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代 理 人 溫思廣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建邦律師被 告 卯○○
己○○子○○丙○○寅○○○庚○○○丑○○壬○○辰○○乙○○辛○○戊○○巳○○甲○○癸○○上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卯○○、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636 建號建物,面積52.26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68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03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1.1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子○○、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637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80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寅○○○、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638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
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丑○○、壬○○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639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辰○○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28 、929 及930 地號土地上之640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
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28 、929 及930 地號土地上之641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
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28 、929 及930 地號土地上之642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
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 80 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28 及929 地號土地上之643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巳○○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644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64
5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3.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15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19.87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646建號建物,面積118.4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二層頂增建面積47.69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己○○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子○○、丙○○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寅○○○、庚○○○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丑○○、壬○○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辰○○、乙○○、辛○○、戊○○、巳○○、甲○○各負擔百分之七;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第五項至第十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己○○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被告子○○、丙○○如以貳佰玖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元;被告寅○○○、庚○○○如以貳佰玖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元;被告丑○○、壬○○如以貳佰玖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元;被告辰○○、乙○○、辛○○、戊○○、巳○○、甲○○如各以貳佰零壹萬陸仟貳佰零柒元;被告癸○○如以肆佰柒拾捌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所有財產而實際由其地方行政機關管理時,揆之同一法理亦應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永和市,但已登記原告即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為管理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允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
435 號、437 號、439 號、441 號、443 號、445 號、447號、449 號、451 號、453 號房屋均係登記永和市所有,而由原告為管理人,並係由原告以50營字第72號申請建照出資興建,詎多年來分別遭被告卯○○、己○○無權占用上開43
3 號;被告子○○、丙○○無權占用上開435 號;被告寅○○○、庚○○○無權占用上開437號;被告丑○○、壬○○無權占用上開439 號;被告辰○○、乙○○、辛○○、戊○○、巳○○、甲○○依序無權占用上開441 、443 、445 、
447 、449 、451 號;被告癸○○無權占用上開453 號房屋,迭經原告多次催告搬遷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溯5 年內及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爰聲明:
(一)被告卯○○、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30 地號土地上之636 建號建物,面積52.26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如原證一之一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
2.68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03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1.1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卯○○、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捌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
(二)被告子○○、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30 地號土地上之637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如原證二之一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
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80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子○○、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
(三)被告寅○○○、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638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如原證三之一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寅○○○、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
(四)被告丑○○、壬○○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30 地號土地上之639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如原證四之一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
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丑○○、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
(五)被告辰○○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28 、929 及
930 地號土地上之640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如原證五之一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辰○○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玖仟零伍拾貳元。
(六)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28 、929 及
930 地號土地上之641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如原證六之一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玖仟零伍拾貳元。
(七)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28 、929 及
930 地號土地上之642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如原證七之一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玖仟零伍拾貳元。
(八)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28 及929 地號土地上之643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如原證八之一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
20.1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玖仟零伍拾貳元。
(九)被告巳○○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644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如原證九之一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巳○○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玖仟零伍拾貳元。
(十)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645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如原證十之一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3.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15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19.8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玖仟零伍拾貳元整。
(十一)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646 建號建物,面積118.4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如原證十一之一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及如附圖所示二層頂增建面積47.
69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整。
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前身臺北縣永和鎮公所於民國50年2 月間,為整○○○鎮○○街排水溝,其上拆遷戶經協調後奉准遷移至永和鎮九號市場邊之系爭公有土地上,而由蔡傑等18人自費出資建造店屋,並非原告以年度預算出資興建,顯非原告所有,原告遲於71年間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以不實公文擔保蒙混地政機關不法取得登記,尚非合法。被告等或係原出資起造所有人之家屬或係購買之後手,自非無權占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435 號、437 號、439號、441 號、443 號、445 號、447 號、449 號、451 號、
453 號房屋均係登記永和市所有,而由原告為管理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11件為證,而上開房屋原係由原告(當時名為永和鎮公所)於50年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50營字第72號營造執照,據以新建該建築工程,嗣並於71年10月6 日始據原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台北縣政府核發之50營字第72號建照執照全卷(95年9 月27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668386號函覆)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71年北中地登字第4215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建號人工抄錄影本(95年5 月24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50006905號函覆,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
四、被告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50年2 月間,為整○○○鎮○○街排水溝,其上拆遷戶經協調後奉准遷移至永和鎮九號市場邊之系爭公有土地上,而由蔡傑等18人自費出資建造店屋,並非原告以年度預算出資興建等情,固據提出永和鎮公所50年
2 月11日永溪建字第0303號函影本、工程合同書、建屋工程續約、再續約書、建築永安市場旁邊店舖工程費收入項下數目表影本等件為證,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真正,而上開原告50年2 月11日永溪建字第030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內容乃係發文予訴外人鍾啟壇,略謂遷建至本鎮9 號市場邊建造店屋乙節業奉縣府50年2 月10日營字第72號營造執照准予蓋建在案,即興工建築,而通知其洽領補償費並即拆除等情,並未載明所興建房屋係訴外人蔡傑等18人自費出資建造所有,而系爭房屋基地所坐落之土地即永和市○○段
928 、929 、930 地號土地均係永和市或台北縣所有之公有土地,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在上揭公有土地上,由原告申請營造執照興建合法房屋,而原告又為公法人之行政機關,未經合法行政程序,豈有任意將系爭新建房屋歸屬於私人所有之理?被告謂當時係為安置拆遷戶而由訴外人蔡傑等18人自費出資建造所有云云,顯與一般行政程序不符,衡之常情難認屬實。況縱認當時原告興建系爭房屋,訴外人蔡傑等18人或因便宜而有分擔工程款之事實,但被告所主張之上開蔡傑等18人出資拆遷戶中之一人即訴外人鍾啟壇亦曾於95年2 月9 日具函予原告所委任律師稱「……同時將我等19戶被拆○○○鎮○○路重建以安定被拆除戶安居樂業,由永和市公所提供建地及申請建築執照,建築費用全部由19戶被拆除均分負擔,產權歸永和市公所,使用權歸19戶被拆除戶無限期使用,當作給19戶被拆除店屋補償……」(見本院卷一151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亦足見當時各拆遷戶明知系爭房屋興建後係歸屬原告所有,縱有出資亦不過係取得承租(詳後述)使用權之對價而已,被告辯稱:上開具函所指「產權歸永和市公所」係僅指土地所有權云云,惟上開房屋基地本屬永和市所有之公有土地,已如前述,且於訴外人鍾啟壇於函中已述明「永和市公所提供建地」,此尤為自始參與身為拆遷戶之訴外人鍾啟壇所明知,本無待特定明述其土地產權歸屬,是上開具函所示「產權歸永和市公所」顯指上開原告所興建之房屋,而非所坐落基地之土地甚明。被告任意曲解其意謂係指土地產權歸屬原告所有,訴外人鍾啟壇事後復再具函附和被告之上開辯詞,顯均係事後勾串之詞,並不足採。再參酌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上開蔡傑等19人於52年11月28日亦具函予原告(即原證23),其事由為「為遵令拆遷舊屋移安樂路永安市場邊建造完成,請援中華商場例由民等使用18年訂約由」,其意旨略以原告通知其等簽訂租約,但係與永安市場內攤位同,均係租期12年後另行訂約收租,而要求其產權既屬政府所有,原告自應援照中華商場之例,於訂約18年後方能收取租金等情,亦足見當時各拆遷戶均明示自知系爭興建房屋係歸屬原告所有,而不過係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2年租期內免付租金之承租權而已,上開具函僅事後各該拆遷戶要求簽訂租約時其等無庸支付租金之12年期限,並得比照中華商場之例,延長為18年後,始再行訂約支付租金,亦非訴外人鍾啟壇前函所謂得無限期使用權等情,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蔡傑等18人拆遷戶出資興建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提出其後各項陳情文件,要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等情亦不過係其嗣後翻異之舉,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系爭房屋既屬原告所有,被告既均非系爭房屋獲有承租權之原始拆遷戶,除被告乙○○、丑○○前曾與原告訂定租約,期限分別自54年7 月1 日起至66年6 月30日止及68年5 月4日起至69年6 月30日止,有原告提出之租約各1 件為證(見原證17、18),亦因租約期限到期而消滅,且與其餘被告現均未提出有何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復對其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復不爭執,其徒以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而據以對抗原告,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所有系爭房屋,自為可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固有一、二層及二層頂未登記之增建物,此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定有明文,倘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築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築物之一部分,由其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一、二層增建物均屋後增建,與原有已辦保存登記之一、二層建物合一使用,二層頂增建係利用原有二層建物樓梯之出入口,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有上開現場勘驗筆錄可憑,該增建部分既係附加增添於原建物,與原房屋之主體結構及出入門戶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無獨立之經濟效用,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系爭房屋及附圖所示各增建部分,自屬有據。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97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爭房屋由被告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回溯五年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破舊,而僅以坐落基地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200元或21,760乘以系爭房屋所登記一、二層面積乘以年息百分之10作為系爭房屋每年使用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既以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為基準,卻又乘以系爭房屋
一、二層登記總面積計算其金額,其土地地價與房屋總面積並無關連性,其計算方式顯非適當,自不足採。本院以原告於73年6 月19日曾召集各占用戶所召開「永和市永安市場前側19間店舖攤位18年預收租金期滿換訂新約按月繳租會議紀錄」所示,其中六結論第1 項已載明「凡原使用人及權利轉讓有合法證明文書者,於六月底完成簽約,另行訂期公證,自本(73)年7 月起每戶每月繳納租金新台幣1,500 元正」,再參照該會議紀錄三其中顏天賜課長報告「租金的計算,參照土地法房屋及地稅面積的數量,再依照省頒『市場攤位使用費及清掃費計算方式』予以合理合法計算,每戶每月租金為新台幣1,500 元正,已是最低數額」(見原證25),足見當時原告依其計劃所預期收取之租金利益僅為每戶每月1,
500 元,則原告本件本於不當得利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自應以每戶每月1,500 元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5 年內之相當租金損害應為每戶9 萬元(1500×12×5 =90000),其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損害應為每戶每月1,500 元,超過部分尚不足採。又本件被告均非原始拆遷戶,而係輾轉受讓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奪原告所有權利之主觀意思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卯○○、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30 地號土地上之636 建號建物,面積52.26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68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03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1.1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卯○○、己○○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二)被告子○○、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30 地號土地上之637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80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子○○、丙○○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三)被告寅○○○、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638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寅○○○、庚○○○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四)被告丑○○、壬○○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30 地號土地上之639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丑○○、壬○○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五)被告辰○○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28 、929 及
930 地號土地上之640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辰○○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六)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28 、929 及
930 地號土地上之641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七)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28 、929 及
930 地號土地上之642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辛○○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八)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28 及929 地號土地上之643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九)被告巳○○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644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2.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20.16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巳○○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3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十)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645 建號建物,面積49.9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3.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15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19.87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
0 元。
(十一)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646 建號建物,面積118.4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二層頂增建面積47.69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其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