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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丁○○

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己○○、甲○○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1.87%加年率2.13% 計付,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1 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積欠之借款200 萬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