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告 宏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宿字第一八八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分配期日所為分配表,其中所列第三順序、第九順序債權人宏忠營造有限公司,執行費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債權額新台幣陸仟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新台幣肆拾捌萬元、陸佰肆拾參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均應予剔除。並應改由原告就其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未受償餘額範圍內受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於95年8 月2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詳如下述),雖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但查原告追加提起之備位聲明乃係請求確認被告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存在,其與原告原起訴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該分配表所列被告同一債權不實,而請求剔除之異議權訴訟標的雖屬不同,但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得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應屬無礙,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執宿字第18834 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吳宗輝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24日執行拍賣債務人吳宗輝所有不動產所得金額計達新台幣(以下同)22,739,900 元 ,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經於94年12月14日分配期日作成分配表分配結果,原告僅獲部分分配受償,尚有4,429,438 元未能受償。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以債務人吳宗輝簽發之發票日90年6 月20日、到期日93年1 月20日、金額6 千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票字第3590號),於94年8 月9 日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分配受償6,910,266 元(其中執行費48萬元、票款債權6,430,266 元),致使原告債權無法滿足。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6 月20日,當時被告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宗輝,而訴外人乙○○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係自91年

11 月5日開始,則於是時訴外人吳宗輝既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自行簽發本票交付自己(被告之代表人),其債權已難認真實。而系爭本票債務被告辯稱係為擔保訴外人乙○○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產生之債務而生,但訴外人吳宗輝、乙○○先後供述不符,難認真實,且訴外人吳正雄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被告根本尚未與訴外人日盛銀行簽約,顯見日盛銀行貸款顯與系爭本票無關。且依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作訴外人乙○○之擔保,顯與被告無關。另依卷附被告90年至91年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上,並未記載訴外人吳宗輝積欠6千萬元,被告顯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況被告已自認系爭本票業已遺失,則被告既非系爭本票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1 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對分配表具狀提起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5年1 月19日以板院輔93執宿字第18834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到該函後7 日提出就分配表異議,提起異議之訴之證明,原告於95年1 月25日收受上開通知,即於95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期。為此聲明如下:先位聲明部分:本院93年度執宿字第188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第3 順序、第9 順序對被告所分配執行費48萬元及6,430,266 元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將其中刪除金額4,429,438 元改為分配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則為確認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第9 次序對被告所列分配6,430,266 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1883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分配期日即95年12月14日實行分配,被告於分配當日即到場對原告分配表聲明異議提出陳述反對意見,並於94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陳述暨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2月26日以板院輔93執宿字第18834 號函告知原告,就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一事,未經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更分配表之記載,並要求原告於收受此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而此通知函於94年12月28日由原告親自收受,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至遲應於95年1 月7 日前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然原告遲至95年1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逾期,依法即應生視為撤回異議之效果,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分配表即告確定,原告於分配表確定後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非合法。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是訴外人吳宗輝,惟被告欲承接捷運工程內湖區段之工程,然因訴外人吳宗輝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得工程所需之準備款項,故與訴外人乙○○商議,由訴外人乙○○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便順利辦理銀行貸款。因此,訴外人吳宗輝為獲得乙○○之信任,及順利更名,遂以吳宗輝個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訴外人吳宗輝預估應於2 年半左右之時間,工程應可告一段落,故所開立之本票到期日為93年1 月20日,然事後接案時,始發現困難不斷,並遲至93年3 月間才簽訂工程合約並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而承辦工程之期間,訴外人乙○○恐工程無法履約,且工程變化性很大,為求保障,遂先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認為於3 年內,即可隨時主張權利,然遲至94年6 月6 日此件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始告確定。是依上可知,訴外人吳宗輝為求保障乙○○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而產生之債務,故開立系爭本票,以取信乙○○,而乙○○係確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借得款項,並為求權益保障,以被告公司為名義,將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公司日後亦確應負擔逾6,000 萬元之銀行欠款,因此,訴外人吳宗輝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即應依票據法規定為清償,並無不實等語,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1)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逾越強制執行第41條所定期間,而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2)系 爭6000萬元支票債權被告是否為真正之票據債權人?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執行法院未將反對之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者,因聲明異議人未能知悉有反對之陳述,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十日之期間,固不得自分配之日起算,而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第41條第4 項規定,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60 號裁定、93年台再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聲明異議人如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對已為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狀,並未將之送達通知聲明異議人,而僅通知其起訴,則聲明異議人並未能知悉究係多數債權人或債務人中之何人為反對陳述?所為反對陳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致其無從依強制執行第41條規定確定究其應對何人起訴及其異議權起訴範圍如何,是如有上開情形,所定之十日期間則應自聲明異議人知悉或收受反對陳述狀之日起算,而非自單純收受執行法院起訴通知起算。查本院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834 號卷宗審閱結果,本件分配期日經執行法院定於9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而原告係於94年12月8 日具狀對被告分配表債權聲明異議,而分配期日當日之執行(調查)筆錄所示,亦僅有被告之代理人羅子武律師及債務人吳宗輝到場,原告並未到場。而被告係於94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反對陳述(即民事陳述暨聲明異議狀,其中對分配表聲明異議部分,已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在案),而執行法院雖於94年12月26日發文通知原告於收受該通知之日起10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原告並已於94年12月28日收受該通知,但依上開通知函內容所見,其主旨乃表示「台端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一事,未經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更分配表之記載,希於收受本通知之日起10日內……」,並未具體載明究係多數債權人或債務人中之何人已提起反對陳述,更未將被告及債務人所提出之反對陳述狀(即民事陳述暨聲明異議狀)一併與該通知送達予原告,是上開通知函之效力亦不過僅有通知其分配表異議程序未經強制執行法第40條更正分配表而尚未終結,但究係何人提起反對陳述及其反對陳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執行法院並未通知送達原告使其知悉,則原告根本無從確定其行使異議權之對象及範圍,如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執行法院上開執行作為程序顯有相當疏漏及瑕疵,尚非合法之通知,對原告自不生未遵期起訴而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效力。而執行法院嗣於95年1 月19日始將被告另紙對原告聲明異議之陳報狀併通知送達原告應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而原告於95年1 月25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即於95年1 月26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95年1 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則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至95年1 月25日始受合法通知知悉為反對陳述之被告,其所定上開法定10日期間,自應從該日起算,而原告即於95年1 月27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顯未逾越法定10日期間,自不能認原告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分配表已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已逾期,而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對分配表提起聲明異議狀時,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而非合法之聲明異議云云,經查原告聲明異議狀之固有上開漏未記載之瑕疵,惟原執行法院既未通知補正後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則此程序上瑕疵,即因原告嗣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據以聲明後而補正癒合,被告事後自不得再以此指摘原告聲明異議之適法性。

五、復查系爭6000萬元本票於90年6 月20日由債務人吳宗輝簽發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者即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宗輝,而訴外人乙○○係於91年11月至94年7 月間始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已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在案,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在案可憑,而證人乙○○復到庭結證稱「吳宗輝當時跟我說請我當負責人,他的公司經營方向要改變去包攬工程,因為吳宗輝的信用不好,要借我的名義當負責人,之後公司的負責人就換成我的名字,為了要取信我就開了系爭本票給我擔保。九十三年間吳宗輝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到一件捷運工程案,九十三年底在捷運工程進行期間吳宗輝系爭工程的合夥人死亡,系爭工程發生一些糾紛,我怕吳宗輝他沒有辦法給我交代,所以我才拿系爭本票去做裁定。」、(本件系爭本票是否你拿去參與分配?)「不是。我當時會聲請本票裁定是怕被告公司還不起日盛銀行貸款的時候,日盛銀行會向我要錢的時候,我個人可以拿系爭本票裁定向吳宗輝個人催討。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我取得之後,因為我搬家的緣故不見了。後來這張系爭本票何人拿去參與分配我不曉得。我想應該是吳宗輝拿去參與分配的,我系爭本票及裁定丟掉我不在乎所以沒有去報失,因為我相信吳宗輝給我的口頭承諾,如果銀行向我個人追討被告公司的債務,吳宗輝他一定會負責到底。」(你個人九十年至九十四年是否有借錢給吳宗輝?)「有。但只有二、三十萬元而已與系爭本票無關。我與吳宗輝個人的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你個人是否有實際出資被告公司?)「沒有。我只是擔任名義上的負責人而已。」。而本院經依原告聲請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30 號卷宗結果,被告之會計師即證人鍾欣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依被告90年至91年簽證查核報告書並無吳宗光輝積欠被告6000萬元之股東往來項目等情,而吳宗輝雖於檢察官上開訊問時辯稱係向證人乙○○借款300 多萬元無法償還,而將被告公司讓給證人乙○○,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多家銀行借款,所以共積欠被告6000萬元云云,惟此已為證人乙○○到庭證稱所否認如上,且上開吳宗輝所辯借款金額明顯與本票金額不符,被告亦復主張係因吳宗輝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始改由乙○○擔任被告負責人,吳宗輝為求保障乙○○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而產生之債務,故開系爭本票,以取信乙○○等情(見被告95年7 月20日答辯狀),是自應以證人乙○○證述情節為可信。足認系爭6000萬元本票債權,顯非成立於債務人吳宗輝與被告間,而係吳宗輝因個人債信不良,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無法辦理銀行貸款,乃央求乙○○掛名改任被告負責人,以順利辦理被告公司銀行貸款,為擔保乙○○將來擔任被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乙○○須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保證被告向銀行借款債務,而由吳宗輝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乙○○,以擔保乙○○將來如因被告無力清償而受貸款銀行追償致受有損害時,乙○○得依憑系爭本票向吳宗輝請求賠償之事實自明。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係成立存在於被告變更負責人登記前之吳宗輝與乙○○個人間之上述損害賠償債權之基礎關係,且證人乙○○亦證稱該本票早已於搬家時遺失,其取得(後)並沒有交給其他人等情(見同前筆錄),且其亦證稱並未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我想應該是吳宗輝拿去參與分配的等情,是系爭本票顯亦未經乙○○轉讓交付予被告或他人,足見系爭6000萬元本票債權顯非成立於吳宗輝與被告間,且系爭本票嗣後亦未經乙○○背書或交付轉讓予被告,被告顯非真正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據以參與分配。至乙○○聲請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雖係以被告名義為之,但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性質上乃屬非訟事件,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被告自不得以當初乙○○係以被告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謂被告係系爭本票之真正權利人。而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本票亦並有擔保被告公司債務云云,惟查票據債務人吳宗輝自始既係被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經營負責人,乙○○不過係嗣後掛名負責人而已,而非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授權委由吳宗輝以被告名義對外交易或借款,自不生惟恐吳宗輝濫用被告名義致生被告損害之情形及顧慮,而有被告命吳宗輝簽發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之情形。是無論係以吳宗輝名義或乙○○名義為負責人,被告自始均須負擔向銀行貸款之債務,吳宗輝既係以被告實際負責人自居,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其主觀上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為之擔保情形可言,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6000萬元本票之真正票據權利人乃係訴外人乙○○,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被告尚不得就本件執行事件債務人吳宗輝所有之不動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而受償。原執行法院將之列入分配表實行分配,顯有未合,自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3年度執宿字第18 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14日分配期日所為分配表,其中所列第3 順序、第9 順序債權人宏忠營造有限公司,執行費84萬元、債權額6000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48萬元、6,430,266 元)均應予剔除,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另求為剔除上開本票分配金額後應將其中刪除金額4,429,438 元改為分配予原告云云,經查本件分配表剔除被告後,其餘債權人均已滿足受償,而別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受償,但依原分配表原告就其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共582 萬元抵押權債權部分已就其限額內優先足額受償58

2 萬元,雖尚有1,234,050 元未行受償,但依法就其超過最高限額部分尚非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並無優先受償權利,而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就此未受償1,234,050 元部分,自不得主張分配受償,況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勝訴確定後,執行法院尚應依職權另行更正分配表重為分配,如有剩餘並應發還債務人,本院僅能判准應改由原告就其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未受償餘額範圍內受分配,是原告請求應將其中刪除金額4,429,438 元全部改為分配予原告,尚有未合,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獲部分勝訴判決,就其勝訴部分相關之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理。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