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四二0之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被告林豪德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420 之9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67年間於同段466 之16號土地興建4 層樓房屋後,為一己之利,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意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樓梯,供原告乙○○所有4 樓及甲○○所有3 樓房屋出入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參諸原告將鄰近土地出租訴外人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約新臺幣(下同)93.9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每月1,878 元。是被告應自90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90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豪德自95年
3 月24日起;被告甲○○自95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乃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
非無權占有,故亦無不當得利。即被告之父林李總鄰與原告於65年11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斯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買賣物之所有權,直迄73年9 月14日始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買賣標的物○○○鎮○○段大湖小段466-1 號(下稱466-1 號土地)所分割出之48坪土地(詳買賣契約書後載之附圖),亦即○○○鎮○○段大湖小段466-16(下稱466-16號土地;109 平方公尺即32.97 坪)、466-17號土地(下稱466-17號土地;6 平方公尺即1.82坪)、466-5 號土地(下稱466-5 號土地;14.61 平方公尺即4.42坪;已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及系爭土地(29平方公尺即8.77坪),面積合計158.61平方公尺即47.98 坪。買賣價金為每坪6,500 元,買方已依序給付280,000 元,僅餘尾款32,000元未給付。
原告雖於75年1 月10日起陸續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被告(130.01平方公尺即39.33 坪)。惟系爭土地經原告於84年6 月16日辦妥共有物分割後,迄未辦理移登記予被告,被告自無給付餘款之義務。況原告於73年9 月18日書立承諾書拋棄其餘請求,僅約定契稅、土地增值稅不問是否為原告名義,均由被告負擔。
㈡又林李總鄰與原告簽訂前述買賣契約後,買受人復於66年11
月3 日取得466-1 號土地所有人游友朋之同,出具約48坪方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林李總林於其上搭建4 層樓房屋及樓梯間。即被告既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樓梯間,
乃供被告所有相鄰建物三、四樓通行使用,屬被告所有主建物之一部,為被告二人所共有。
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一)承諾書(被證三)、土地使用
同意書(被證四)、依買賣書各戶所有權人扣除466-5 號土地後應有面積圖表(被證五)形式為真正。
㈣466-1 號土地於87年4 月20日因分割增加地號466-16等7 筆
;466-5 號土地於76年8 月31日因分割由466-1 號移載;466-1 號土地於85年6 月8 日因分割增加466-8 等2 筆土地,466-8 號土地再於87年4 月20日因調解分割出466-17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4 份在可佐。即被告抗辯:466-
16、466-5 、466-17號土地均自466-1 號土地割而來一節,應屬有據。
○○○鎮○○段大湖小段420 號土地(下稱420 號土地)於84
年1 月6 日分割增加同段420-5 號土地(下稱420-5 號土地);420-5 號土地再於84年2 月15日因分割增加含系爭土地在內3筆地號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附卷可查。
五、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搭建樓梯間使用,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自應將占用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被告抗辯:伊等係基於買賣契約合法占有等語。是此部分首應由被告就所抗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書,其第10條明確記載買賣標的
為「466-1 號土地內分割出之48坪」,惟如前述,466-1 號土地固分割出466-16、466-5 及466-17號土地,然由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謄本追溯結果,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乃由420 號土地割出,與466-1 號土地並無任何關聯。是以由被告提出之土地謄本核對結果,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屬前述買賣標的之一部。而被告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四)亦僅載「466-1 號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支字未提。另被告提出依買賣書各戶所有權人扣除466-5 號土地後應有面積圖表(被證五),其內容僅係買賣標的扣除466-5 號(遭徵收)面積結算表,由其內容亦無法推認系爭土地屬前述買賣標的範圍。
㈡至被告所提出承諾書二份(被證三與被證六),其中經原告
蓋章者買賣標的內容僅載「466-1 號土地」(被證三),經林李總鄰簽署者,買賣標的方加入「420 號土地」,並於契稅部分為塗改(被證六附件)。二份文件既有歧異,則由買賣當事人林李總鄰單方出具之承諾書,亦不足為買賣標的包含420號土地之認定。
㈢基上,由被告所提出買賣文件,並無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包含420-9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準此,被告抗辯其等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4 月1日起迄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一節,經查: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搭建樓梯間出入既屬
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且非都市地方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返還利益,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所「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之限制。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於90年4月1 日起迄92年12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93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一份可憑,則系爭樓梯間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於90年4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0日(33個月)止為67,200元(3,360*20=67,200);93 年1月1 日起迄今為70,400元(3,520*20=70,400)。 經本院審酌系爭樓梯間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前側蓋有建物,後側並無出入口,僅得由土地左側通行至鶯桃路(鶯桃路雙向各二車道),屬住宅區,距學校約1 至2 公里等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即94年4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相當於每月280 元(67,200*0.05/12
=280);93 年1 月1 日起迄今,相當於每月293 元(70,400*0.05/12= 293)),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巨。
㈡基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1元
(90年4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共5 年;280*33+293*27=17,151),及自起訴狀繕本告送達翌日(被告林豪德自95年3 月24日起;被告甲○○自95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拆除占用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51元,及被告林豪德自95年3 月24日起;被告甲○○自95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關於主文第1 項部分,兩造均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