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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原 告 庚○○

己○○戊○○午○○兼壬○○之通訊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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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辛○○之A○○辛○○之承黃○○辛○○之承玄○○辛○○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

┌────┬────────────────┬────────────────┐│編 號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內容 │二、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第1 頁庚○○前漏載「原告」2字。 │第1 頁庚○○前加載「原告」2字。 ││ │ │ ││ ├────────────────┼────────────────┤│ │第1 頁第21、26行「琦」玉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崎」玉縣。 ││ │。 │ │└────┴────────────────┴────────────────┘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