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1 至3 樓及加蓋頂樓之台北縣新莊市私立喬弘托兒所原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民國94年
6 月29日簽立讓渡契約,約定原告分期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被告將系爭托兒所讓渡予原告,原告並依約先給付讓渡金85萬元。不料,原告於受讓該托兒所之後,始查覺該托兒所於轉讓原告前即94年6 月,有學童18位,托兒所收入143,700 元,而實際支出高達411,911 元,合計虧損268,211 元,此與被告聲稱有盈餘之情形不同。次查台北縣政府社會局針對縣內立案之托兒所大班幼兒,規定每學期每位幼兒有5,000 元之幼兒教育補助津貼,作為幼兒家長抵給學費之用,並以專款匯入戶名為系爭托兒所之銀行帳戶,如該托兒所逾期不領取則沒入國庫。惟於被告經營期間93年第
2 學期(即94年2 月至6 月),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所給付7位大班幼兒教育補助津貼,僅2 位幼兒家長取得,其餘部分,被告不但未給付家長,亦未移交給原告,又被告迄未交付該帳戶存摺予原告,以致原告經營期間94年第1 、2 學期之補助津貼遭社會局以逾期未領取為由沒入國庫,綜上事實,被告均予隱瞞而未告知,詐欺原告之情至灼,基此,原告於95年1 月5 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受讓系爭托兒所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85萬元顯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緣原告自89年10月3 日起即在喬弘托兒所擔任老師,深知該托兒所經營之實際狀況。94年6 月間因被告之配偶陳秀緣懷孕,而陳秀緣係實際負責喬弘托兒所業務之人,被告考慮小孩出生後,被告與陳秀緣將無法全心全力經營喬弘托兒所,因此開始徵求托兒所之園長人選以協助被告經營托兒所,而原告見被告將喬弘托兒所經營得有聲有色,有利可圖,因此主動向被告與陳秀緣請求讓渡喬弘托兒所之經營權,被告始同意將喬弘托兒所之經營權讓渡予原告。
㈡、喬弘托兒所除了托兒所外,尚有安親課輔班、美語班、才藝班等其他班別,學生共一百多人。94年8 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配偶陳秀緣應與其清算喬弘托兒所帳務,故被告配偶曾將94年7 月與8 月之學生繳費統計明細表請原告簽收以免爭議,於該明細表可知喬弘托兒所除了托兒所外,尚有安親課輔班、美語班、才藝班等,且7 、8 月份收入皆有盈餘,足證原告主張94年6 月托兒所虧損 268,211元等情顯非事實,原告將安親課輔班、美語班、才藝班等的收入故意忽略不提出,致形成前開虧損之假象。又從原告所提出之教師、員工薪資及執照費用表亦可證明喬弘托兒所亦有其他班別,若如原告所主張喬弘托兒所只有18名托兒所之學童,則無須有多位老師,何況尚分別有鋼琴班、美語老師、珠心算、繪畫班、舞蹈班、體能、外籍老師;再者由耕盛書局之出貨單亦足證明喬弘托兒所有安親課輔班,故須訂購國小之自修、評量與考卷等書,若如原告主張只有托兒所學生,自無須訂購上開書籍,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係不實。
㈢、被告經營期間93年第2 學期(即94年2 月至6 月),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所給付之7 位大班幼兒教育補助津貼,於94年7月20日將35,000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後,被告配偶於94年
9 月6 日與原告結算「喬登美語」之加盟費等費用時,原告要求該35,000元係其應得之費用,被告亦同意給付,因此被告配偶即簽發加盟費等128,500元外再加上35,000 元合計金額163,5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GC0000000號)予原告。雖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所補貼之「幼兒教育補助津貼」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但只須幼兒家長簽名則可於應繳之費用中逕行扣除5,000元,若已繳費,則將5,000元退還家長即可,不生遭社會局以逾期未領取為由,沒收入庫之情形。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係審酌幼兒家長有無簽名使用該津貼,而非視有無領取銀行帳戶之津貼,且若如原告主張該津貼被社會局以逾期未領取為由,沒收入庫,為何被告銀行存摺內之35,000元未被沒收入庫?
㈣、蓋詐欺之成立,必須使用詐術,被告並未使用詐術詐欺原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使用詐術對其詐欺。讓渡之公司行號係虧損或盈餘,顯與詐欺無關,蓋公司行號於有虧損之情形下,轉換經營權係正常之情形,並不能謂有虧損而換手經營即係詐欺。況原告曾向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提出陳述狀,自承「在尚未受讓托兒所之前,已在托兒所工作多年」,則原告既已在托兒所工作多年,已相當知悉托兒所之情形,又怎會受被告詐欺簽訂讓渡契約書。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4年6 月29日與原告簽約,將台北縣新莊市私立喬弘托兒所以120 萬元讓渡與原告,被告並已收受85萬元之讓渡金。
四、本件兩造有爭執之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讓渡托兒所之契約書?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詐欺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亦足參考。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詐欺,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讓渡系爭補習班前聲稱讓渡之托兒所有盈餘,但實際上係虧損;以及被告未交付原告領取93年度第2 學期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給付該托兒所大班幼兒之教育津貼補助款存摺云云。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讓渡系爭托兒所前聲稱該托兒所營運有盈餘等情,然經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就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厥為系爭托兒所收入及支出之等記錄,縱其所稱系爭托兒所之收入及支出結算後係屬虧損一節事實為真實,然就原告如何施用詐術即原告確實有積極聲稱系爭托兒所收入及支出結算後上有盈餘一節,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按,讓渡之公司行號係虧損或盈餘,並不必然與詐欺要件有關,蓋公司行號於有虧損之情形下,轉換經營權係正常之情形,並不能謂有虧損而換手經營即係詐欺。況原告自承在尚未受讓系爭托兒所之前,已在系爭托兒所工作多年,則原告既已在系爭托兒所工作多年,對於系爭托兒所經營或招生情形應有所知悉,衡諸常情,應無受被告欺瞞之機會。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既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
2、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93年度第2 學期領取幼兒之教育補助津貼存摺,致其無法領取該筆教育補助津貼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已簽發支票予以交付93年度第2 學期教育補助津貼35000 元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縱使為真,亦屬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於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信其為真實而簽署系爭讓渡契約之情事存在,亦未見原告舉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委難信為真實。
五、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後信其主張為真實,,其爰引詐欺之相關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渡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0,000 元,即屬無據,無可採信,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讓渡金850000元利得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50,000 元,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憛C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