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就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0五三一─00一九地號,面積一七七點零零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65年到金輪有限公司(下稱金輪公司)工作,嗣於93年4 月20日在臺北市○○路○○○ 號,原告至金龍汽車修理廠安裝屋頂排風管工作從石棉板屋頂掉落發生意外而造成職災。復於94年2 月22日經由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被告乙○○即知後續對原告仍有原工資補償、退休金給付、特休工資給付、勞保短報、以多報少侵權責任等,原告委任代理人謝梅玲小姐及勞方調解委員游騰憲先生已於調解會上告知被告乙○○,被告乙○○瞭解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債務,被告乙○○為脫免被求償,逕以詐害債權方方式於94年3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該贈與行為明顯減少原告之求償。
(二)自93年11月5 日起至94年4 月25日止,原告原領工資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決金輪公司需給付原告326,800 元確定在案。又被告乙○○於94年3 月14日所發存證信函稱已於同年月10日解僱原告,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是延後工資發給,原告在被告處工作自65年1 月至94年3 月10日,共計29年多,已超25年,照勞基法規定雇主需給付退休金44個基數,共計1900×30×44=2,508,000元。
(三)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乙○○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乙○○訴請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職災期間工資補償案,已於94年2 月22日臺北縣勞工局調解成立,被告乙○○依調解方案於94年
3 月14日寄出支票2 紙,該調解會議係以職災工資補償為主旨,且調解會議紀錄內,原告並未表示尚有退休金給付、特休工資給付、勞保短報,以多報少侵權責任賠償等。
(二)又原告所提本院三重簡易庭判決,因被告乙○○外出打零工,未接獲通知出庭辯論,此部分判決被告乙○○擬另案上訴。又原告復稱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延後工資發給,查勞基法並未明文規定退休金是延後工資發給,且原告自意外發生至協調會後,原告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況原告自93年11月1日上班後,因調整其適宜工作後,原告未對調整後表達不適不願之意思,卻仍拒絕返回公司上班,即非屬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則顯有終止與公司勞動契約之意。
(三)金輪公司係一僱用勞工三人以下工廠,以修理鐵門製作鐵窗為業,惟自92年以來,國際鋼價大漲,購料成本遽增,復因國內景氣迷,無法反應成本,現已辦理解散清算期間。再被告乙○○將上開系爭土地購與被告甲○○係因離婚之後抵債及付贍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65年起受雇於金輪公司,93年4 月20日工作中發生意外造成職災,請求金輪公司自發生職災迄今雇主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僅給予部分補償,要求雇主補償自發生職災迄今工資差額,經與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調解,同意以100,000 元調解,並由金輪公司開立2 紙支票,每張金額各50,000元,發票日各為94年
3 月15日、4 月15日,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且上開2 紙支票原告亦已兌領,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原告以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訴請被告乙○○賠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決被告乙○○與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26,800 元確定在案,有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簡字第17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至被告乙○○雖以上開言詞辯論未接獲開庭通知致無法說明,現正擬上訴中云云,惟仍無解於原告對於被告乙○○有326,800元之債權存在。
(二)又被告乙○○以上開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係因二人離婚抵債及給付贍養費,並提出92年2 月26日向被告甲○○借款400,000 元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乙紙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甲○○於95年3 月26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卻陳述92年起被告甲○○向親支調錢已累積1,000,000 餘元,94年1 月23日被告乙○○又以發年終獎金為由向親友借500,00
0 元,此與被告乙○○陳述明顯不同,且亦未提出究係何時向何人借款以及金錢提領、入帳等之證據,是認被告之抗辯,洵據無據,難以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務人所為債權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者,亦得同時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就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與已辦理解散之金輪公司連帶需給付原告326,800 元,經確定在案。惟被告乙○○卻將系爭之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外被告乙○○亦自承並無其他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乙○○所負債務為326,800 元,而系爭土地價格,以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300元計算為5,540,100 元(31,300×177.00=5,540,100), 其上尚有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各12,000,000元、1,440,00
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紙在卷可考。故本院認為上開房地之價值總價值為5,540,100 元及所設定之抵押權,自不足以清償上開326,800 元之債務,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甲○○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