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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所有坐落原告所有台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136 地號,應有部分1/14其上14026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號房屋之地上權;㈡被告應與原告就前項房屋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賣賣價金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77年5 月19日起至94年12月18日止共計66萬

3 千元(每月3 千元,221 個月,總計66萬3 千元)作為租用原告第1 項土地之租金。㈣原告得以第3 項之租金抵銷第2 項之房屋買賣價金。㈤被告若不同意第2 項房屋買賣,請求判令被告回復原告第1 項土地無地上建物原狀。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地即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小段136 號地應有部分1/14,及其建物即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重編前為西圳街126 之1 號),原為訴外人詹有城所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71年間查封拍賣,由林本碧得標承買。嗣因原告以土地共有人身分提起確認土地優先承購權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執行法院僅於71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屋發給林本碧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林本碧於92年間死亡,由其妻即被告甲○○○繼承。㈡原告於75年9 月3 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拍賣無效,案經最高法院77年5 月19日以7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將原告上訴駁回,被告先夫林本碧買受系爭房屋之合法性遂告確定,即以最高法院77年5 月19日駁回上訴期日,作為被告追索土地租金之起始日。㈢詎被告自77年5 月19日至今從未支付分文地租,並一再以系爭土地未分割前,無法認定該應有部分之確切位置,不能認定原告優先購買之應有部分即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為由,拒絕給付租金。惟系爭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既是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先由被告之夫夫林本碧於71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繼由原告於7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自可推定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即與被告先夫林本碧成立土地租賃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又被告積欠原告地上權租金之總額早逾2 年,依民法第836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亦得向地上權人表示撤銷地上權。而原告已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而未獲善意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之土地上權部分:

㈠按「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出賣時,因建築

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租金數額協議不諧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核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租金數額如協議不諧或不能協議時,應訴請法院裁判核定。又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14間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被告自77年5 月19日至今從未支付地租,被告積欠地租已超過2 年之總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6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地上權云云。惟查兩造間縱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就租金數額如協議不諧或不能協議時,自應訴請求法院裁判核定,而被告既藉詞拒絕給付原告租金,兩造間就租金數額顯有不能協議情事,原告復未起訴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並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地租之權利,亦不生被告積欠地租問題。因此,原告以被告積欠地租已達2 年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地上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66萬3千元部分:㈠按現行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所增列。參酌88年4 月2 日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且民法債編施行法中復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得溯及適用之規定,則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自不得適用民法第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土地應有部分1/14原屬訴外人詹有城

所有,於71年間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本碧於71年11月19日因拍定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則因行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之優先購買權,於72年間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14等情,無論是否係屬真實,均屬發生於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債,並無民法第42

5 條之規定之適用。㈢復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惟於兩造未能就

租金數額協議時,未請求法院核定,參酌前開之說明,原告亦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地租之權利。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及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6萬3 千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60萬元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不同意系爭房屋買賣時,判令被告回復原告系爭土地無地上建物原狀: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60萬

元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查原告已自認系爭房屋與土地應有部分1/14原為訴外人所有,被告於71年11月1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則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於

72 年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且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之拍賣無效,經最高法院於77年5 月19日以7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合法性遂告確認等情,則原告於未敘明其對被告有何請求權基礎下,空言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以60萬元訂定買賣契約,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若不同意系爭房屋買賣,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

土地無地上建物部分:查原告自認系爭房屋與土地應有部分原同屬訴外人詹有城所有,經執行法院拍賣後房屋與土地分歸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本碧與原告取得,被告與原告間有基地租賃與地上權關係存在,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土地顯有合法使用之權限,而原告既不得撤銷系爭地上權,則其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無地上建物之原狀,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命撤銷系爭地上權,兩造應就系爭房屋以60萬元訂定買賣契約,被告並應於原告給付60萬元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66萬3 千元,及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上無地上建物原狀,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撤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06-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