉存申請,勢必本人才能辦理,是特別代理人指摘係王吳秀珍私下辦理,顯屬臆測誤控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失智中風前,有郵局定存1 百萬元,至94年1 月以前,俱存於雲林縣土庫郵局(雲林縣○○鎮○○里○○路○○號)。詎該存款於94年1 月10日到期之後,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當時已臥病在床失智不省人事,亦不可能同意),竟遭王吳秀珍將該筆存款轉至自己名下續存。被告為王吳秀珍繼承人之一,被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竟將原告所有1 百萬元領出置於自己名下,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依法亦應負返還並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繼承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被繼承人)王吳秀珍將原告所有郵局定存1 百萬元,於94年1 月10日到期之後,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當時已臥病在床失智不省人事,亦不可能同意),即將該筆存款轉至自己名下續存。被告竟將原告所有1 百萬元領出置於自己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曾於93年1月5日將其所有現金1 百萬元以一年期定存方

式存入雲林縣土庫郵局,年息百分之一,其到期日為94年1月5日,到期不自動轉存。嗣於93年5月19日原告向該郵局申請存單掛失止付並補發副本,而於同日取得該郵局所核發之補副存單。原告復於上開存單到期後之94年1 月10日向該郵局申請1百萬元轉存,並領取(利息)現金10,067元,土庫郵局並開立93年1 月至94年1 月給付淨額10,067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惟於94年1 月10日在同一郵局竟改由王吳秀珍將現金1 百萬元以一年期定存方式存入該郵局,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五,其到期日為95年1 月10日。嗣於95年8月25日王吳秀珍去世,上開1百萬元即由王吳秀珍之子即被告甲○○與王成章繼承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吳秀珍存單(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調字第197號卷第9 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函及所檢附之原告定期存單、轉存申請書、掛失止付及更換印鑑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王吳秀珍因腦中風合併四肢癱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而自

93年9 月21日起,在蔡醫院陸續治療,王吳秀珍因四肢癱瘓,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及看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堪信屬實。由此可見王吳秀珍不可能於94年1 月10日單獨親自前往土庫郵局將原告在該郵局定存之1 百萬元存款轉至王吳秀珍自己名下續存。又原告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原告於93年5 月17日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鑑定結果為失智症,輕度。嗣於95年8 月15日至蔡醫院應診時,經診斷為呼吸衰竭、高血壓併中風昏迷中等情,亦有蔡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5 至7頁) 為證,堪信屬實,足見原告於93年5 月間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僅其心智功能上有輕度減損情形,自難僅憑原告於93年5 月17日有失智症,輕度,即認原告於93年5 月間已臥病在床失智不省人事或處於無意識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原告於上開存單到期後之94年

1 月10日已臥病在床失智不省人事或處於無意識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又原告於93年5 月19日向土庫郵局申請存單掛失止付並補發副本,而於同日取得該郵局所核發之補副存單。復於上開存單到期後之94年1 月10日向該郵局申請

1 百萬元轉存,並領取(利息)現金10,067元,土庫郵局並開立93年1 月至94年1 月給付淨額10,067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惟於94年1 月10日在同一郵局竟改由王吳秀珍將現金1 百萬元以一年期定存方式存入該郵局,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五,其到期日為95年1 月10日等情,已如前述,益足見原告於93年5 月間至94年1 月10日期間,並無臥病在床失智不省人事或處於無意識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再者,原告於上開存單到期後之94年1 月10日向該郵局申請1 百萬元轉存時,為何於同日在同一郵局改以王吳秀珍之名義以一年期定存方式存入該郵局?則因王吳秀珍已去逝,且原告目前已意識不清,無法認知了解他人之意思(誤載為意識),也不能明白表達自己之意思(誤載為意識),有蔡醫院95 年12 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稽,而無從訊問王吳秀珍及原告。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原告之1 百萬元存款於94年1 月10日到期之後,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當時已臥病在床失智不省人事,亦不可能同意),竟遭王吳秀珍將該筆存款轉至自己名下續存」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基上,王吳秀珍因腦中風合併四肢癱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而自93年9 月21日起,在蔡醫院陸續治療,王吳秀珍因四肢癱瘓,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及看護,不可能於94年1 月10日單獨親自前往土庫郵局將原告在該郵局定存之1 百萬元存款轉至王吳秀珍自己名下續存。原告於93年5 月間至94年1 月10日期間,並無臥病在床失智不省人事或處於無意識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原告主張「原告之1 百萬元存款於94年1 月10日到期之後,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當時已臥病在床失智不省人事,亦不可能同意),竟遭王吳秀珍將該筆存款轉至自己名下續存」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見本院卷第

5 至11頁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王吳秀珍存單等)亦未能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繼承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