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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被 告 紀氏源豐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白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5 日與被告紀氏源豐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副理楊富清購買勝利良質米50,000斤,每臺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4.2元,總價為710,000 元。原告並於當日簽發支票乙紙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楊富清,並將稻米寄倉於被告之倉庫中,雙方約定由原告叫貨,被告即應以貨車載運至原告指定之地點。被告已於94年7 月12日給付原告勝利良質米6,500 斤,又於94年7 月22日給付原告勝利良質米5,000 斤。原告於94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 日內交付勝利良質米38,500斤至原告之營業處所,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仍拒不回應原告之請求,原告又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此一存證信函。

(二)依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楊富清係被告紀氏源豐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副理,自有代為簽名及管理事務之權,其所為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效力。再依民法第315 條、第219 條第

2 項、第254 條、第258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260 條及第216 條第2 項等規定,原告可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原告應返還546,700 元(計算式:38,500×14.2=546,700),及應返還之利息為12,731元(計算式:546,700 ×5%×170/

365 =12,731)。又94年12月23日全省商品行情北部地區稻米之均價為新臺幣每一斤為18.5元,原告之履行利益為165,

550 元(計算式:【18.5-14.2】×38,500=165,550),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24,981 元(計算式:546,70

0 +12,731+165,550 =724,981)等語。

(三)被告公司之副理丙○○於在職期間將交易所得據為已有而與原告簽約,依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4,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經營散米買賣,然因散米單價頗低利潤微薄,且價格一日數變,不僅每日散米價格皆有波動並載於報章之外,被告公司亦每日皆會公告散米牌價供業務知悉。是為廠商惡意囤積居奇,被告從未授權經理人或業務經營或接受廠商所謂預購散米之寄倉單契約。又原告所提之寄倉單,不僅形式上為人工自畫之表格,並非被告所出具,且該內容中所蓋之大小章,亦非被告公司所有。且就寄倉單契約形式上顯非有效之契約,除無契約當事人原告及被告之名稱外,更無簽約日、叫貨日及送貨日之相關重要約定記載,顯係楊富清(本名丙○○)偽造之文書,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亦由丙○○收取兌現花用從未交回被告公司,丙○○即離職,被告從未知悉有此寄倉契約存在,事後被告發現此事並發現丙○○尚有侵占被告公司其他多筆公款。

(二)原告起訴既謂原告於94年7 月5 日向被告公司副理丙○○預購白米50,000斤,每台斤單價14.2元,總價710,000 元,原告並簽發710,000 元之支票乙紙予丙○○收訖。然被告於94年7 月12日及同年7 月22日給付原告白米共11,500斤之後即拒絕給付剩餘白米云云;惟查:若依原告所言,原告依系爭寄倉單契約已給付被告50,000斤白米金額共710,000 元,則被告應尚積欠原告白米38,500斤,然原告卻一反常態,仍於系爭寄倉單7 月5 日簽訂後,於94年7 月12日、7 月22日及

8 月19日向被告公司叫貨白米,金額分別為247,500 元、79,500 元 及80,500元,被告並於原告叫貨日立即出貨於原告簽名收訖,上揭白米金額依銷貨單上記載每台斤之單價分別為15元(750/50台斤)、15.9元(795/50台斤)及16.1元(805/50台斤),而原告更因此給付被告部份貨款支票2 紙,分別為150,000 元及80,500元並兌現。若系爭寄倉單契約屬實且原告已給付貨款完畢,則為何原告於簽訂白米寄倉單契約之後,仍需個別向被告公司叫貨白米,並個別給付被告公司貨款,此顯與常情不合。再原告自陳既於94年7 月5 日向被告公司副理丙○○預購白米50,000斤,每台斤單價14.2元,則何以被告公司銷貨單上之白米單價金額分別為15元(750/50台斤)、15.9元(795/50台斤),而非14.2元,且該銷貨單上手寫之部分筆跡,亦非被告公司所填寫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楊富清(本名丙○○)為被告紀氏源豐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副理,現已不知行蹤。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4年7 月5 日與被告公司之副理丙○○購買勝利良質米50,000斤,每臺斤單價14.2元,總價為710,000 元,原告並於當日簽發支票乙紙交付與被告公司之丙○○,並將稻米寄倉於被告之倉庫中,雙方約定由原告叫貨,被告即應以貨車載運至原告指定之地點,被告已於94年7 月12日給付原告勝利良質米6,500 斤,又於94年7 月22日給付原告勝利良質米5,000 斤,原告於94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 日內交付勝利良質米38,500斤至原告之營業處所,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仍拒不回應原告之請求,原告又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此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981 元等語,並提出寄倉單影本及支票影本各1 紙及存證信函為證;惟上開寄倉單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以從未授權經理人或業務經營或接受廠商所謂預購散米之寄倉單契約,而被告公司作業流程係業務向客戶接單之後,即會填寫接單紀錄表載有叫貨之散米品項、數量、單價及交貨日等事項後,由被告公司出具銷貨單出貨于廠商收受後並簽收等語置辯,亦提出接單紀錄表及銷貨單等為證。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寄倉單乙紙,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寄倉單形式上係自畫之表格,所蓋之小章亦僅係楊富清(即丙○○)之印章,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章。又該寄倉單亦無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及被告之名稱,更無何時所簽約、叫貨日及預計送貨日等等契約相關重要約定之記載。再衡酌原告所主張係向被告訂購白米50,000斤,金額總計710,000 元,依原告所主張之數量並非小額買賣,金額亦非戔戔之數;況原告亦從事米糧食品生意多年,白米之價格每日多少會有所波動,此為原告所熟知,豈有如原告所提出不知何人所畫之表格之寄倉單,如此草率,卻以此即認完成上開鉅額白米生意!是原告上開之陳述顯有疑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預購白米50,000斤,每台斤單價為14.2元,然原告所提出被告94年7 月12日銷售單上記載品名規格為「勝利牌30Kg」,單位「包」,數量「330 」,單價「750 」,金額「247,500 」,依白米一包為50台斤計算,每台斤單價為15元,金額始為247,500 元(計算式:50×15×330 =247,500), 另94年7 月22日銷售單上記載品名規格為「勝利牌30Kg」,單位「包」,數量「100 」,單價「795 」,金額「79,500」,依白米一包為50台斤計算,每台斤單價為

15.9元,金額始為79,500元(計算式:50×15.9×100 =79,500),皆非如原告所主張已與被告訂購白米50,000斤,每台單價14.2元,有上開銷售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再被告亦提出被告於94年8 月19日銷售原告之銷售單上記載品名規格為「勝利牌30Kg」,單位「包」,數量「100 」,單價「

805 」,金額「80,500」,依白米一包為50台斤計算,每台斤單價為16.1元,金額始為80,500元(計算式:50×16.1×

100 =80,500),亦非如原告所主張白米每台斤單價為14.2元。再果如原告所主張已支付白米50,000斤,金額710,000元,何以原告嗣後向被告訂購白米仍支付貨款150,000 元及77,5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雙園分社,發票日各為94年8 月12日及94年8 月25日,支票號碼各為JE0000000 、JE0000000 之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憑。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4年7 月12日及94年7 月22日銷售單上有記載「餘43,500斤」及「餘38,500斤」,惟被告否認係其所記載,而原告對於上開字樣為其所簽註之事實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有交付710,000 元之支票予訴外人丙○○,且丙○○亦將上開支票透由訴外人丁○○之帳戶提示兌領,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710,00 0元之支票予訴外人丙○○,然簽發票據之原因所在多有,例如借貸、清償債務、買賣之貨款等等原因不一而足。是以自不能僅以原告交付訴外人丙○○710,000 元之支票,遽認上開支票係原告向被告訂購白米之貨款。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白米之買賣而有所謂寄倉單契約,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至原告亦主張係被告公司之副理丙○○自行侵吞買賣白米之710,000 元,而認應位民法第22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白米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