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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原 告 庚○○

己○○戊○○辰○○通訊址:

辛○○癸○○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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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ll戌○○亥○○巳○○○午○○○子○○酉○○○卯○○甲○○乙○○丙○○地○○丑○○被 告 申○○

黃○○○玄○○宙○○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第1 頁原告戌○○、巳○○○居所關│均應更正為「埼」玉縣。 ││ │於「崎」玉縣之記載。 │ │└────┴────────────────┴────────────────┘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