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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18號上 訴 人 申○○

黃○○○玄○○宙○○宇○○被 上 訴人 丁○○

庚○○己○○戊○○辰○○

通訊址:臺北郵政信箱11692號辛○○癸○○寅○○未○

樓壬○○天○○

vally,ca.92708USA戌○○亥○○巳○○○午○○○子○○酉○○○卯○○甲○○乙○○丙○○地○○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18號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徵裁判費各如下:

一、就上訴人申○○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1,

300 元(計算式:系爭758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52.96 平方公尺及系爭756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0.74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49,000元,合計金額為:53.7平方公尺x49,000 元=2,631,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704元。

二、就上訴人黃○○○、玄○○、宙○○及宇○○部分為2,790,550元(計算式:系爭756地號土地C部分56.95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9,000元,合計金額為:56.95 平方公尺x49,000元=2,790,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