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訴訟代理人 俞乃金
吳仁鏞被 告 甲○○原名黃玉華
丁○○葉耀宗之繼丙○○葉耀宗之繼乙○○葉耀宗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耀宗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