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89年3 月10與被告簽訂技術移轉授權契約書,就訴外人即原告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白果能博士之研究成果「高密度基因微陣製造法」為非專屬授權被告使用實施,依技術移轉授權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依技術移轉授權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分5 次支付,惟被告未按約支付第4 、5 期簽約金共計800,000 元。
(二)兩造另曾於同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就原告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白果能博士之研究成果「基因微陣顯色分析法」為授權,依非專屬轉授權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簽約金2,000,000 元,並依非專屬授權契約第
6 條第1 項約定分5 次支付,惟被告未按約支付第4 、5期簽約金共計800,000 元。
(三)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技術移轉授權契約書、非專屬授權契約書各1 件、催告函2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惟核該異議狀僅泛言本件爭執尚有糾葛,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辯及相關證據,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均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