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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陳怡珍律師原 告 壬○○

丁○○庚○○己○○戊○○午○○癸○○丑○○辰○○

1酉○

樓子○○宇○○

val天○○

番45地○○未○○○申○○○

番4寅○○亥○○○巳○○甲○○乙○○丙○○宙○○卯○○被 告 戌○○

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壬○○、丁○○、庚○○、己○○、戊○○、午○○、癸○○、丑○○、辰○○、酉○、子○○、宇○○、天○○、地○○、未○○○、申○○○、寅○○、亥○○○、巳○○、甲○○、乙○○、丙○○、宙○○、卯○○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 日,對被告提起之返還無權占有物等訴訟,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於壬○○、丁○○、庚○○、己○○、戊○○、午○○、癸○○、丑○○、辰○○、酉○、子○○、宇○○、天○○、地○○、未○○○、申○○○、寅○○、亥○○○、巳○○、甲○○、乙○○、丙○○、宙○○、卯○○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上開之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並提出追加原告之戶籍謄本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