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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3年8 月間,以其為「警友新聞、交通之友台北縣市總管理處處長」之名義,誆稱自己有處理、協調訴訟之能力,向原告訛稱可以代為處理原告被毆之傷害事件,並保證民事部分可向加害人求償新台幣(下同)60至70萬元,然須給付40萬元作為聲請假扣押加害人財產之擔保費,復以向法官疏通打點及佣金等費用等名目,向原告索取10萬元,致原告限於錯誤,一再透過友人週轉交付前開金額與被告。同年7 、8 月間,原告之父因病入臺大醫院開刀,被告明知向政府機關辦理申請社會救助案件,除須交付公定費用外無須任何額外代價,竟趁機向原告謊稱得代為申請社會救難補助,且可同時申請老人年金,惟原告須給付16萬元之活動費,原告不疑有他,遂交付16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前開活動費用後,竟未代為申請。

經原告一再詢問,並要求被告出示法院之保證金收據未果,乃要求返還保證金,被告竟以法院作業之故藉詞推託,隨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總計原告遭詐騙金額達66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42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杜宜珈、劉啟弘、張良芬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曾收受杜宜珈、劉啟弘分別匯款11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2 件附於刑事卷內可憑。雖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原告委請劉啟弘、杜宜珈匯款予伊,係為清償原告先前向伊之借款5 、60萬元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曾向伊借款5 、60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相關債權憑證以實其說,雖其聲請訊問之證人鄭銘雄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稱:其於82年12月底左右,曾代被告送款至五股工業區的郵局交予「曾小姐」云云,然鄭銘雄之證詞並未指明該「曾小姐」是否即為原告乙○○,更未指明交付之金額若干?自難僅憑鄭銘雄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曾借款5 、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此外,被告就其曾借款

5 、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故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詐騙而交付3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交付金額逾31萬元以外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玆證明,此部份之主張,尚難遽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交付31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