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戊○○○
乙○○丁○○己○○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複代 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戊○○○、乙○○、丁○○、己○○及丙○○5 人(下合稱原告等)為林贊成(於民國94年8 月2 日死亡)之繼承人,因林贊成於生前即85年間因其子即原告丙○○患有精神疾病,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庚○○求助,其聲稱有能力醫治原告丙○○,但要林贊成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寺廟,林贊成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寺廟,並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指示下製作贈與契約。然因系爭土地為耕地,是以林贊成名義由被告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料,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作為寺廟使用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非但未治癒原告丙○○之精神疾病,並將原任被告寺廟之委員紛紛解任,由其一人獨自操控被告寺廟之所有事務。而本件被告更於93年間對林贊成提起履行贈與等訴訟,請求林贊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本件被告,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履行贈與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一審)駁回本件被告之請求,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96 號履行贈與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嗣後確定,故系爭贈與契約既屬無效,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及權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嗣因林贊成過世後,原告等依據相關民案判決通知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竟遭被告拒絕,致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作為農用之證明,而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不得已乃提出本件訴訟。
(二)次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並無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雖以林贊成名義為起造人,但實際出資人為被告,是被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因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被告即無合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設若認被告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備位聲明僅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三)是原告等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B)、(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D)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⑴原告等先父林贊成與被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林贊成即
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指定範圍興建寺廟,並借用林贊成之名義取得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待興建完成之後,亦借名登記予林贊成名下。而興建寺廟之工程,均由林贊成與其胞妹周林貴共同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5 萬餘元亦於日前全數清償完竣。準此,如認為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則林贊成已經履行其贈與契約之一部,豈能事後在宣稱其履行之贈與契約為無效。原告等既為林贊成之繼承人,則應概括繼承林贊成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待言。故原告等於事後主張契約無效,有牴觸其等先父林贊成先前認為有效點交系爭土地併同意興建之事實行為。
⑵另查,林贊成於85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於86
年農曆6 月28日開工動土儀式,而林贊成及其家屬也在場觀禮。嗣於86年10月23日由林贊成申請建照執照,及於87年10月系爭房屋完工後,亦由林贊成申請使用執照;另林贊成於86年及87年共同向被告申請發放工資114,400 元。
再者林贊成於88年2 月15日被告寺廟遷宮祀奉時,亦親自參加遷宮儀式,並於88年5 月23日當選被告寺廟遷宮後之第1 任主任委員,是由前開諸項事實行為,足證林贊成完成認可該贈與契約,並無主張契約無效而不願意履約之情形。今卻於被告寺廟完工之後,片面主張契約無效,則其前後行為豈非違反法律上之禁反言原則。
2、原告事後主張契約無效,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今姑且不論興建寺廟全部工程為林贊成及其胞妹周林貴所承攬,惟原告等於繼承林贊成財產之後始主張契約無效,進而主張拆屋還地,更甚而主張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而請求遷讓給其等,則豈不令人感到原告等顯有以詐騙捐贈土地之方式,讓所有信徒陷於錯誤而捐贈建廟工程款,徒讓原告等取得不當得利之寺廟房舍;況所有之工程款項,均由林贊成與其胞妹周林貴所收取,寺廟房舍亦登記於其名下,原告等豈非受有雙重之不當得利;依民法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本件原告等事後再抗辯贈與契約無效,豈不有違誠信之原則,亦與概括繼承之原則不符。
3、被告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既依贈與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經林贊成同意興建寺廟,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便兩造贈與契約遭相關民案認定有違反法令而無效,惟此係指被告先前起訴請求履行贈與契約,訴請林贊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與被告有無占有之權源,並無關聯,非可認為贈與契約無效,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再者,興建寺廟之工期長達十幾個月,期間如林贊成不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自可立即要求不得動工或停工,然林贊成卻等到寺廟興建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後,始宣稱不同意被告於其土地興建寺廟,並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將戶籍遷出該址,且一併要求所有供奉的神祇也必須搬離其建物,企圖私吞信徒捐款興建之寺廟。
4、原告等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聲稱有能力醫治原告丙○○,致為簽立贈與契約,究為何種主張不明;且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排除其他委員等情,然此主張究為受詐欺、受脅迫致為意思表示,若為主張受詐欺,則是否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反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從未以可醫治原告丙○○為由,誘使林贊成贈與土地建廟;況原告等先父林贊成不僅未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反而指定土地範圍供建廟,並擔任遷宮後首任主任委員,是原告前開之指控全屬污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詞。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等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不明:原告等一方面承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且為所有權人,此項事實即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法院自無庸加以審理裁判,則原告另主張備位聲明,期望法院對於系爭建物審理是否為被告所有,豈非前後矛盾,令人無法理解,亦證原告之濫訴。又所謂保存登記者,為建物第一次之所有權登記,不論建物所登記者為農舍、住宅或廠房均屬之,系爭建物係兩造協議以林贊成名義申請農舍之建照及使用執照,並借名登記名義人為林贊成,自有發生保存登記之效力,原告等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顯有誤解法令。
2、系爭建物係被告借名登記予林贊成,原告等並非所有權人:
承上,系爭建物既然借名登記林贊成,且原告自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是依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62 號裁判意旨,本件借名登記自為合法。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父林贊成於94年8 月2 日死亡,其等為林贊成之繼承人,因林贊成於生前即85年間因其子即原告丙○○患有精神疾病,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庚○○求助,其聲稱有能力醫治原告丙○○,但要林贊成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寺廟,林贊成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寺廟,並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指示下製作贈與契約,然因系爭土地為耕地,是以林贊成名義由被告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完成並作為寺廟使用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非但未治癒原告丙○○之精神疾病,並將原任被告寺廟之委員紛紛解任,由其一人獨自操控被告寺廟之所有事務,而被告更於93年間對林贊成提起相關民案,請求林贊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經相關民案一、二審均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請求,故系爭贈與契約既屬無效,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及權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為此提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B)、
(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D)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設若認被告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固據其提出相關民案一、二審判決、系爭捐贈契約書、實施區域計畫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爰依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分別加以論述,先此指明。
四、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其等之父林贊成生前即85年間因子即原告丙○○患有精神疾病,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庚○○求助,其聲稱有能力醫治原告丙○○,但要林贊成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寺廟,林贊成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寺廟,並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指示下製作贈與契約,然因系爭土地為耕地,是以林贊成名義由被告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完成並作為寺廟使用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非但未治癒原告丙○○之精神疾病,並將原任被告寺廟之委員紛紛解任,由其一人獨自操控被告寺廟之所有事務,而被告更於93年間因請求林贊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提起相關民案,於相關民案一、二審均敗訴,故系爭贈與契約既屬無效,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及權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經細繹原告等先父林贊成與被告於85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其中第1 條載有:「一、甲方(指林贊成,下同))願將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
.面積3,928 平方公尺之1/2 部分,無償捐贈予乙方(指被告,下同)供建廟使用。」等字句,第2 條載有:「捐贈土地坐落位置由乙方決定,甲方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等字句(見本院卷第5 頁),是由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林贊成除就系爭土地1/2 部分贈與被告外,更重要者,林贊成已授與被告使用由被告指定系爭土地1/2 部分之同意權,且林贊成與被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林贊成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指定範圍興建寺廟,且於86年農曆6 月28日開工動土儀式,而林贊成及其家屬也在場觀禮,嗣於86年10月23日由林贊成申請建照執照,及於87年10月建物完成後,亦由林贊成申請使用執照;另林贊成於86年及87年共同向被告申請發放工資114,400 元,再者林贊成於88年2 月15日遷宮祀奉時,亦親自參加遷宮儀式,並於88年5 月23日當選被告寺廟遷宮後之第1 任主任委員,而興建寺廟工程均由林贊成與其胞妹周林貴共同承攬,相關工程款亦於日前全數清償完竣等情事,均為林贊成於相關民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648 號詐欺案件(下稱相關偵案)中所不爭執,是由林贊成既與被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於此契約內授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於其中同意以其本人名義取得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承攬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並領得工程款,於興建完成後復當選被告寺廟遷宮後之第1 任主任委員...等事實以觀,是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經系爭土地所有人林贊成事前同意、事中參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完工後並擔任被告第
1 任主任委員,足可認定林贊成已授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至為灼然,是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洵為有據。
(二)次查,被告既依贈與契約中「經林贊成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約款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經林贊成同意興建寺廟,且本院會同兩造、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測量人員赴系爭土地、房屋現場進行勘驗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建物目前供被告作寺廟使用,且被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520 平方公尺,尚未及系爭土地面積(3,
928 平方公尺)之1/2 ,此有勘驗筆錄、樹林地政95年7月26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50009899號函暨複丈成果圖2 件(如附圖一、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0至72頁),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範圍並未逾越林贊成授與使用權之範圍,則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於本件被告先前提起相關民案請求履行贈與契約,訴請林贊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固為相關民案一、二審判決駁回在案,惟本件被告於相關民案係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訴請林贊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縱認為無理由,然此與被告是否有無占有之權源並無關聯,即林贊成既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在林贊成與被告私法之法律關係上,即授與被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廟使用之方式容有多端,不見得必循借用林贊成名義為起造人進而興建農舍之方式始足達成,其餘諸如由被告自行興建足以遮蔽風雨之磚造房屋、貨櫃屋、甚至搭起一簡陋棚子...等方式亦足為之,且無論係何種方式,縱認有何違反相關行政法規,此或可依上開行政法規效力之程度,而評價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此就林贊成授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之權源並不生任何影響。
(三)再者,原告等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聲稱有能力醫治原告丙○○,致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復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排除其他委員等情,非惟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且上開主張意欲何指?亦有所不明,若係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詐稱以可醫治原告丙○○為由,誘使林贊成贈與土地建廟,則由原告等先父林贊成等不僅未以受詐欺為由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反而指定土地範圍供建廟,並擔任被告寺廟遷宮後首任主任委員等事實以觀,上開主張均與常情有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上,本件被告係經原告等先父林贊成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土地之方式、面積範圍均未超過林贊成同意之範圍,是被告自係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主張被告拆屋還地,自非有理。
五、原告備位聲明部部分:原告等繼以:若認被告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不負拆除系爭房屋之責,則備位聲明僅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且為被告所有之事實,除據原告等之先父林贊成於相關民案、偵案中均不為爭執外,亦為原告等於本件所自承,雖實施區域計畫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係林贊成,然此僅係行政上關於建造管理事項所為之規定,並無從以上開文件上之記載,遽而認定系爭房屋係林贊成所有;再者,林贊成生前既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使用,且系爭房屋於其生前既已興建完成,一直為被告供作寺廟使用,亦無從謂被告係無權使用,是原告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亦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若認被告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備位聲明僅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等情,為無理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