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謝榮盛被 告 藍慈恩
賴柏舟簡潔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潔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與高姓少年(行為時未滿18歲,現由 鈞院少年
法院調查中),於民國93年6 月13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市○○街○○號「全國資訊」網咖內商議欲教訓被害人蔣漢宇之事,並邀集林弘彬與被告乙○○、簡潔慧等人到場,甲○○等人於謀議後即相約蔣漢宇於同年月14日凌晨3 、4 時許,至台北縣樹林市水源公園內談判,嗣雙方因談判無共識,林弘彬與被告甲○○、乙○○、簡潔慧等人遂夥同高姓少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蔣漢宇,旋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弘彬、高姓少年與被告簡潔慧,被告乙○○等人則騎乘機車跟隨,將被害人蔣漢宇帶至台北縣樹林市東和巷之山區內,被告甲○○等人均明知數人分持客觀上具殺傷人體危險性之凶器圍毆蔣漢宇,有致生其死亡之危險性,竟共同升高為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鋁製棍棒,毆打蔣漢宇之頭部及胸部等要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多處腦挫傷、腦壞死、開放性左側尺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蔣漢宇經送醫救治,嗣於同年15日16時許,因頭部純器傷致顱骨骨折、腦出血,產生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
㈡被害人蔣漢宇之母親謝筱玲因蔣漢宇之死亡,計支出:①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 萬7,087 元,②殯喪費用14萬300元,又③謝筱玲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被害人蔣漢宇死亡時,參酌內政部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尚有餘命
26.33 年,被害人蔣漢宇係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謝筱玲有扶養義務,而謝筱玲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蔣漢宇外,尚有配偶林鑽與子林世杰,惟林世杰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被害人蔣漢宇死亡時為18歲,尚未成年,現就讀元智大學社會系一年級,於97年6 月大學畢業後,即應加入負擔謝筱玲之扶養義務,依92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 萬元為扶養標準,按一次全部給付,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謝筱玲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46萬7,51
1 元。上述①至③所示之金額合計為62萬4,898 元。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93年11月25日決議補償謝筱玲62萬4,898 元,並於94年3 月11日支付,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求償。
㈣為此,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乙○○部分:我沒有出手打蔣漢宇,在水源公園時高姓與胡
姓少年揮拳打了蔣漢宇幾下,高姓少年的哥哥有圍過去,但是有沒有出手打,我就不知道了,總共有幾人出手打,我也不清楚,後來甲○○就帶蔣漢宇到山上去,我就騎機車跟過去,我到了山上後,我印象當中高姓少年有打蔣漢宇,其他有何人打我就不清楚了,但是簡潔慧為何會跟過去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不是跟她同一部車子,我並未出手傷害蔣漢宇致死,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部分:我沒有打蔣漢宇,是高姓少年的人打的,
打人以後就把他帶到山上,本件是高姓少年約蔣漢宇,不是我約的,在水源公園時,高姓與胡姓少年有出手打蔣漢宇,高姓少年的哥哥有圍過去,有無出手打蔣漢宇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就開車載蔣漢宇到山上去,因為他一開始就坐我的車過去,我跟簡潔慧是夫妻關係,我到山上後,是高姓少年及我出手打蔣漢宇,高姓少年跟他哥哥叫蔣漢宇還錢,蔣漢宇說沒有錢還,我怕高姓少年打會很嚴重,我只打蔣漢宇二下而已,我雖有打蔣漢宇,但並不足以致死,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簡潔慧部分:我是擔心我先生甲○○才會跟過去,我先
生出手打蔣漢宇時我有阻止,我先生本來說算了,是受高姓少年強迫才打蔣漢宇,後來我先生還被高姓少年打,我並未出手傷害蔣漢宇致死,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為有侵害權利危險性之行為,而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是也,損害雖非由全體造成,然因加害人之不明,法律即使全體連帶負責,乃因於數人中證明孰為加害人,並非易事,因而受害人每無從受償,而加害人反因不能證明,竟倖免責任,故為保護被害人計,乃擴張其責任之範圍,至於共同危險行為人中,僅能證明未有加害行為者,應不能免責,必須證明孰為加害人時,始得免責,法理至明(參閱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168頁)。查: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本院95年3 月23日審理時自
認於水源公園時即見到被害人蔣漢宇被打,及騎乘機車跟隨被害人蔣漢宇至山上之事實,同案被告甲○○復於本院95年
7 月13日審理時自認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證稱:在水源公園時乙○○、林弘彬都有出手打,在山上他們2 人圍著蔣漢宇,沒有注意他們有無出手,在公園時是高姓少年、乙○○、林弘彬都有在講要帶蔣漢宇去山上等語(參閱94年6 月30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偵94號偵查筆錄)。衡諸常情,被告乙○○苟與被告甲○○間無共同傷害被害人蔣漢宇之犯意聯絡,斷無於水源公園內見到被害人蔣漢宇被歐打後,尚騎乘機車跟隨被害人蔣漢宇至山上之理,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於公園內出手打被害人蔣漢宇,並提議將被害人蔣漢宇帶到山上等情,核與常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雖同案被告甲○○於本院95年7 月13日審理陳稱:(在水源公園)很像是推拉,但檢察官一直問我,我在急情之下才這樣說的等語,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自無從僅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偵查中之供述,遂予認其偵查中之供述不可採信,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顯係迴護同案被告乙○○之詞,洵無可採。則被告乙○○在公園內出手打蔣漢宇,並提議將蔣漢宇帶至山上,已屬有侵害蔣漢宇身體與健康致死危險性之行為,復未能證明被害人蔣漢宇係遭何人毆傷致死,自須依共同危險行為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本院95年3 月23日時已自認
曾在山上出手打被害人蔣漢宇之事實,堪認被告甲○○已有侵害被害人蔣漢宇身體與健康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蔣漢宇係遭傷害死亡之事實,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被告甲○○出手毆打被害人蔣漢宇是否足以致死,因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蔣漢宇究係遭何人毆傷致死,亦應依共同危險行為之法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簡潔慧部分:查被告簡潔慧經本院刑事庭以,①證人高
姓少年結證:到山上時,是從甲○○車上拿出鋁棒,由伊、甲○○、簡潔慧拿鋁棒,是甲○○先打蔣漢宇,簡潔慧也有打,伊後來有打,甲○○、簡潔慧打身體,伊打頭等語,證人胡姓少年(行為時未滿18歲)證述:是甲○○叫伊等上山,在上區高姓少年、甲○○、簡潔慧、阿耀都有打蔣漢宇等語,②證人林弘彬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在上山只有伊沒有打被害人,甲○○、簡潔慧、高姓少年、乙○○都有打被害人等語,及本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在上山伊看到高姓少年踢蔣漢宇的頭,還有甲○○,伊只看到他們2 人在打,在山上蔣漢宇是被高姓少年、甲○○、簡潔慧、乙○○他們打的等語,為其論據,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徒刑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亦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足憑,自堪信被告簡潔慧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蔣漢宇之侵權行為,無論被告簡潔慧傷害被害人蔣漢宇之行為是否足以致死,因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蔣漢宇究係遭何人毆傷致死,亦應依共同危險行為之法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縱上所述,被告乙○○、甲○○、簡潔慧均應依共同危險行為之法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向被告求償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1 萬7,087 元部分: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謝筱
玲乃被害人蔣漢宇之母,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 萬7,237 元(計算式:9448+4590+599+2600=17237), 經扣除證書費15
0 元後為1 萬7,087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則原告依法自應補償申請人謝筱玲醫療費用1萬7,087元。
㈡殯葬費用14萬300 元部分:申請人謝筱玲支出被害人蔣漢宇
之殯葬費用,其中禮堂使用費用300 元,遺體冷藏及保管費用900 元,遺體洗身費用200 元,遺體化妝費用200 元,遺體著裝費用200 元,遺體大殮費用200 元,火喪費骨灰罐封口費用6,300 元,骨灰罐寄存費用4 萬4 千元,棺木、骨灰罐費用4 萬元,壽衣費用900 元,紙錢費用1,100 元,靈堂布置及司儀費用2 萬元,告別式樂隊費用5 千元,誦經或講道費用6 千元),靈車費用1 萬元,麻孝服費用400 元,扶伕費用3,200 元,訃聞費用1,400 元,合計14萬300 元(計算式:300+900+200+200+200+200+6300+44000+40000+900+100+1100+201400=140300), 核屬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上所必要,且有殯葬費用單據5 件足憑,則原告依法亦應補償申請人謝筱玲殯莽費用14萬300 元。
㈢法定扶養費用46萬7,511 元部分:查申請人謝筱玲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被害人蔣漢宇死亡時(93年6 月15日)為55歲,參酌內政部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尚有餘命
26.33 年。復申請人查謝筱玲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蔣漢宇外,尚有配偶林鑽興及子林世杰(00年0 月0 日出生,於被害人蔣漢宇死亡時為18歲,並於該年度就讀元智大學社會系
1 年級),則依92年度扶養親屬免額額每人7 萬4 千元,及林世杰於97年6 月大學畢業後始負擔申請人謝筱玲之扶養義務為計算基準,申請人謝筱玲得受被害人蔣漢宇扶養之金額應為46萬7,511 元(計算式:①按扶養人數3 人計算26.33年之受扶養金額:74000X16.00000000+(74000X0.33)X0.000
00 0000000)/3=421495元。②被害人將漢宇自93年6 月起至97年6 月止4 年間補足按扶養人數3 人計算之差額:(74000X3.00000000)/(1/2-1/3)=46016。上開①與②合計為467511元,即為被害人蔣漢宇應負擔之法定扶養費用),原告依法亦應補償申請謝筱玲。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補償申請人謝筱玲之金額總計為62萬4,87
9 元,並於94年3 月11日支付予申請人謝筱玲,有收據及台灣銀行回條聯各1 件為證,則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五、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4,898 元,及自94年12月1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本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