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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甲○○

92巷4戊○○

巷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戊○○(下合稱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4 月1 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自核撥貸款後

1 年內按月繳納利息,自94年4 月1 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並約定遲延清償債務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返還利息或攤還本息之情事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戊○○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甲○○自94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置理,據相關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12,724 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件為證,被告2 人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