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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丁○○於民國92年7 月7 日簽發借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即被告等各自向原告借款1,100,000 元,並互為另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年7 月8 日起至99年7 月8 日止,於每月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

1.055%計息,並約定遲延清償債務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返還利息之情事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乙○○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4年3 月8日起,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置理,據相關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55,365元及自94年3 月9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被告丁○○則以:

(一)其個人借款部分均按期繳納利息;至於被告乙○○借款部分,原告應向被告乙○○催收借款,若被告乙○○無力償還時,始得對其請求。

(二)是被告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確實積欠如原告主張之借款。

(二)被告丁○○確為被告乙○○上開對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五、爭執之事項: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751 條之適用。

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固執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為抗辯,惟查,其既係擔任被告乙○○對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丁○○之辯解於法無據,自無可採信。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件為證,被告乙○○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被告丁○○之抗辯亦非可採,業如前所述,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