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四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占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3年度易字第712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20,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院93年易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經該公司先後指派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力霸倫敦城劍橋社區」(下稱為劍橋社區)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之「鳳凰城社區」,負責收取該等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轉交總幹事,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款項後再轉付予廠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無力清償個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侵占下列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及應支付廠商之款項,合計侵占金額為約663,744 元:㈠自92年3 月12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連續多次在劍橋社區內將向各住戶分別收得之管理費合計約為327,906 元侵吞入己,未依規定繳交予總幹事。㈡92年2 月15日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向劍橋社區請領二月份電梯保養費108,000 元,被告於92年3 月10日填具請款申請單及取款憑條各乙紙,向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該筆款項,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在該請款申請單與存款取款憑條上簽名蓋印後,由被告持該取款憑條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提領取108,000 元。被告領得該筆款項後,即承上開概括犯意予以侵占入已,而未繳付予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㈢原告公司發現劍橋社區之帳目有異後,即於92年8 月25日將被告改調至鳳凰城社區任職,惟被告仍承上開概括犯意,自92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將向各住戶分別收得之管理費合計227,838 元侵吞入己,未依規定繳交予總幹事等情,認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原受僱原告,並經原告先後派駐於台北縣中和市鳳凰城社區擔任行政助理職務、桃園縣八德市力霸倫敦城劍橋社區擔任會計職務。前後2 次任職期間,均發現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侵占或詐欺社區之款項,造成社區之損失。原告為維持商信,乃以僱用人地位,出面與社區和解併賠償社區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所侵占者既為鳳凰城社區、劍橋社區之款項,原告自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其據以請求賠償之事實,係其賠償鳳凰城社區、劍橋社區後,依民法第
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此部分請求賠償之事實及損害,顯非在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自非被告所犯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乃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亦未予同意,揆之上揭說明,抗告人即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以其受有損害2,220,000 元為由請求賠償,依首開說明,仍應認起訴為不合法。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