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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373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 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4年12月28日實施分配。原告於94年12月12日收受分配表後,於94年12月23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將原告聲明異議狀送達於被告,被告於95年1 月1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異議之內容,原告於95年1 月20日收受被告反對陳述意見陳報狀後,已於95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收受被告反對陳述意見狀之日起10日內,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起即對原告進行一連串之迫害行為,由惡意不准原告繳息,蓄意造成原告未繳息違約之事實,進而未將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即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惡意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

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5 樓房屋暨五樓頂增建(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無權受領分配金額。原告已對被告職員提出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侵佔罪、背信罪、妨害信用罪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案件偵辦中,請求於刑事案件終結前,暫行扣留鈞院93年度執字第437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得分配之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一次序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34,125元及第五次序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額2,940,633 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環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州公司)、丙○○、許鄭素燕、許增奎等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環州公司、丙○○、許增奎、許鄭素燕應連帶給付被告8,609,968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復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671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丙○○之不動產,並獲分配4,358,249 元,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丙○○、原告等人對於被告之債務,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就91年度執字第67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4,358,249 元,未依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之計算方式,而採取有利於原告之清償方式,亦即將該部分受償金額先沖償催前息(計息起迄日為90年5 月22日至90年

8 月21日)及債務本金,未充抵違約金,經清償後,原告與丙○○等人尚積欠被告本金2,716,948 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因被告發現原告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故持前揭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以本件93年度執字第4373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被告於本次強制執行事件呈報至94年11月11日止之債權額為3,942,148 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獲分配之金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起即對其進行一連串之迫害行為,惡意剝奪原告繳息之權利,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23號民事案件法官未仔細查證即逕行判決,令人無法信服。本件被告乃惡意拍賣原告所有之房地,無權受領拍賣所得款項,原告目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希能於刑事案件終結前,暫行扣留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37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額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迫害或惡意拍賣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環州公司曾邀同丙○○、許增奎、許鄭素燕、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永森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三筆合計894 萬元,因環州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被告於91年間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環州公司、原告(其時王永森已死亡,王永森之債務由原告繼承)、丙○○、許增奎、許鄭素燕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223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原告應與環州公司、丙○○、許增奎、許鄭素燕連帶給付被告8,609,968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於91年間,復持本院91年度拍字第

90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與前述91年度重訴字第222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6711號強制執行程序就丙○○、原告及環州公司等人之財產為執行,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共受償4,358,249 元,惟因該受償金額仍不足清償丙○○、原告、環州公司等人對於被告之債務,本院遂核發91年度執宇字第6711號債權憑證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第2223號清償借款卷、本院91年度執字第6711號執行卷查核明確,且有前述91年度重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

㈢、被告抗辯其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6711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共三筆,第一筆債務本金為300 萬元,催收息為73,709元(計息起迄日為90年5 月10日起至90年8 月21日);第二筆債務本金為934,049 元,無催收息;第三筆債務本金為300 萬元,催收息為67,439元(計息起迄日為90年5 月10日起至90年8 月21日)。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共收取拍賣價款4,358,249 元,被告未依照本院分配表之計算方式,而係採取較有利於原告之抵充順序,亦即將受償金額先抵充催前息與本金,並未抵充違約金,該部分違約金即屬被告給予原告之優惠。經抵充後,前述第一筆、第二筆債務皆全數清償完畢,第三筆債務則尚餘本金2,716,94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率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具報債權計算表影本1 紙、放款過去紀錄查詢資料3 紙、本院91年度執字第6711號分配表影本1 份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97頁至第100 頁),且經本院核閱上揭91年度執字第6711號執行卷屬實,自屬真正。

㈣、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6711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金額因不足清償原告、丙○○、環州公司等人對於被告之債務,經本院換發91年度執宇字第6711號債權憑證,被告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再以93年度執字第4373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執字第4373號執行卷查明無訛,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又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請求就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強制執行,並不以先行交付債權憑證予債務人為要件,原告指稱被告未將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即擅自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不應受分配云云,要屬無據。而被告於91年度執字第67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4,358,249 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本金2,716,948 元及如附表一利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93年執字第67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共34,125元,亦有被告提出之訴費明細表1 紙、收據及統一發票正本8 紙附於該執行卷足參。惟被告於91年度執字第671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利息既係計算至90年8月21日止,被告於本件93年執字第6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具報之債權,自應以90年8 月22日、90年9 月23日分別為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即90年8 月21日、90年9 月21日分別起算利息、違約金,尚有未洽。爰以正確之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計列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至94年11月11日止),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度執字第6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命債權人呈報本金、利息之期限即94年11月11日止,被告對於原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3,941,106 元之債權,被告於此範圍內請求列入分配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得列入分配。

㈤、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債權憑證本身雖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然其與先前之執行名義仍具有同一性。本件被告係以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第222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6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因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373號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已如上敘,是被告於本件93年度執字第4373號強制執行程序檢附之執行名義即前開債權憑證,實溯源於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當抽取銀根,拒絕原告繼續繳息,以此手段迫害原告,無權利受分配云云,並提出被告90年10月29日函文、丙○○書立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繳息查詢單影本3 紙為證,惟查該等事由均係於前述91年度重訴字第2223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經原告於該案中持以抗辯,復經法院於91年度重訴字第2223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加以論駁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無訛,依前說明,原告不得再以該等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固另指摘前開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未仔細查證,令人無法信服等語,然原告於前案收受該民事判決後,並未上訴加以救濟,該判決已告確定,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為既判力遮斷,原告自不得據此再圖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加以救濟。

㈥、另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218 號、43年台抗字第95號等判例可資參酌。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方已對被告人員提出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侵佔罪、背信罪、妨害信用罪等刑事告訴,請求本件民事訴訟能夠等待刑事案件之結果再為判決,且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暫緩發放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得分配之金額等語,然原告於本案中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何人員有何犯罪事證,亦未敘明前開刑事偵查案件有何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情形。再者,原告所稱丙○○對於被告之職員林忠文、劭茂龍、陳添福、丁○○、林雙和、趙堅白等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9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附於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從而本件自無所謂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且足以影響裁判之情事,原告請求本院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為判決云云,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度執字第6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命債權人呈報債權之期限即94年11月11日止,被告對於原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3,941,106 元之債權。系爭分配表以該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房地拍賣所得4,709,900 元,被告就執行費部分得受分配34,125元,及就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得受分配2,940,633 元,均無違誤,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上開受分配之金額皆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該分配表上所載被告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起算日雖有如前所述之錯誤,致該分配表第五次序所列被告債權總額與實際債權金額未盡相符,然此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誤載誤算,衡諸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本件原告僅就被告應受分配之34,125元、2,940,633 元部分為異議,未及於上述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及被告債權總額部分,且該部分對於分配之結果及本件判決之結論俱無影響,自應由本院執行處逕行更正,附此敘明。

㈧、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 計息起日 │計息止日 │天數 │ 利率 │金額(元)│├──┼─────┼───────┼──────┼───┼────┼─────┤│ 一 │ 執行費 │ │ │ │ │ 34,125 │├──┼─────┼───────┼──────┼───┼────┼─────┤│ 二 │ 債權本金 │ │ │ │ │2,716,948 │├──┼─────┼───────┼──────┼───┼────┼─────┤│ 三 │ 利息 │ 90年8月21日 │94年11月11日│1544天│ 8.75% │1,005,643 │├──┼─────┼───────┼──────┼───┼────┼─────┤│ 四 │ 違約金 │?0年9月21日 │91年3 月20日│181天 │ 0.875% │ 11,789 │├──┤ ├───────┼──────┼───┼────┼─────┤│ 五 │ │ 91年3月20日 │94年11月11日│1333天│ 1.75% │ 173,643 │├──┼─────┼───────┴──────┴───┴────┴─────┤│??│ 債權總額 │ 3,942,148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 計息起日 │計息止日 │天數 │ 利率 │金額(元)│├──┼─────┼───────┼──────┼───┼────┼─────┤│ 一 │ 執行費 │ │ │ │ │ 34,125 │├──┼─────┼───────┼──────┼───┼────┼─────┤│ 二 │ 債權本金 │ │ │ │ │2,716,948 │├──┼─────┼───────┼──────┼───┼────┼─────┤│ 三 │ 利息 │ 90年8月22日 │94年11月11日│1543天│ 8.75% │1,004,992 │├──┼─────┼───────┼──────┼───┼────┼─────┤│ 四 │ 違約金 │?0年9月23日 │91年3 月22日│181天 │ 0.875% │ 11,789 │├──┤ ├───────┼──────┼───┼────┼─────┤│ 五 │ │ 91年3月23日 │94年11月11日│1330天│ 1.75% │ 173,252 │├──┼─────┼───────┴──────┴───┴────┴─────┤│??│ 債權總額 │ 3,941,106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