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被 告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庚○○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丙○○就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五十一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二年北中地登字二三七一八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庚○○應將第一項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三年北中地登字一一三一四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應將第一項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四年北中地登字二0八0一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二年北中地登字第二三七二一0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四年北中地登字第二0八0二0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3 日起訴時,原以丙○○、甲○○、乙○○三人為被告,主張之事實略以:被告甲○○於92年6 月25日將臺北縣永和市○○段○○○號,面積10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又於93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庚○○復於94年7 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其間被告丙○○曾先後二次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上述各項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均屬虛偽不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原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184 條及民法第242 條等規定,聲明:㈠、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6 月25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北中地登字第208020號),於94年7 月12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甲○○及乙○○後,因被告丙○○對於另案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02號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抗告狀中陳稱系爭土地乃其於92年6 月25日贈與被告丙○○等語,該案之相對人即原告己○○並於95年1 月
27 日 收受該份抗告狀,有被告丙○○之民事抗告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原告旋於95年2 月20日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244 條為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於第三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之95年4 月6 日,即具狀追加庚○○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原告追加起訴狀),嗣將其聲明變更為先位、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為:
㈠、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6 月25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北中地登字2371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3 月26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北中地登字11314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7 月12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北中地登字20801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㈤、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6 月25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北中地登字第237210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4 年7月12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94年北中地登字第208020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另原告之備位聲明除增加「被告甲○○、丙○○於92年6 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外,餘均與上述先位聲明相同。被告丙○○、甲○○、乙○○(下稱被告丙○○等3 人)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固表示不同意,惟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相同,且原告追加民法第244 條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庚○○為被告,皆於訴訟之前階段為之,顯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主張及聲明⒈被告丙○○等3 人為親兄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甲○○於83
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92年4 月10日被告甲○○因對原告林○(原名李○○)為猥褻行為長達3 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91號起訴,被告甲○○隨即於92年6 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其弟即被告丙○○,被告丙○○同時以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其後被告丙○○又於93年3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庚○○,被告庚○○復於94年7 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名義,將所有權移轉回被告丙○○名下,被告丙○○又再次同時以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乙○○。上述之所有權、抵押權異動,悖離常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債權債務行為、物權行為均虛偽不實,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詳述如後。
⒉ 被告甲○○於92年6 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
○時,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並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被告丙○○於鈞院95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中,卻表示系爭土地係受贈於被告甲○○,被告丙○○又無法提出相關買賣資金流程,則被告甲○○與丙○○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 被告丙○○與庚○○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
和市○○路○ 巷○○弄○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二次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屬虛偽不實:
⑴被告丙○○雖表示:其於93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以280 萬元
賣給被告庚○○,庚○○是分次匯款至其土地銀行帳戶,合計275 萬元;又因被告甲○○搬走之後,仍遺留很多雜物在系爭房屋,故房屋一直無法點交予庚○○,後來三樓住戶因為浴室漏水問題,通知其父親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其父親始知其將系爭房屋售出之事,十分憤怒,希望將房屋買回,庚○○也希望將房屋之問題處理改善,前後拖了一年多,庚○○即表示欲把房屋再賣回給其,庚○○本來希望以原價再加利息賣給其,因為其無法支付,故後來以母親及大哥所有之套幣總共50套左右給庚○○,庚○○經過鑑價之後,套幣約有320 、330 萬元左右之價值,因此同意以套幣作為價金云??云。
⑵然被告丙○○所提供之存摺類存款憑條,總額275 萬元,與
其與被告庚○○約定之價金280 萬元不符。況該4 紙存款憑條係屬於買方庚○○之支付憑證,理應留存於被告庚○○處,卻由賣方即被告丙○○收執,與常情不合。且上揭存款憑條中之93年5 月6 日憑條上已手寫加註交屋,又參酌一般不動產買賣習慣,若未完成交屋程式,買方斷不可能將尾款付清,是被告丙○○聲稱因系爭房屋從未交屋與被告庚○○之故,被告庚○○再賣回給被告丙○○,顯不實在。
⑶被告丙○○提出之聲請調解書顯示三樓住戶吳屏珍係於94年
8 月15日始向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被告庚○○與被李北告鼎早於94年6 月24日簽署買回收據,並於同??年7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被告丙○○、乙○○
於95年8 月31日當庭所稱調解委員通知其父去調解後,其父才知道賣屋之事,要求其將房地買回,之後被告丙○○才與被告庚○○協定將房地買回云云,顯相矛盾。又被告丙○○向被告庚○○買回系爭房屋既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又係以無名稱、無從證明其價值之所謂套幣作價320 萬元為買回條件,悖離常情。
⑷被告庚○○雖分別於93年3 月17日(70萬元)、93年3 月25
日(70萬元)、93年3 月30日(70萬元)、93年5 月6 日(65萬元)自其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轉帳匯入被告丙○○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惟經鈞院函查各銀行結果已證實:①被告乙○○先於93年3 月16日自其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70萬元轉帳與訴外人吳豐傑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豐傑於當日立即將70萬元轉帳至被告庚○○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庚○○於93年3 月17日轉入被告丙○○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丙○○旋又於93年3 月
19 日 將該70萬元轉帳回被告乙○○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②被告庚○○於93年3 月25日以聯行轉帳方式轉帳70萬元至被告丙○○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但被告丙○○嗣於93年3 月29日該將70萬元自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轉入被告乙○○之妻謝美珍土地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美珍隨即於93年3 月30日自土地銀行銀敦化分行帳戶轉入被告庚○○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庚○○於同日(93 年3月30日)自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轉入丙○○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③被告丙○○隨後於93年4 月9 日將30萬元轉入被告乙○○之妻謝美珍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謝美珍又於93年4 月30日將該30萬元轉入庚○○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④被告庚○○最後於93年5 月6 日將65萬元轉入被告丙○○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被告丙○○則於93年5月13 日 將58萬元轉入被告乙○○之妻謝美珍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⑸綜上,被告丙○○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4 紙應僅為被告間以
同一筆金額來回轉帳運用之書面紀錄,被告庚○○並未真正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280 萬元與被告丙○○,其等間之買賣確屬虛偽,其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⒋ 被告丙○○、乙○○就系爭土地先後二次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虛偽不實。
⑴ 被告丙○○、乙○○均稱,因被告丙○○向玉山銀行貸款,
繳息不正常遭銀行查封,被告乙○○乃於91年11月11日匯款
140 萬元至其母鄭玉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用以代為清償丙○○積欠玉山銀行之利息;又辯稱被告丙○○因自87年起經商失敗以致債務纏身,退票之貨款債務金額高達1 、2 百萬元,遂在收受被告庚○○之買賣價金後,先匯款於被告乙○○夫妻帳戶;嗣再辯稱被告乙○○夫妻陸續協助清償被告丙○○之債務,另已找到代被告丙○○代償債務金額916,782 元之債務憑證云云。
⑵ 然系爭土地係於91年6 月18日由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收
件字號91年北中地登字256510號為查封登記,91年8 月20日以收件字號91年北中地登字346780號塗銷查封登記,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甲○○,並非被告丙○○。且依臺灣企銀之回函,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戶鄭玉燕91年11月11日轉帳交易金額1,432,000 元係存入該分行定期儲蓄存款本人帳戶,並非轉匯至玉山銀行清償被告丙○○之貸款,足見被告乙○○對被告丙○○並無主債權存在。
⑶ 卷附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覆函記載,93年3 月19日至93年
5 月13日間丙○○自其帳戶分4 筆轉入乙○○及謝美珍(乙○○之妻)土銀帳戶,金額合計228 萬元,顯見丙○○應為債權人而非債務人,不應再於94年7 月12日以自己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乙○○。再者,被告丙○○支票之退票日期集中於87年8 月15日至88年3 月5 日間,距本件買賣期日已相距5 、6 年以上,且支票存款退票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丙○○該期間曾經退票,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曾為被告丙○○清償該部分金額。
⑷ 被告丙○○等3 人提出之宣示判決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所稅89年
1 期稅額繳款書、玉山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件,均僅係被告丙○○負有各該債務之證明,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已代被告丙○○清償各該債務;至於現金卡還款協定書則係台新銀行與鄭玉燕於95年10月30日就丙○○之342,097 元現金卡債務以18萬元達成清償協定,與被告乙○○無涉;而被告乙○○於94年10月25日匯款10萬元與第一資融行銷有限公司,亦不足以證明係借款與被告丙○○;又被告丙○○雖書立借據乙紙聲稱於94年12月12日向被告乙○○借支20萬元云云,但並無資金往來證明,已不符合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況被告丙○○與乙○○係於94年7 月12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其後發生之主債權並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⑸ 綜上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並未借貸100 萬元與被告丙
○○,其等先後二次就系爭土地所為權利價值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⒌ 依據鈞院94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林○8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鈞院92年度婚字第1298號確定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合計135 萬元之子女扶養費。被告間上述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爰基於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79 條等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庚○○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以維權益。
⒍ 先位聲明:
⑴ 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6 月25日向臺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北中地登字2371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 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3 月26日向臺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北中地登字11314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 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7 月12日向臺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北中地登字20801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 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
⑸ 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6 月25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北中地登字第237210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⑹ 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12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北中地登字第208020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主張及聲明⒈ 設如鈞院認被告甲○○與丙○○間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屬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請求命受益人被告丙○○回復原狀。
⒉ 被告丙○○與庚○○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被告丙○○、乙○○就系爭土地先後二次抵押權設定行為,原告均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無備位主張。
⒊ 備位聲明
⑴ 被告甲○○、丙○○於92年6 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⑵ 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6 月25日向臺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北中地登字2371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 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3 月26日向臺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北中地登字11314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 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7 月12日向臺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北中地登字20801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⑸ 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
⑹ 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6 月25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北中地登字第237210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⑺ 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12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北中地登字第208020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丙○○等3人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且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依法證明被告所為三次過戶、一次抵押設定行為,究如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證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⒈ 查系爭房地係被告丙○○等3 人之父李孝義於83年9 月5 日
向第三人張瑩買受取得,並分別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以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甲○○及丙○○二兄弟結婚共同居住使用。嗣因原告己○○(原名林雪鳳)懷有其與被告甲○○之女李○○(即原告林○),被告甲○○遂於84年1 月19日與原告己○○結婚,並於婚後5 個月即產下原告林○,被告甲○○一家三口即居住系爭房屋內。
⒉ 惟被告甲○○一家於92年間妻離子散,原告對被告甲○○接
連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被告甲○○亦離家居住他處,不願再返回系爭房屋之傷心地,且系爭土地亦先後因被告告甲○○及原告己○○之個人卡債,於90年5 月16日及91年6 月18日二度遭查封,致損及房地所有權人李孝義之權益,為此,被告之父母李孝義、鄭玉燕於代償被告甲○○及原告己○○之個人卡債242,840 元而撤銷土地查封後,房地所有權人李孝義遂決定將系爭房地均一併贈與被告丙○○一人所有,被告甲○○經知會後,亦無異議於92年6 月25日配合辦理移轉過戶。被告丙○○及甲○○原採買賣方式移轉,係為用以節稅,惟因被告丙○○與甲○○係二親等關係,且無資金證明,故仍依實際贈與關係繳交贈與稅。
⒊ 被告丙○○於後因已另購置他屋居住,且因被告甲○○居住
於系爭房屋造成妻離子散,被告丙○○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即被告庚○○,價款280 萬元,由被告庚○○以匯款方式支付275 萬元。詎李孝義知悉被告丙○○逕將其辛苦購買之房地處分出賣後,十分不諒解,嗣又因被告甲○○遲未能遷清其物品,且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漏水,致生與樓下住戶之糾紛,被告庚○○惟恐漏水問題不易修復,復得知前住戶被告甲○○於居住該屋時與妻女所生嚴重紛爭,認系爭房地風水不佳,遂同意將系爭房地再賣回予被告丙○○。惟因被告丙○○並無現金可供付款,被告丙○○遂於94年6 月24日與被告庚○○達成協定,以其親屬所收藏之50套套幣作價買回爭房地,雙方並即當場點交且簽立收據乙份,而庚○○亦當場交付過戶文件權狀、鑰匙由楊靜代書申辦過戶手續。
⒋ 被告乙○○借貸予被告丙○○清償債務之金額已逾100 萬元
,被告丙○○設定系爭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為擔保,並非虛偽。
⑴ 被告丙○○之玉山商業銀行本息債務,前均由被告丙○○等
3 人之父母代為墊償,是被告乙○○逕於91年11月11日匯款
140 萬元至被告丙○○等3 人之母鄭玉燕臺灣企銀帳戶,用以借貸被告丙○○清償玉山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本息債務,嗣並由被告丙○○等3 人之父母自行處理清償之金錢事宜,亦即由被告父李孝義於91年11月11日自其郵局存款帳戶提領現金844,000 元後,再持以清償玉山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本息844,291元。
⑵ 被告乙○○除於91年11月11日代被告丙○○清償玉山商業銀
行之抵押貸款140 萬元,陸續協助清償被告丙○○之債務,退票部分金額為673,144 元,另尚有代被告丙○○清償債務916,782 元之債務憑證。是被告乙○○代被告丙○○清償債務之款項,縱不計入其他未能提出憑證之部分,亦高達2,989,872 元。嗣因被告丙○○遲遲未能還款,被告乙○○僅於92年6 月25日要求被告丙○○設定系爭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為擔保,自無不實。後因被告丙○○出賣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庚○○,被告乙○○為配合被告丙○○辦理產權過戶等事宜,被告乙○○遂同意先行配合塗銷系爭100萬元抵押權,惟因被告丙○○與第三人庚○○又協定買回系爭房地,且被告丙○○亦未償還,被告乙○○遂要求被告丙○○於94年7 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產權時,另重新設定
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為擔保。⒌ 由上可知,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買賣過戶、抵押設定行為
均屬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卻未能加以證明,自不足採,其請求被告塗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當無可取。又原告指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就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各項成立要件,亦均未加以陳明且舉證證明。況系爭土地實非被告甲○○所有,而係被告丙○○等3 人之父李孝義買受且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李孝義及被告甲○○共同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自無侵害原告權益可言。再者,原告所陳系爭扶養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係於被告甲○○92年6 月25日配合辦理移轉過戶後,始行成立,顯見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丙○○,誠無侵害原告權益。
㈡、系爭土地於92年6 月25日即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原告對被告甲○○尚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詐害債權可言,且原告於95年2 月20日始追加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亦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係分別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及94年9 月28日,系爭土地於92年6 月25日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時,原告對被告甲○○尚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原告所指詐害債權之情事。再者,原告於鈞院95年2月20日準備書狀始追加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債權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為主張殊無理由至明。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等3 人為兄弟。系爭房地乃被告丙○○等3 人之父親李孝義於83年9 月5 日向訴外人張瑩買受,並直接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丙○○及被告甲○○名下,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各一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66頁)。
㈡、被告甲○○於92年6 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北中地登字237180號)。丙○○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北中地登字第237210號)。被告乙○○嗣於93年3 月26日,塗銷上述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丙○○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北中地登字113140號)。庚○○復於94年7 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北中地登字208010號),丙○○並於同日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北中地登字第208020號),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一份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2年北中地登字237180號、237210號、93年北中地登字113140號、94年北中地登字208010號、20802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至第136 頁)。
㈢、原告己○○(原名林雪鳳)與被告甲○○於84年1 月19日結婚,原告林○(原名李○○)為原告己○○及被告甲○○之女。被告甲○○自87年起,對於原告林○有連續多次之猥褻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0日提起公訴,原告林○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向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賠償因前開不法行為造成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於94年8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4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林○80萬元及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已於94年9 月28日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91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8頁、第69頁)。
㈣、原告己○○向被告甲○○提起請求離婚等訴訟,經本院於93年2 月2 日以92年度婚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判准該二人離婚,且判命被告甲○○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林○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己○○關於林○之扶養費1 萬元,該民事判決嗣已於93年3 月16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2年度婚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7頁)。
㈤、被告甲○○現無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戊○及己○○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及扶養費債務,有被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前述歷次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主張被告甲○○與丙○○於92年6 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該無償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及被告丙○○間該次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另被告丙○○、庚○○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丙○○、乙○○就系爭土地先後二次抵押權設定行為,則均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部分與原告之先位主張相同)等情。惟此俱為被告丙○○等3 人否認,辯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各次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真實,無何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又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因之,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歷次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丙○○、甲○○於92年
6 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以贈與為其真正之原因行為?茲分敘如次。
㈡、被告丙○○、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2年6 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⒈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 被告甲○○於92年6 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丙○○,
並未收受被告丙○○任何買賣價金之事實,為被告丙○○等
3 人所是認,被告丙○○等3 人並陳稱此係因系爭房地本為其等父親李孝義出資買受,僅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及被告甲○○名下,且提供被告甲○○、丙○○居住使用。因其後被告甲○○發生家庭糾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李孝義故決定將系爭房地一併贈與被告丙○○一人所有等語。查系爭房地固係李孝義於83年間向訴外人張瑩買受,已如前述,惟我國不動產以登記為其變動之公示方法,系爭房屋及土地於83年間既即分別登記為被告丙○○及甲○○所有,應認被告丙○○、甲○○於當時即分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丙○○等3 人就系爭房地乃李孝義出資購得之事實,雖提出手寫之資金證明明細影本1 份為證,觀諸該份明細,僅係臚列李孝義各筆儲金之存款日、續存日及到期日,無足證明李孝義確有出資之情。縱認系爭房地確為李孝義所出資買受,出資者非必即為所有權人,李孝義既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於被告丙○○、甲○○名下,被告丙○○、甲○○亦均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認被告李孝義應有使被告丙○○、甲○○分別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意,自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形。又關於被告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2年6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原因,被告丙○○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訊問時,已自承:其於92年6 月間與被告甲○○並無買賣行為,而係贈與,被告甲○○自系爭房屋搬離後,就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過戶給伊(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核與被告丙○○對於本院94年裁全字第9902號假處分裁定所提出之抗告狀中所陳:「被告甲○○於婚姻徹底絕望之際,將系爭土地於92年6 月25日合法贈與其弟丙○○」等語相符,參以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並未支付被告甲○○任何對價,堪認被告甲○○、丙○○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雖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行為,惟實際上係以無償贈與為其隱藏之原因行為,依照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認被告甲○○、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等隱藏之意思表示即贈與行為仍屬有效。
㈢、被告丙○○、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3年3 月26日、94年7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⒈ 被告丙○○於93年3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庚○○,被告庚○○復於94年7 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之事實,已於前述。關於被告丙○○、庚○○上開二次移轉登記行為之始末,被告庚○○於本案中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陳述,被告丙○○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時係因亟需資金,故將系爭房地以280 萬元出賣予庚○○,庚○○係分次匯款予伊,共付了275 萬元。庚○○因為是要投資,故未搬入系爭房屋。甲○○在搬走之後,還留了許多雜物在系爭房屋,因此房子一直無法點交予庚○○,而且系爭房屋三樓住戶表示系爭房屋浴室會漏水,當時三樓住戶因不曉得房屋已經賣給庚○○,因此通知伊父親去進行調解,伊父親因此知道伊將系爭房屋賣掉之事,十分生氣,希望將房屋買回來,庚○○也希望伊處理房屋之問題,表示要將房屋再賣回給伊,因為伊無力支付現金,後來以伊母親及大哥所有之套幣總共約50套給庚○○,庚○○經鑑價後,同意以套幣作為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第212 頁)。被告丙○○等3 人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估價單、聲請調解書、收據影本各1 紙、存款憑條影本4 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至第
233 頁)為證。⒉ 觀諸被告丙○○等3 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款憑條,被告庚○○
固先後於93年3 月17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3 月30日、93年5 月6 日轉帳存入70萬元、70萬元、70萬元、65萬元至被告丙○○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等3 人稱前開275 萬元即為被告庚○○給付被告丙○○之買賣價金等語。惟經本院向各相關銀行函查結果,查知:①被告乙○○先於93年3 月16日自其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70萬元轉帳與訴外人吳豐傑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豐傑旋於當日將70萬元轉帳至被告庚○○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復於93年3 月17日將70萬元轉入被告丙○○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丙○○又於93年3 月19日將70萬元轉帳回被告乙○○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前開帳戶。②被告庚○○於93年3 月25日以聯行轉帳方式轉帳70萬元至被告丙○○前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被告丙○○嗣於93年3 月29日將70萬元自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轉入被告乙○○之妻謝美珍土地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美珍頃於93年3 月30日自前揭敦化分行帳戶轉入70萬元至被告庚○○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③被告庚○○於93年3 月30日自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轉入70萬元至丙○○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上開帳戶,被告丙○○嗣於93年4 月
9 日將30萬元轉入謝美珍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謝美珍又於93年4 月30日將30萬元轉入庚○○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④被告庚○○於93年5 月6 日將65萬元轉入被告丙○○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被告丙○○則於93年5 月13日將58萬元轉入謝美珍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謝美珍又於93年5 月18日至5 月31日間,分次轉帳共50萬元至被告乙○○前述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95年10月25日和存字第0950000727號函暨所附被告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5年12月25日和存字第0950000845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96年1 月19日東北存字第0960000024號函暨所附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96年
4 月17日東北存字第09600000123 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96年5 月17日東北存字第0960000177號函暨所附吳豐傑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96年1 月30日敦存字第0960000033號暨所附謝美珍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至第263 頁、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97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附卷為據。
⒊ 由上以觀,被告庚○○雖曾先後四次轉帳共275 萬元予被告
丙○○,惟該等款項,或係被告庚○○先輾轉自被告乙○○處取得,被告庚○○轉帳予被告丙○○後,再回流至被告乙○○帳戶(如上述①所示),或係被告庚○○先轉帳予被告丙○○,被告丙○○再輾轉將款項返還予被告庚○○(如上述②、③所示),被告丙○○等3 人對於上述資金在相關帳戶間密集相互流轉之異常情形,亦未有任何合理之說明,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庚○○並未真正給付買賣價金280 萬元予被告丙○○,應堪採信。再者,被告庚○○於94年7 月12日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丙○○名下,而由被告丙○○等
3 人所提出之聲請調解書觀之,3 樓住戶吳屏珍係於94年8月15日始向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與被告丙○○上述所稱因三樓住戶通知其父親李孝義進行調解後,李孝義才知悉系爭房地遭出售乙事,並要求其將系爭房地買回云云,有所不符。且依告丙○○所述,被告庚○○果係為投資牟利而向其買受系爭房地,卻於付款275 萬元後,遲遲未請求被告丙○○交付房屋,嗣又同意以變現性有限之套幣及銀幣共50套,作價將系爭房地售還予被告丙○○,俱與常情有違。另徵以前述被告庚○○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280 萬元予被告丙○○乙節,堪認被告丙○○等3 人辯稱被告丙○○於94年間以套幣、銀幣為對價向被告庚○○買回系爭房地云云,並非實在。原告主張被告丙○○、庚○○間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其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3年
3 月26日、94年7 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買賣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㈣、被告丙○○先後於92年6 月25日、94年7 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部分⒈ 查被告丙○○於92年6 月25日自被告甲○○處因贈與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嗣被告丙○○於93年3 月26日將系爭房地通謀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時,被告乙○○即配合塗銷上述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俟被告庚○○將系爭房地通謀賣還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被告丙○○又於同日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等事實,已詳敘如前。被告乙○○與被告丙○○乃親兄弟,誼屬至親,又被告乙○○及其妻謝美珍之帳戶,乃被告庚○○、丙○○用以來回操作不實買賣價金之關鍵帳戶,業於前述。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對於被告丙○○、庚○○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緣由及支付價金方式,亦與被告丙○○為相同不實之陳述,俱徵被告乙○○對於被告庚○○、丙○○上述二次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知之甚詳,其配合被告丙○○、庚○○通謀虛偽賣賣所為塗銷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當難認為實在。
⒉ 被告丙○○、乙○○於本院訊問時,固一致陳稱被告乙○○
於91年11月11日匯款140 萬元至被告丙○○等3 人之母鄭玉燕之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丙○○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
100 多萬元。被告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丙○○後,被告乙○○即要求被告丙○○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嗣因被告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庚○○,被告乙○○經被告丙○○情商,方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214 頁)。依被告丙○○等3 人所提出之鄭玉燕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影本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第187 頁),被告乙○○亦確曾於91年11月11日匯款140 萬元至鄭玉燕該帳戶,然鄭玉燕於同日即將1,432,000 元存入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本人帳戶,有卷附該分行95年9 月5 日95永和字第274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217 頁),足見鄭玉燕並非將被告乙○○匯入之上述14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丙○○之房屋貸款。
⒊ 被告丙○○等3 人雖另辯稱被告乙○○曾陸續協助清償被告
丙○○之其他債務,其中有憑證者包括退票部分673,144 元及其他916,782 元之債務憑證,足見被告丙○○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為擔保並非虛偽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退票明細表、95年10月30日現金還款協議書、入戶電匯申請書、借據、宣示判決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所稅89年1 期稅額繳款書、玉山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至第115 頁)。然由上述退票明細表僅能窺知被告丙○○於87年、88年間有多次退票紀錄,無足證明被告乙○○曾代被告丙○○清償票據債務;95年10月30日現金卡還款協議書則係鄭玉燕與台新銀行約定代為清償丙○○於該行現金卡債務之書面資料,難認與被告乙○○有何關聯。入戶電匯申請書為被告乙○○於94年10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第一資融行銷有限公司之憑證,無從執以認定係被告乙○○代被告丙○○清償債務。借據上雖載明被告丙○○曾於94年12月12日向被告乙○○借支23萬元,然未見被告丙○○或乙○○提出與借據所載相符之資金證明,且被告丙○○係先後於92年6 月25日、94年7 月12日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乙○○,是縱認借據所載被告李北? 華、丙○○於94年12月12日之借貸行為屬實,該借款債權亦
發生於抵押權設定行為之後,顯非上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明。餘如宣示判決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所稅89年1 期稅額繳款書、玉山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資料,均僅係被告丙○○負有各該債務之證明,均無從佐證被告乙○○曾代被告丙○○清償該等債務。復徵以本院於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查悉被告丙○○曾於96年3 月19日轉帳7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並分別於96年3 月29日、96年4 月9 日、96年5 月13日轉帳70萬元、30萬元、58萬元至被告乙○○之妻謝美珍帳戶後,被告丙○○等3 人原辯稱被告丙○○係先匯款於被告乙○○夫妻帳戶,再由被告乙○○夫妻陸續協助清償被告丙○○之債務事宜,並提出前述還款協議書等相關債務憑證及退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第102 頁),依被告丙○○等3 人之上開說詞,被告丙○○既已先匯款予被告乙○○夫妻,請其等代為處理債務,則被告乙○○並非以自有資金清償被告丙○○之各項債務,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為明確。其後,本院進一步查知被告丙○○前述轉帳至被告乙○○、謝美珍帳戶之各筆交易,均僅為本件不實買賣價金在相關帳戶迴轉之一環(詳見上述①至④之資金往來情形),被告丙○○等3 人方又改稱上述債務憑證及退票明細均為被告乙○○代被告丙○○清償債務之借貸證明云云,被告丙○○等3 人先後所言歧異,猶顯其等抗辯被告乙○○曾借貸被告丙○○至少2,989,872 元之金額,故要求被告丙○○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等語,要難採信。
⒋ 承前,被告丙○○於92年6 月25日、94年7 月12日先後以系
爭土地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應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㈤、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庚○○間於93年3月26日、94年7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丙○○及被告乙○○於92年6月25日、94年7月12日所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俱屬雙方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等節,洵屬正當。至被告甲○○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雖無買賣之實,然存有贈與之真意,依照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其等基於隱藏之贈與契約,就系爭土地於92年6月2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及丙○○間之贈與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其先位主張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可取。
㈥、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之行為,已害及其等對被告甲○○之債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等語。查被告甲○○自87年起,因對原告林○有多次猥褻行為,經本院於94年8 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林○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已於上述,核以原告林○對於被告甲○○該80萬元之債權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87年起被告甲○○對原告林○為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被告甲○○於92年6 月25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致其現無足額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林○之債務,原告林○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及丙○○於92年6 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該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被告甲○○及丙○○該部分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撤銷後,被告甲○○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林○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自屬乏據而無從准許。至被告庚○○、丙○○於93年3 月26日、94年7 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乙○○於92年6 月25日、94年7 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皆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雖屬無效,然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有害被告甲○○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林○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767 條及代位之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乙○○、庚○○等登記名義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丙○○等3 人固另辯稱原告林○上述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云云。惟依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原告林○行使本件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應自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起算1 年,非自被告甲○○贈與或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起算。原告林○對此主張其係於被告丙○○於95年1 月
12 日 對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02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由被告丙○○之抗告狀中始得知被告甲○○對被告丙○○為無償贈與行為,旋於95年2 月20日追加民法第244 條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並無撤銷訴權除斥期間經過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前引抗告狀為憑,洵堪採信。被告對於原告林○何時知悉被告甲○○、丙○○乃基於贈與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丙○○等
3 人空言抗辯原告林○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委無足採。
㈦、依本院93年2月2日所為之92年度婚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被告甲○○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林○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己○○關於林○之扶養費1 萬元,該民事判決已於93年3 月16日確定等節,亦於前敘。由此足知本件原告己○○對於被告甲○○之扶養費債權,乃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上述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於92年6 月25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時,其對於被告甲○○有任何債權存在,是原告己○○主張被告甲○○於92年間所為之贈與土地行為已害及其對被告甲○○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92年6 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92年6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均無理由。惟被告甲○○及丙○○於92年6 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本院依原告林○之請求予以撤銷,被告甲○○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己○○基於被告甲○○債權人之地位,主張其得代位被告甲○○,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庚○○、乙○○塗銷其等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辦理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就系爭土地於92年6月2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固以買賣為其登記原因,惟實以贈與為其真正之原因行為。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甲○○、丙○○該次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可採。原告林○備位主張被告甲○○、丙○○該次無償贈與行為損害其對被告甲○○之債權,爰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丙○○於92年6 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該次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原告己○○對於被告甲○○之債權因發生於被告甲○○贈與土地予被告丙○○之後,其請求撤銷被告甲○○、被告丙○○間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丙○○塗銷92年6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甲○○及丙○○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撤銷後,被告甲○○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至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767 條等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庚○○塗銷於93年3 月26日辦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丙○○塗銷於94年7 月12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乙○○塗銷於92年6 月25日、94年7 月12日所為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屬正當,應予准許。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