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事件,本院於96年6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下稱1097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號1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告則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1097地號與1098地號二筆土地原係相互毗鄰,原告之母親自民國(下同)60年代起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號1 樓經營魚肉果菜雜貨等生意,店面面向系爭土地,持續、公然地通行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三角形,平日均以系爭土地為唯一出入通道,系爭土地係供1097地號土地便宜之用,系爭土地為供役地,1097地號土地則為需役地,原告基於經營上之需要,由系爭土地進出貨物,為原告全家人和經營往來之顧客平日之進出,皆須經由系爭土地方通行,為出入之唯一門戶,增進1097地號之土地利用價值具有便宜之用,數十年來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使109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獲得極佳之採光與通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之言,兼具通行、採光與通風等多重便宜之用,原告之母親及原告本身亦經常灑掃、養護系爭土地,維持該土地之正常利用與便利通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從未表示過拒絕或興建任何建物阻礙原告通行、採光、通風等反對意思,從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表見外觀,以系爭土地為對外之唯一聯絡往來通道並且不曾間斷,符合時效取得地役權符合繼續性之要件,原告之母親於60年代始,自費雇工填平系爭土地(原係凹陷泥濘之地面),舖設水泥路面以利1097地號土地之人員出入與往來通行,為店面營業往來方便,準此,原告具有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被告對於原告在系爭土地的維修養護行為亦從未置喙,豈不亦反證原告係基於合法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符合上述之時效取得地役權⑴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此乃成立地役權之前提要件;⑵「繼續」;⑶「表見」;⑷具有行使地役權的意思之四項要件,爰依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第851 條、第852 條,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
(二)地上權與地役權既係為用益物權性質,為避免地政機關與受訴法院之認定不一致,致原可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之權利人受有損害,本件實應採取實務向來受理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之訴同一標準,即本件原告已於95年10月13日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經受理在案,則其提起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而應屬合法。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雖遭地政機關駁回,致原告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之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之虞,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權利,二者具有相對立之利害關係,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訴,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被告所引之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例,係在說明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人並無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協同辦理地役權登記之權利,與本件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不同。至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圍籬阻絕原告店舖對外通行,致店舖功能盡失,為權利濫用,不受保護。而1097地號土地緊鄰一條未滿2 公尺之直徑通道,不能容納汽車進入,並有電線桿擋住,造成原告出入極為不便。
(三)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如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60、5 平方公尺(合計6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膫」、「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通行地役權者,固非不可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通行地役權人,但不動產所有人尚無協同請求登記之義務,其未登記為地役權人,尤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
68 年 台上字第1584號、68年台上字第2994號著有判例,參照上揭判例要旨可知占有他人土地因時效取得物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物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該物權登記,因此行使時效取得物權登記請求權之相對人是該物權管轄之地政機關,而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件既是以確認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請求確認之對象應是地政機關,而非被告,原告提起本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築圖,可經由設置之鐵捲門,經由騎樓出入三重市○○路○ 段○○巷道路,且1097地號土地面臨同段1082地號之道路,根本不須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出入,原告嗣後為擴展其房屋室內空間,將建造核准之鐵捲門及該門兩側之隔離牆拆除,另將鐵捲門外移至騎樓外緣(即2 樓外牆滴水處),致系爭屋直接面臨三重市○○路○段○○巷,原告違反政府核准配置騎樓之宗旨,違章使用,為權利濫用,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直接面臨三和路4 段20巷道路,對外通行綽綽有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土地對外聯絡唯一門戶,顯無理由,原告房屋對外通行方便,甚至直接面臨三重市○○路○ 段○○巷道路,根本不須藉助被告土地對外通行,另原告自始亦未曾藉助被告土地對外通行,此事實亦可由被告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
94 年 度訴字第382 號)時所拍攝之鳥瞰照片中,僅顯現原告越界建築及越界非法停車及其所種九重葛攀覆系爭土地之影像為證,被告之土地無供原告通行之事實,亦無繼續表見供被告通行之事實存在,另案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2 號)時,曾提起反訴主張其有行使地上權意思表示及有行使地上權長達30年以上之事實,惟該反訴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再上訴高等法院亦敗訴,再上訴最高法院亦遭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原告則又一反其先前主張有行使地役權意思表示及有行使地役權事實,前後矛盾不實,足見,被告自始未曾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原告曾在95年4 月10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但已遭不符「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要件而駁回,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況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擬向地政機關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前,本件為時效取得地役權,自應有適用,且被告對原告已取得拆屋還地確定勝訴判決,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 頁,96年3 月20日筆錄):
原告為1097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09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相毗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109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符合時效取得地役權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此乃成立地役權之前提要件、繼續、表見、具有行使地役權的意思等4 項要件,依據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第851 條、第852 條,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有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應以地政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時效取得地役權,業經地政機關駁回,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另1097地號及系爭房屋直接面臨1082地號道路,即直接面臨三重市○○路○ 段○○巷道路,根本不須藉助被告土地對外通行,原告自始亦未曾藉助被告土地對外通行,並無行使地役權之意思,況原告違反建築圖將騎樓擴建,致使用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為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㈢原告是否有符合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表示?1097地號土地是否須借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原告之土地是否有其他可供通行知道路?經查:
(一)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提起並無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之法律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於原告或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三人間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只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決。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原告提起本訴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否認上開權利,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存在,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按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地役權者,固非不可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地役權人,但不動產所有人尚無協同請求登記之義務,其未登記為地役權人,自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所請求,是以地役權雖可因時效而取得,惟依民法第772 條及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役權人。此項申請登記,依95年6 月1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得由主張時效取得之人單獨為之,故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之人自無訴請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利益,況原告於95年10月13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依據前開規定,以時效取得地役權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經該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後,認定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並領有93年度重建字第558 號建照,土地四周並已設有圍籬,與時效取得地役權須以繼續並表見之要件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有該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重登駁字第000316號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準此,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再者,1097地號土地面臨1082地號之道路用地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業經三重地政測量員楊志成陳述明確,1097地號上之建物為三重市○○路○ 段○○巷○○○ 號為一四層樓公寓,一樓為店舖,並有公用樓梯通往三重市○○路○段○○巷道路,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56 頁,96年4 月20日筆錄)。原告主張系爭1097土地並無其他道路通行,必須藉由系爭土地通行,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況原告於另案中自認係基於借用人之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6頁,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第3 頁),準此,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戊○○、乙○○○欲證明原告有行使地役權之意思,核與上開原告之自認不符,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