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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

樓之1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丙○○被 告 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89年1 、2 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乙○○與其他合資者所合夥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番社後小段50及5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現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曹海龍名下,但業經全部出資人同意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乙○○前所積欠原告之新台幣(以下同)200 萬元及新增借款132 萬元之債務。嗣並由被告乙○○轉交曹海龍印章予被告甲○○,由代書即被告甲○○冒用訴外人曹海龍名義而盜用曹海龍印章,進而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交由不知情之何英雄持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而辦理上開土地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立登記。原告因見系爭土地業已辦妥設定抵押權擔保,乃不疑有他,即於89年2 月3 日委由其友楊義林將該新增借款132 萬元匯入被告甲○○所指定之吳黃碧鳳(按係被告甲○○之兄嫂)之台灣銀行帳戶內。惟事後被告乙○○屆期並未清償借款,伊仍聲請拍賣抵押物,詎訴外人曹海龍竟出而主張抵押權設定係遭偽造,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0 號),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伊僅係將未蓋有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給被告乙○○,請其將上述文件蓋好土地所有權人印鑑章後,再交給被告甲○○以便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其後見被告乙○○拿回之上揭文件均已蓋好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即將該文件交付予另名代書前往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李活圳客觀上並無盜蓋印章之情事外,主觀上亦對該印鑑章未得訴外人曹海龍同意情事確實並不知情,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負賠償其損失,並無理由等語。另被告乙○○則以訴外人曹海龍之股份已出賣予伊,伊認為其已將曹海龍股份買下,其已沒有權利,所以才沒有告訴曹海龍辦理抵押事宜,且伊持有系爭土地

6 分之1 股份,伊將系爭土地設定予原告,並未詐騙等語,而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登記訴外人曹海龍名下,坐落台北縣○○鄉○○段番社後小段50及5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之土地,於89年2 月1 日以89年淡地登字第025150號收件而設定債權額

3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但嗣經訴外人曹海龍以未經其同意設定抵押權且其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原告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號被告乙○○偽造文書一案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確定判決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認真正。而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乙○○、訴外人詹吉夫、楊日昇、吳武男、蕭燦然等人、曹海龍等人,共六股所共同出資合夥購買,並借用其中合夥人曹海龍名義而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人等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附於外放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1949號偵查卷影本第54頁),亦足認為真。

四、經查訴外人曹海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你是否有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給丁○○?)沒有,我不知道被設定抵押這件事,我也沒有同意」、「(是否曾交印鑑、所有權狀給乙○○?)有,我曾經在我新店安祥路交我的印鑑證明給乙○○,約在89年,我是要給李(謀盛)去辦這二地號的過戶,因為當時是共六人一起買這二塊地,他們已經買回我持有的二筆土地,也交給我70萬元。結果我沒想到他沒有去辦過戶,反而去辦設定抵押。這我不同意,如果我開始知道他要辦設定抵押,我不會同意,也不會交印鑑證明給他」、「(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曹海龍之章是你所有?)是,我當初沒有交印章給他,但乙○○只拿一張白紙讓我蓋在上面,並不是蓋在這份契約書上,我是只交給印鑑證明」(見外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偵字第10021 號偵查卷影本第11頁以下)。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係另一股東吳武男叫一個姓郭的司機,拿給曹海龍蓋章,蓋好之後資料再拿過來給我,我再交給代書即被告甲○○」(見本院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甲○○亦否認有盜蓋曹海龍印章情事,足見原告主張係被告甲○○盜蓋曹海龍印章,雖與事實不符,但訴外人曹海龍確係未經其同意即遭辦理抵押權設定甚明。

五、而本件被告乙○○對訴外人曹海龍所以在上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空白文件上蓋用印鑑章,並交付其印鑑證明,乃係因訴外人曹海龍將其所持有系爭土地股份出讓予伊,伊並已給付訴外人曹海龍70萬元價款,訴外人曹海龍以為係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而非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不爭,被告甲○○抗辯其並未盜用訴外人曹海龍印章,固可採信,惟本件爭點乃為原告另所主張被告有無佯稱上開土地業經其全體出資人同意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詐術行為:

㈠經查原告已主張當初被告乙○○欲向原告再行借款132 萬元

,本僅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中,其所持有之6 分之1 股分為原告設定抵押擔保,但為原告認擔保不足而拒絕,嗣被告甲○○始向原告稱可設定全部股份即應有部分3 分之1 ,伊始同意借款等情,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是跟被告甲○○說只要設定我的股份6 分之1 ,並沒有要設定全部」「但伊知道他(即被告甲○○)把全部都設定了」「(你把全部持分設定有無經過其他股東同意?)當時只有股東詹吉夫一個人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見本院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乙○○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當時為何要向告訴人(即原告)借款?)因為我欠甲○○、告訴人錢,所以我就拿土地設定抵押借錢還他們」、「(當時土地設定抵押時,有無經過所有共有人(按應為合夥人)同意?)我當時是向代書(即被告甲○○)說要設定我自己持分的部分,不包括其他共有人部分,當時是設定我3 分之1 中的6 分之1 和300 萬元給告訴人」。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對乙○○所言有何意見)當時我有接洽到所有的共有人,共有人也同意願意拿這塊土地設定抵押,也就是因為共有人同意,曹海龍才同意拿出印鑑證明」「(當時開協調會時共有人(按應為合夥人)同意之條件為何?)當時是礙於農發條例的規定,無法僅就乙○○的部分設定抵押,所以就設定3 分之1 土地,但有告訴告訴人拍賣時僅能就乙○○之部分拍賣,而且農發條例快過了,可以由曹海龍過戶登記給這6 人,到時再做正確的登記」(以上均見外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偵字第19491 號偵查卷影本第64、65頁),是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設定3 分之1 應有部分曾開過協調會得到全部股份全體合夥人同意,訴外人曹海龍才同意拿出印鑑證明云云,不但已為被告乙○○所否認如上,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供稱「(有無和共有人(按應為合夥人)與甲○○開過協調會?)開過,只有吳武男和詹吉夫在,其他人都不在,而且吳武男和詹吉夫都不知道要設定到他們的持分」「吳武男、詹吉夫知道要設定我的部分,但並不知道會設定到大家的持分,其他人都不知道,當時知情的人說只有設定到我的部分就沒有關係」(見同前偵查卷影本第85頁)「(當時開協調會時,共有人(按應為合夥人)同意何事?)他們同意可設定我自己的持分部分,但並沒同意設定到他人他們的部分。當時告訴人也有來開會,他們也知道只能設定我的部分。當時開會寺,甲○○他也都在場」(見同前偵查卷影本第86、87頁),而被告甲○○復不能提出有何上開協調會之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之會議記錄,其空言辯稱已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始將系爭土地全部股份應有部分3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云云,顯屬不實,自不足採。

㈡再查本件132 萬元借款,原告係依被告甲○○指示逕行匯入

被告甲○○之兄嫂吳黃碧鳳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以供清償被告乙○○積欠被告甲○○而由被告甲○○另向其兄吳活池轉借之借款,剩餘20萬元始由被告甲○○提領予被告乙○○之事實,復已據被告乙○○、甲○○於警訊中自承在案(見同前偵查卷第22、34頁),足見本件被告乙○○顯係因積欠被告甲○○輾轉向其兄吳活池轉借得之借款,被告乙○○、甲○○為圖上開借款得以清償,乃共謀再向原告借款132 萬元,惟因原告以擔保不足而拒絕被告乙○○所提出之僅以系爭合夥購買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中之股份6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且因當時法令政策限制無從辦理,被告二人乃共同基於不法詐欺之故意,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係其他六股合夥人所合夥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曹海龍名下,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推由被告甲○○向原告詐稱已得全體合夥人同意而可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設定抵押權,並由被告乙○○提供因訴外人曹海龍已出賣系爭合夥土地股份予被告乙○○,而為辦理過戶手續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取得其用印後,未經曹海龍同意即擅自以其為抵押債務人,再交由被告甲○○於89年2 月1 日據以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而以此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足額擔保,原告乃於89年2 月3 日委由其友楊義林將該借款132 萬元匯入被告甲○○所指定之吳黃碧鳳之台灣銀行帳戶內,而不法詐得原告13

2 萬元。嗣因被告乙○○未能清償本件借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始為訴外人曹海龍發覺查悉上情而訴請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確定在案,是被告甲○○自不得以其並未盜蓋曹海龍印章及不知未得曹海龍同意設定抵押為由,即謂其未共同參與詐欺。而被告乙○○亦不得以其已取得訴外人曹海龍股份或自己亦有股份,竟未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徵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即盜用曹海龍所交付印鑑證明而擅自將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財產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以供清償自己債務擔保,被告二人顯均成立共謀分擔實施詐術之共同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甚明,所辯均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項亦著有規定。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不法詐得原告132 萬元,依法即應連帶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8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