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乙○○
號3樓之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選任原告戊○○、丁○○為董事,以及選任原告乙○○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原告戊○○、丁○○與被告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於民國88年5月7日 選任原告戊○○、丁○○為董事,以及選任原告乙○○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嗣於95年8 月29日具狀擴張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7 日、86年7 月10日、86年8 月12日、86年10月14日及88年5月7 日選任原告戊○○、丁○○為董事,以及選任原告乙○○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查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存查之被告登記案卷所載,被告於民國88年5 月7日及86年7 月7 日、86年7 月10日、86年8 月12日、86年1
0 月14日等五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記載原告三人出席並獲選任為董事、監察人,倘本院認為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有理由,判決確認被告88年5 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時,將使88年5 月7 日改選前之董事、監察人身分恢復,而因被告於86年間四次股東會之議事錄仍記載原告三人為被告董事及監察人,將使原告三人仍具有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之身分,而無法達成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目的。換言之,本件聲明第2 項、第3 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裁判尚須以被告86年7 月7 日、86年7 月10日、86年8 月
12 日 及86年10月14日等四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該4 次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負責人甲○○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等三人表示,被告公司營運良好,邀請原告三人參與投資,原告遂於86年
4 月3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投資被告公司,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但原告投資之後,甲○○一再向原告等人表示被告公司經營不善,營收均為虧損,數年間均無法分紅,原告等人對此亦莫可奈何。
二、詎料,原告於94年12月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來函,命原告戊○○、丁○○二人應與甲○○連帶繳納被告公司因違反營業稅法,虛報進項稅額1,113,966 元,而遭國稅局裁處7,797,700 元之罰鍰。該函表示,被告公司遭經濟部逕依公司法第10條及第397 條之規定命令解散及為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但被告公司遲未選任清算人,故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以甲○○與原告三人均為被告公司董事為由,而認其當然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故要求甲○○與原告戊○○等人應連帶繳清被告公司上開罰鍰。
三、惟查,原告丁○○等二人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對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來函,實覺莫名,經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被告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資料後,赫然發覺上開股東會議事錄竟記載,原告乙○○等三人曾參加86年7 月7日、86年7 月10日、86年8 月12日、86年10月14日及88年
5 月7 日等五次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任原告丁○○、戊○○為董事及選任乙○○為監察人。但原告三人自投資被告公司時起,至被告公司遭命解散為止,根本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會議,更未參加被告公司召開之上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收到被告公司有召開會議之通知,且原告丁○○亦未擔任該會議之記錄,顯見被告公司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包括原告乙○○等三人在內之股東全數到齊,且該議事錄由原告丁○○記錄,並有原告丁○○用印之印文等,均係偽造。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
四、查被告之資本於86年間原為620 萬元,共分6,200 股,嗣後取得原告三人及丙○○所投資之280 萬元增資款項後,被告遂以原告三人為被告之增資後新股之股東,並製作86年7 月7 日原告三人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議事錄(見原證四號),並於同年7 月19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及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登記,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隨即發覺原告三人於被告股東會決議增資前即可當選董、監事,根本與事實不符,而不予受理(參見原證八號)。被告為求程序上通過,竟隨即於86年7 月26日重新提出申請,並補提同年7 月1 日同意辦理增資之股東會議紀錄,以及同年7 月10日改選原告三人為董監事之股東臨事會議紀錄(如原證五號),以示增資後才改選董監事,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6年7 月22日方作成駁回申請,並於23日才發文,被告竟可於3 日後提出新的股東會議紀錄重新申請,顯然不符常理,應屬偽作,乃認與事實不符,命被告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重新召集股東會選任(參見原證九號),足見被告於86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所為股東會決議原告三人當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根本未實際召開,僅係為因應增資登記程序,而流於書面作業至明,其股東會議事錄根本係屬偽造。
五、次按,被告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辦理變更登記未果,乃又將原告及丙○○等四人變更為購買增資前被告已有6,200 股份中之2,540 股(即600 股+600 股+600 股+
740 股=2,540 股,見原證六號)之舊股股東,而非增資之新股股東,並再製作86年8 月12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原告丁○○為董事、原告乙○○為監察人,並且決議增資280萬元之股東會議事錄(見原證六號),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聲請變更登記。惟查,因原有之董監事所轉讓之持股均已超過二分之一,依法當然解任,根本無從召開董事會以決議是否變更章程、辦理增資,或者召開臨時股東會,故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仍認其申請增資、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申請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參見原證十號)。此時,被告才又以原告及全體股東同意(事實上原告根本不知此事)負責人甲○○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參見原證十一號),並重新於86年10月14日股東會決議增資280 萬元及改選原告丁○○、戊○○等二人為董事、原告乙○○為監察人(見原證七號),此時終獲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
六、由上可知,被告為求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竟可先後提出86年7 月7 日、86年7 月10日、86年8 月12日及86年10月14日(見原證四至七號)等四次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且決議內容完全相同,都是為了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事宜,顯見該等股東臨時會根本沒有實際召開,僅係為求公司登記而所為之文書作業而已,否則豈會在短短之三個月時間內召開如此多次之股東臨時會?且決議事項及內容完全相同?事證甚明。同理,被告公司之88年5 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係沿襲舊習,根本未實際召開,僅係為完成公司登記之目的,而直接流於書面之紀錄。
七、更何況,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但被告不論是否於86年至88年間召開股東臨時會,均未曾合法通知原告三人,而因未合法通知股東,則其股東會決議未成立而屬無效,原告三人並未具有被告董事、監察人之身分。
八、復按,原告所匯付之280 萬元係為購買被告增資之新股份,並非購買被告之舊有股份,但被告先後於不同股東會中,先將於86年7 月7 日之股東會將原告列為增資之新股東(參見原證十二號),隨後因登記上不合法又任意將原告三人改列為購買舊股之股東,變成持有被告原有6,200 股份中之2,540 股(見原證六號)。復於被告86年10月14日改選原告乙○○等為董事、監察人及增資280 萬元後,將原告及丙○○為增資所匯付中之457,000 元(即120,000元+120,000 元+217,000 元=457,000 元,參見原證十三號),列為原告三人之增資股款。但被告卻又將原告匯付之2,343,000 元變更為負責人甲○○所繳納之增資股款(同原證十三號)。可見有關被告股東股份、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等股東名冊及議事錄等,洵與事實不符,且任憑己意加以調整持股內容,足認其所謂增資及選任原告為董事、監察人等股東會,根本未曾召開,其決議自始未成立。
九、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7 日、86年7 月10日、86年8 月12日、86年10月14日及88年5 月7 日選任原告戊○○、丁○○為董事,以及選任原告乙○○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原告戊○○、丁○○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12月7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40027362號函所示,被告雖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規定,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營業稅法,虛報進項稅額1,113,966 元,遭國稅局裁處7,797,700 元之罰鍰,並已被命令解散。因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選任原告等三人為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議事錄,並向經濟部登記原告三人為被告董事及監察人,致使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認為原告戊○○、丁○○等二人為公司董事,而命原告丁○○二人與被告負責人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7,797,
700 元;另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同法第224 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乙○○如為被告之監察人,亦有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對被告負有查核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故原告三人與被告間就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及董事、監察人等委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原告三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以及董事、監察人等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經法院認為其決議不成立及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私法上受侵害之地位即得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求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先後提出86年7 月7 日、86年7 月10日、86年8 月12日及86年10月14日等四次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決議內容完全相同,都是為了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事宜所為之文書作業,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之事實;被告88年5 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係沿襲舊習,根本未實際召開,僅係為完成公司登記之目的,而直接流於書面之紀錄,為此請求確認上開五次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原告戊○○、丁○○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乙○○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查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存查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86年7 月7 日、86年7 月10日、86年10月14日及88年5 月7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係由原告丁○○擔任會議記錄;然原告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均係偽造,其上丁○○之印文亦係偽造,伊等均未曾收受開會通知,亦未出席上開股東會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該項積極事實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證明之責任。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住所遷移不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亦查無被告之股東出席各該次股東會臨時會之簽到資料;且證人即被告之另一名股東丙○○到場亦證述稱從未收受被告召開上開各次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亦未參予各該次之股東臨時會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86年
7 月7 日、86年7 月10日、86年8 月12日、86年10月14日及88年5 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係為完成公司登記之目的,而直接流於書面之紀錄之事實,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召開上述各次之股東臨時會議,從而原告以上開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為由,請求確認上開各次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之上開各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既因未實際召開會議而不成立,則各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原告戊○○、丁○○為被告之董事、選任原告乙○○為被告之監察人,即不發生選任之效力,故原告戊○○、丁○○請求確認其二人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乙○○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