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複 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8 月2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隆豪公司)之董事,因訴外人庚○○、丙○○、乙○○受甲○○之指使,於93年11月24日脅迫原告簽署股份轉讓書,將原告持股200 萬股轉讓於訴外人庚○○,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於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同意轉讓股份之意思表示,因此,上開股份轉讓書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又上開四人於94年12月20日盜用原告留存於被告隆豪公司之私章,無權蓋印於原證5 之董事辭職書上,且被告隆豪公司印章原由原告保管,原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謊稱被告隆豪公司印章已遺失,另行偽造被告隆豪公司章,擅自蓋印於被告隆豪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董事,原告之董事及股東權益遭受損害,嗣後原告於95年2 月初發現上開四人將原告之股權再度違法轉讓於訴外人丁○○,由丁○○擔任被告隆豪公司之董事,因原告所得享有之股東及董事權益已受侵害,致使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隆豪公司就2百萬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
2、確認丁○○對被告隆豪公司就2 百萬股份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3、確認原告對被告隆豪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3年10月5 日起迄今存在。
4、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隆豪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第三人中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達公司)承攬合建工程,因中達公司不具有甲級營造廠執照,經由第三人黃皆輯之介紹,由黃皆輯隱名代理訴外人甲○○出名承購隆豪公司之股權,由甲○○實際出資430 萬元購得被告隆豪公司之持股,經由黃皆輯推薦由原告擔任被告隆豪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被告隆豪公司大小章均由甲○○保管,隆豪公司營運均由甲○○決定,原告並未參與被告隆豪公司之經營,被告隆豪公司之相關合約亦由中達公司之總經理黃皆輯處理,相關工程事務亦由中達公司派駐隆豪公司之丙○○、乙○○負責,以上事實,業經證人黃皆輯於另案證述明確,詳見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簽署股份轉讓合約書係受脅迫,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原告既已合法轉讓其全部股份於第三人,其董事資格即當然解任,又被告丁○○係受讓第三人庚○○之股份,故被告與丁○○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應以庚○○之關係一併請求確認,原告逕以丁○○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請求即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告未實際參與被告隆豪公司經營,並非隆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以被告隆豪公司負責人與隆豪公司有工程合約糾紛之欣翰公司,達成調解,同意由被告隆豪公司賠償欣翰公司,被告隆豪公司變更負責人,調解始未成立,原告已損害被告隆豪公司之權益。原告告發甲○○、乙○○、丙○○、庚○○等人於93年11月24日脅迫原告簽署股份轉讓合約書,偽造股份轉讓合約書時間為93年11月5 日,並盜用原告留存於隆豪公司之印章,偽造原告之辭職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謊稱被告隆豪公司印章已遺失,另行偽造被告隆豪公司章,擅自蓋印於隆豪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簽署原證3 之股份轉讓合約書,將原告持有被告之股權200 萬股,成交價計1200萬元,轉讓於訴外人庚○○。
(二)被告隆豪公司曾於95年1 月17日、95年1 月23日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於95年1 月23日將隆豪公司之董事變更為為丁○○。原告與丁○○間並非轉讓股份之直接前後手。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以受脅迫為由,撤銷上開股份轉讓合約書是否有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簽署原證3 之股份轉讓合約書係遭受脅迫,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證3 係由原告親自簽署,係原告自願,並無脅迫等情,業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年
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以脅迫為由撤銷原證3 之股份轉讓合約書,自屬無據。
原告將其持股合法轉讓於訴外人庚○○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庚○○事後將其持股再度轉讓於丁○○,亦應為合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隆豪公司就200 萬之股東權利存在,及確認丁○○對隆豪公司就200 萬之股東權利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證5 之董事長辭職書,係被告盜用原告印章所製作,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庚○○、丙○○、庚○○盜用其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偽造原證5 之辭職書,且其等明知隆豪公司之印章原由原告保管中,竟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謊稱隆豪公司印章已遺失,另行偽造被告公司章,擅自蓋印於隆豪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而損害原告之董事權益云云,然查:
1、證人黃皆輯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民事案件均證述:隆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並由甲○○實際出資,原告係由其引介,擔任隆豪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及參與隆豪公司之經營,僅約定每月付其薪資5 萬元,但原告事後與欣翰公司私下協議將隆豪公司之工程出讓,被告即決定不再讓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另證人孫芷彤即隆豪公司之會計證述:隆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公司大小章由其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2、155 頁),業經本院94年重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調查明確,有上開判決可按。另檢察官依據上開調查之事實,認定訴外人甲○○、庚○○、乙○○、丙○○等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等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股份為何轉讓給丁○○?)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也是我的人頭,被告公司實際出資都是我一人所出,原告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都只是我的人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董事名義由原告更換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證人庚○○是否受你指示?)是我所指示,因原告有與欣翰公司勾結不受我的指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公司真正出資人為甲○○,原告僅是人頭。當時因與欣翰公司有糾紛,原告看法與被告公司不同,故甲○○不希望原告擔任負責人。原告印章一直由會計孫芷彤保管,因公司經營由甲○○出資,用印與否由甲○○決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公司實際出資人為甲○○,原告印章由會計孫芷彤小姐保管,由甲○○決定是否用印。原告股份原先轉讓給證人庚○○,但因證人庚○○不方便,故又轉讓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他們都是人頭。」(見本院95年8 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準此,被告隆豪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人為甲○○,原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決策,由甲○○決定不再讓原告當負責人等情至明,原告既已親自簽署於原證3 之股份轉讓合約書,且將其印章留存於公司,被告並無偽造原證5 之董事辭職書,自已概括授權隆豪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等事宜,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自亦喪失董事資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隆豪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3年11月5 日起迄今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丁○○係合法受讓股東權益,並經由實際出資人甲○○聘請其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業經甲○○、乙○○等人證述在卷,從而,被告丁○○擔任隆豪公司之董事,自應為合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丁○○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聲請傳訊庚○○以證明系爭股票轉讓之過程,然本件之股票轉讓之過程,業經證人丙○○、乙○○證述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