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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坤健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建物即如附圖568-1 ⑵所示之豬舍、同小段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建物即如附圖565-1 ⑵所示之白色浪板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起至拆除前二項聲明之建物及返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二、原告主張:台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565-1 及568- 1 地號土地為原告向林口鄉公所承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為系爭土地相鄰地○○○鄉○○段新寮小段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其上興建豬舍及鐵皮屋,惟該等建物竟越界占用原告向林口鄉公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擁有租賃權之土地,供作被告之豬舍等建物使用,顯係構成不當得利,依法需返還其利得,惟「占有土地」此項利益,其性質乃不可返還,是依民法第181 條後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就遭被告占有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被告自承至遲於81年4 月22日前即已興建該等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截至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之庭期止,已有15年之久,故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624,000 元【5200元/ 平方公尺×16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總面積)×5%×15年】。又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應按月給付原告於租金之損害3,467 元【5200元/ 平方公尺×16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總面積)×5%÷12月=3,46

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其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565-1 地號上面積57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拆除其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568-1 地號上面積103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前揭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賠償原告624,000元及自96年4 月22日起至被告拆除一、二項聲明之建物及返還一、二項聲明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467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林口鄉所有,林口鄉公所為管理機關,既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提出任何請求,且系爭土地自77年6 月起建為林口鄉垃圾場,使用10多年,原告承租權業已喪失,伊所有之豬舍是合法的,業經林口鄉公所查定並編定予伊,原告如向伊請求租金即屬轉租,有違契約約定,林口鄉公所可終止租約,故本件應由林口鄉公所主張權利,而非原告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78年起向林口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權現仍存續中,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豬舍及鐵皮屋占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北縣林口鄉鄉有林地(耕地)租賃契約書、台北縣林口鄉公所95年6 月13日北縣林財字第0950013365號函在卷影本各1 份為證,且原告於原租約屆期後已與林口鄉公所續約,新租賃契約之租期至101 年12月31日止,復有被告所提新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之豬舍及以白色浪板搭蓋供做倉庫使用之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568-1 地號土地面積103 平方公尺、系爭565-1 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本件原告係以其租賃之土地遭被告占用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非本於所有權起訴,故原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無疑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辨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即無權提出任何請求,顯有誤會。㈡原告已與林口鄉公所續定租約,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新租賃契約之租期至

101 年12月31日止,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原告租賃權已喪失,難認有據。㈢被告提出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僅得證明被告所有○○○鄉○○段新寮小段44地號土地,業經水土保持局第一工程所依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辦理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為「宜農牧地四之1 」而已,與被告所有豬舍是否合法無關,且縱令被告所有豬舍為合法,但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豬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㈣至原告有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與本件無關,租賃契約既未經林口鄉公所終止,原告自有權主張本件之權利。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據,洵無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向林口鄉公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可能得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之通念,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既以其承租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由,一併請求被告所有建物並返還土地,核其真意,應係表示其占有遭侵奪而有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之意,而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時即有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亦屬有據。再系爭土地坐落在台北縣林口鄉非市區之地,地處偏遠,交通不便,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又係供豬舍及倉庫使用,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依土地法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土地租金,猶嫌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為妥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4 月22日至96年4 月21日止共計15年間,按每平方公尺5,20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374,400 元【計算式:

5200 元/平方公尺×16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總面積)×3%×15年】,並自96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利金之利益2,080 元【計算式:5200元/平方公尺×16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總面積)×5%÷12月=2,0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參酌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7-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