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複 代理 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與原告之前對於同一被告所提起之清償借款之訴(案號:本院93年度促字第41061 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與上開清償借款訴訟不同,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84年9 月底,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
思匯付新臺幣(下同)576,000 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匯款)。詎被告於同年10月起即搬離住所躲避債務,經原告對被告提起上開清償借款之訴, 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認「原告除匯款單外,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借款意思之合致」等語,而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駁回原告前揭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維持確定。
則依上開清償借款判決所憑之理由,原告雖以消費借貸之意思匯款予被告,然被告係以清償工程款之意思受領,兩造間並無意思合致,且被告所謂清償工程款乙節亦非事實(詳如後所述),被告收受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
㈡證人甲○○(原姓名:李國惠)於本件及上開清償借款之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這是10多年前的事情,當時我們作基隆河截彎取直便橋工程,我前妻(即原告)是在公司任會計,那時被告有跟我作工程,他向我請求工程款,我前妻就把錢匯給他,那筆工程款約是60萬元,本來要開支票,後來被告說要現金,所以扣掉利息,剩下576,000 元,這是工程款不是借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⒈證人甲○○所經營之泓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生公司)
係於84年10月20日始設立登記,而原告匯款時間為同年9月30日,在泓生公司成立之前,則泓生公司既未成立,豈有先發包工程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理?⒉被告執以系爭匯款為伊好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用公司
)向泓生公司承攬工程,而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60萬元等語,惟被告迄未提出該請款發票或好用公司就該筆工程款項申報營業收入之證據。況被告抗辯承攬泓生公司之基隆河截彎取直便橋工程,早於82年底、83年初即已完成,而系爭匯款係原告於84年9 月30日轉入被告帳戶,距完工時間達2 年之久,倘確係該筆工程款,焉有相隔多年後始請款,復較該筆工程款少而不加計利息之理。
⒊泓生公司之工程款付款方式,向以證人個人於臺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永和分行支票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之支票支應,未曾以原告個人帳戶支付,要與系爭匯款係由原告自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提領576,000 元,並以原告個人名義匯款與被告個人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中和分行帳戶之情形有間,且與被告經營之好用公司帳戶不符。縱有此代付情形,亦應以證人公司或個人名義、帳戶匯款,怎會用原告私人名義、帳戶匯款,且原告當時病痛纏身,無力負荷泓生公司之會計工作,實際之會計為黃可貞,亦與證人所述不符,足見系爭匯款確非原告代證人清償被告公司之工程款。
基此,被告受領系爭匯款實非證人甲○○經營之泓生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證人上開證詞顯係臨訟串證,誠不足採,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系爭匯款之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576,000 元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 元,及自90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好用公司之負責人,好用公司於11年前承攬證人即原告前夫甲○○之泓生公司工程,約定報酬約60萬元,因被告希望以現金交付,故為證人扣除期間利息24,000元,實際受領即為系爭匯款之576,000 元,沒有簽訂書面契約,被告所簽發之發票現已無法調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4年9 月30日匯款576,000 元,至被告之板信中和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之前對於被告提起上開清償借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57
6,000 元,及自8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原告復對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㈢證人甲○○為原告之前夫,並於84年10月20日成立泓生公司
,且為泓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好用公司之負責人。另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審理時,證稱:「這是10多年前的事情,當時我們作基隆河截彎取直便橋工程,上訴人(即原告)我前妻當時是在公司任會計,那時被上訴人(即被告)有跟我作工程,他向我請求工程款,我前妻就把錢匯給他,那筆工程款約是60萬元,本來要開支票,後來被上訴人說要現金,所以扣掉利息剩下576,000元。這條576,000 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9 月底,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匯付576,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係以原告代證人甲○○清償工程款之意受領,兩造間並無意思合致,則該消費借貸關係即不成立,且被告無實際承攬證人甲○○之工程,證人甲○○所言顯係臨訟串證,不足採信,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原告之匯款行為而生財產主體變動,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9 月30日匯款576,000 元,至被告之
板信商銀中和分行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又系爭匯款並非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消費借貸款,而係原告代其前夫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前夫甲○○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審理時,證稱:「這是10多年前的事情,當時我們作基隆河截彎取直便橋工程,上訴人(即原告)我前妻當時是在公司任會計,那時被上訴人(即被告)有跟我作工程,他向我請求工程款,我前妻就把錢匯給他,那筆工程款約是60萬元,本來要開支票,後來被上訴人說要現金,所以扣掉利息剩下576,000 元。這條576,000 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95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告複代理人問:84年9 月間公司會計是那位?)大部分是原告丙○○在做,還有一位會計,姓名我不記得。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所為之證詞屬實。原告丙○○拿了公司三百多萬元工程款,原告丙○○付了576,000 元是代付的性質,576,000 元也是當時就還給原告丙○○,我有開票二個月,但是被告要現金,沒有辦法,我即付現金所以扣利息,原告剛好有錢,所以利用這個機會來賺利息,利息是24,000元,月息是二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甲○○前後所述互核相符。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證人甲○○係原告之前夫,其所為之上開證詞,若非屬實,豈非故陷原告於不利?由此可見,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應係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證人所經營之泓生公司於84年10月20日始設立
登記,而原告匯款時間為同年9 月30日,在泓生公司成立前,顯與事實不符;又泓生公司之基隆河截彎取直便橋工程,早於82年底、83年初即已完成,系爭匯款時間為84年9 月30日,距完工時間相隔多年,亦有違常;再被告迄未提出該請款發票或申報營業收入之單據,不足證此即為該筆之工程款;另證人向以臺北商銀永和分行、華南商銀之支票給付泓生公司之工程款,與系爭匯款情形有別,且當時泓生公司實際之會計為黃可貞亦非原告,足見證人所言不實,被告與證人間並無該筆工程款存在等語。然查:
⒈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
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泓生公司於84年10月20日始設立登記,原告匯款時間則為同年9 月30日,在泓生公司成立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惟泓生公司嗣後業已成立,並承受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可認系爭匯款應係原告代泓生公司支付與被告無訛。況證人甲○○於84年4 月間泓生公司成立前,即經營泓生企業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2頁)附卷可稽,足見證人甲○○所指之公司,當係指泓生企業社。是原告主張:泓生公司成立在系爭匯款時間之後,豈有行先發包工程並給付工程款與被告等語,洵屬無據,要無可取。
⒉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4 月13日北區
國稅中和三字第0951010969號函以「囑查好用公司84年度營業發票案,因已逾資料保存年限,恕無法提供」為由(見本院卷第35頁),未能調得被告之請款發票或申報營業收入單據,惟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以被告未能提出該工程款相關單據為由,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正。縱認被告承作之工程係於82年底、83年初間,然據證人證述係遲至84年間始另訴取回工程款債權,核與原告提出證人之民事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堪信證人係以該訴訟之獲償債權以清償泓生公司對好用公司之債務。至於被告請領款項數額為何,則與該工程之有無認定無涉,不足以此認該工程確屬虛構。是原告主張:泓生公司之基隆河截彎取直便橋工程,早於82年底、83年初即已完成,與系爭匯款時間相隔多年,且被告迄未提出該請款發票或申報營業收入之單據,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正等語,欠乏依據,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甲○○與原告於系爭匯款時間具有配偶關係,復據
證人甲○○證稱:原告丙○○拿了公司三百多萬元工程款,原告丙○○付了576,000 元是代付的性質,576,000 元也是當時就還給原告丙○○,我有開票二個月,但是被告要現金,沒有辦法,我即付現金所以扣利息,原告剛好有錢,所以利用這個機會來賺利息,利息是24,000元,月息是二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與常情無違,足見系爭匯款係原告代證人甲○○經營之泓生企業社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經營之好用公司之事實為真。雖被告係以個人帳戶收受系爭匯款,然此情形仍屬商業交易方式之一,尚不足認系爭匯款非用以清償泓生企業社對好用公司之債務。
縱泓生企業社當時之會計係黃可貞而非原告,然此與原告代為清償泓生企業社之債務無涉,僅為原告與泓生企業社內部求償問題,俱無礙本件被告有權受領系爭匯款之事實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匯款方式與證人、泓生公司一般支付情形有別,且係以原告私人名義、帳戶,匯入被告私人帳戶而非好用公司,況原告當時病痛纏身,無力負荷泓生公司之會計工作,實際之會計為黃可貞,證人所言不實等語,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㈣基上,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係泓生企業社(即甲○○)為給付
好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工程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復原告迄未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給付系爭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利益576,000 元與原告等語,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