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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溫思廣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四十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六五點三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四十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六二點一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顏振嘉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4 日北府人一字第0950705192號令為證,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40之3 、40之11地號土地上1700建號建物第2 層,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40之3 、40之11地號土地上1700建號建物第

3 層,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勘驗後原告依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充更正上開建物之使用範圍及實際面積,因原告前、後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核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建物,於民國61年5 月2 日建築完工,62年7 月2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縣,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消防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自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被告甲○○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房屋為台北縣所有,原告現為管理機關。原管理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將前開房屋配住予訴外人賈子明,惟其已於66年12月16日自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退休,現已去世。而被告甲○○係賈子明之配偶,為前開房屋之現占有人,有被告設籍於該屋址之戶籍謄本1 份可證。由系爭宿舍之清查表及查訪錄管制表可知,該屋至遲於94年10月13日起即無人居住,原告二次發函催告被告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該催告函張貼於系爭房屋之門首,有現場照片1 份可證,然被告甲○○迄未回應,足證其無居住該屋且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同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㈡、關於被告丙○○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3 樓房屋為台北縣所有,原告現為管理機關。原管理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將前開房屋配住予被告丙○○,惟其已於81年4 月1 日自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退休,且長期未於該屋居住,有被告設籍於台北縣○○鄉○○路之戶籍謄本1 份可證,又由系爭宿舍之清查表及查訪錄管制表可知,該屋至遲於93年6 月25日起即無人居住,原告二次發函催告被告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該催告函張貼於系爭房屋之門首,有現場照片1 份可證,然被告丙○○迄未回應,足證其無居住該屋且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同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㈢、被告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是其要求原告給付搬遷補償費尚屬無據;又關於添附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曾自行改建或增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可證明渠等曾於系爭房屋進行改建或增建,因其所為於原告毫無利益可言,原告未受有利益,依民法第816 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免負返還之責;復被告未經原告允許逕行改建或增建,因而發生「添附」之效果,該添附之利益,對原告毫無意義,係屬「強迫得利」情形,原告不負返還之責。

㈣、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40之3 地號土地上1700建號建物第2 層,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房屋(如附圖1 斜線部分所示,面積65點3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40之

3 地號土地上1700建號建物第3 層,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3 樓房屋(如附圖2 斜線部分所示,面積62點1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甲○○部分:伊願意返還房屋,惟請求原告補償增建房屋之費用。

㈡、被告丙○○:

1、被告丙○○於72年5 月1 日前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配住宿舍(即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3 樓之房屋),並未曾受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嗣被告於81年4 月

1 日自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退休,該宿舍由被告之次子臧嶸居住;嗣臧嶸因故於該宿舍死亡,被告因睹物思親無法久待於該宿舍而另居於台北縣林口鄉。被告所有之傢俱現仍置於該宿舍,每月均有繳交水電費,確有居住之事實,況被告本人尚健在。又該警察宿舍原係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配住,原告事先未與住戶協商,即催告被告遷還該舍,於情理尚有未合。

2、該宿舍建後地基不穩,嗣予以加強地基增建,房屋內隔間地板均有毀損,公家機關並未予以修復,被告遂花費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整修。被告今受訟累,致食不知味、寢不安席,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又原告要求被告搬遷,尚須支付搬遷費用50萬元,被告聲明原告請求被告搬遷須給付共計550 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下列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公有宿舍清查表暨查訪錄管制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1、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及3 樓2 戶房屋為台北縣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

2、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之房屋原配住予賈子明,其於66年12月16日自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退休,現已去世。

而被告甲○○係賈子明之配偶,設籍於該屋址。被告甲○○現無居住上址。

3、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3 樓之房屋原配住予被告丙○○,其已於81年4 月1 日自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退休,目前設籍於台北縣林口鄉。被告丙○○亦現無居住上址。

㈡、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宿舍因原配住人賈子明前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而被告甲○○為其配偶之關係、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3 樓宿舍之原配住人即被告丙○○係因前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關係而獲配住使用,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與原告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自堪認定。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 人既已於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未居住系爭房屋,復據本院履勘現場,顯示被告2 人亦均長期未居住於該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綜上情況,尚與行政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不符,故應視為其使用之目的業已完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當然終止。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認使用業已完畢,則借用人即被告2 人繼續占有該宿舍,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支付搬遷補助費云云。惟查,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中央機關眷舍核發搬遷補助費者,須為「合法現住人」且「自願遷讓」始符合要件,本件被告2 人現無居住之事實,按同要點第3點第3 項之規定,已非合法現住人,又被告2 人係於訴訟進行中始提出此項請求,亦非「自願遷讓」,是被告2 人之請求與法未合,不足採信。又被告2 人亦未證明系爭房屋為渠等所增建,被告等請求補償增建費用,洵屬無據;再者,被告丙○○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