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從事汽車買賣業,明知被告丙○○並無車號00-0
000 號法拉利廠牌車輛(下稱系爭法拉利車輛)所有權之證件(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龔明宗),無法辦理買賣車輛過戶,竟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間,向原告收取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向被告丙○○購買上開車輛之定金。嗣被告甲○○另與被告丙○○訂立契約交原告,約定:「甲方(被告丙○○,下同)應於92年9 月26日將8T-4270 號跑車法拉利F355過戶給乙方(即被告甲○○,下同)或將220 萬元交於乙方,乙方於92年9 月17日起保管該車輛,乙方應負責此車安全維護,…」字樣。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將所有本田廠牌、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乙輛(下稱本田車輛)以120萬元過戶予被告丙○○充當價金,連同上開交付予被告甲○○之定金100 萬元,共計付清220 萬元價金。惟系爭法拉利車輛並非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尤以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一物二賣,重複獲利,當被告甲○○交付100 萬元定金及原告所有上開本田車輛抵充價金120 萬元予被告丙○○後,被告甲○○雖交付系爭法拉利車輛予原告,為遭訴外人億通當鋪負責人陳玉美以系爭法拉利車輛已典當及出售予億通當鋪為由予以取回,原告買車支付鉅款又遭億通當鋪負責人陳玉美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予以原告不起訴處分(該署93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至此原告始知被告2 人互為勾串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已支付220 萬元價金,扣除億通當鋪給付原告65萬元,再扣除被告丙○○事後給付原告2 期計10萬元和解金,原告尚受有145 萬元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 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丙○○於94年3 月25日之前,雖已口頭方式達成
和解契約,雙方同意和解金額為190 萬元,並約定給付方式為被告丙○○應按月支付原告5 萬元。惟被告丙○○僅支付兩期和解金額計10萬元後,即未繼續依約履行和解契約。然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㈢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陳述則以:
㈠被告甲○○於92年間方剛開始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經驗
不足,因工作緣故認識訴外人王志傑。92年7 月間,王志傑得知被告丙○○有系爭法拉利車輛欲出售,遂將此訊息告知被告甲○○,於此事件之前,被告甲○○與被告丙○○素未謀面,原告指稱被告甲○○明知被告丙○○非系爭法拉利車輛所有權人,竟幫被告丙○○以汽車所有權人身分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所支付之100 萬元定金,係由原告先將該款匯入訴外人
王志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新興分行帳戶內,再由王志傑會同被告甲○○將該100 萬元提領出,隨即於億通當舖內,依出賣人即被告丙○○之指示,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予億通當鋪負責人陳玉美,並同時與被告丙○○於該當鋪內訂立系爭法拉利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被告甲○○自始至終均未經手上開100 萬元,乃係因92年9 月間被告甲○○將系爭法拉利車輛交予原告時,原告稱因其家人要求須有收據,故請求被告甲○○簽具收據,被告甲○○應原告之要求,方事後補簽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甲○○確未收受上開100 萬元定金。且被告甲○○已將系爭法拉利車輛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嗣後亦將系爭法拉利車輛轉售予台北德總車行,本件汽車仲介中被告甲○○未獲有任何利益,原告竟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實有欠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法拉利車輛之原所有權人龔明宗於92年7 月21日以1,58
7,000 元價格出售予被告丙○○,並交付該車輛予被告丙○○,惟彼等間並未向汽車監理機關辦妥過戶移轉登記手續。㈡92年7 月間,被告甲○○自訴外人王志傑(於高雄地區從事
中古汽車買賣業)處得知被告丙○○欲出售系爭法拉利車輛,告知原告。原告擬購買系爭法拉利車輛,乃同意將其所有本田車輛以120 萬元出售予王志傑,並將該120 萬元抵充購買系爭法拉利車輛之價金,另再由原告交付定金100 萬元,共支付220 萬元價金完畢。
㈢被告丙○○於92年9 月間,將系爭法拉利車輛以200 萬元為
代價,典當予億通當鋪,嗣因需款,復將系爭法拉利車輛出售予億通當鋪,億通當鋪並會同被告丙○○於92年9 月17日辦妥系爭法拉利車輛之過戶登記。然被告丙○○復於同日(92年9 月17日)與被告甲○○簽立系爭法拉利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系爭法拉利車輛出售予被告甲○○,並於92年
9 月19日,偕同被告甲○○至位於高雄之「騰德汽車保養場」內,將系爭法拉利車輛交付被告甲○○開走,被告甲○○隨即於同日將系爭法拉利車輛於高雄交付原告。億通當鋪嗣後得知系爭法拉利車輛遭被告丙○○駛離騰德汽車保養場後,遂於92年11月26日對被告丙○○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第5412號、93偵緝字第1188號、
94 調 偵字第134 號偵查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竊盜罪嫌對原告簽分偵查案件(該署93偵字第10010 號、93偵緝字第1861 號 偵查案件),其後原告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0日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93偵緝字第18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丙○○則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0日以輕微案件及已和解為由,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94調偵字第
13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偵查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㈣被告丙○○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93年11月15日,與億通當鋪
負責人陳玉美以165 萬元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附於上開93偵緝字第1861號偵查案卷內足憑。
㈤原告與被告丙○○於94年3 月25日之前,已以口頭方式達成
和解契約,和解金額為190 萬元,約定給付方式為被告丙○○應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惟被告丙○○僅支付兩期和解金額計10萬元後,即未繼續履行和解契約。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高雄地檢署94調偵字第134 號偵查案件之94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足考。
㈥被告甲○○對於簽立100 萬元定金之證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並無系爭法拉利車輛所有權之證件,無法辦理買賣車輛過戶,竟向原告收取100 萬元作為向被告丙○○購買上開車輛之定金,及原告以己有之本田車輛以120 萬元售予訴外人王志傑,並以該價金抵充購買系爭法拉利車輛之價款,惟其後竟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且被告甲○○所交付之系爭法拉利車輛其後復遭訴外人億通當鋪取回,原告已交付系爭法拉利車輛全部價款卻未能取得該車之占有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始知被告甲○○、丙○○2 人係共同詐騙原告,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甲○○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並以上詞為辯。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一物二賣以雙重獲利,而將登記在龔明宗名下之系爭法拉利車輛,先於92年7 月14日以
220 萬元,透過被告甲○○及訴外人王志傑之仲介,將系爭法拉利車輛出售予原告,待取得原告所支付之100 萬元定金及本田車輛後,即向受原告委託之被告甲○○及王志傑2 人佯稱系爭法拉利車輛曾向億通當鋪(由陳玉美獨資經營)借款,要等億通當鋪開立流當證明,故暫時不能立刻過戶等語,是原告遂在王志傑與被告甲○○轉告後,誤以為非有流當證明否則無法過戶,而同意先將該跑車駛往丙○○指定之高雄市○○區○○路47之1 號「騰德汽車保養廠」內維修、整理。丙○○則趁此空檔,以先前交易告吹為由,通知億通當舖之汽車估價師楊振村至「騰德汽車保養廠」看車,進而於同年9 月17日將系爭法拉利車輛以220 萬元售予億通當舖,並辦理過戶完畢,被告丙○○遂於億通當舖將車款償付完畢後,要求原告於當月19日至上址將該跑車開走,告以因當舖會派人來找麻煩等語,被告甲○○即會同被告丙○○於當日將系爭法拉利車輛自上開保養廠駛走後,被告甲○○旋於當日將系爭法拉利車輛交付原告。嗣因楊振村於92年11月間前去「騰德汽車保養廠」取車時,發現系爭法拉利車輛已遭原告派人駛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致原告與億通當鋪陳玉美均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承已明,並有證人龔明宗、王志傑、楊振村分別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屬實,暨過戶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匯款紀錄、監理登記資料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足徵,業據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第5412號、93偵緝字第1188號、94調偵字第134 號、93偵字第1001
0 號、93偵緝字第1861號偵查案卷查閱屬實,而被告丙○○並經該署檢察官以輕微案件、且已和解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94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準此,被告丙○○既先將系爭法拉利車輛出售予原告(由被告甲○○代為仲介),其後才再出售予億通當鋪,則尚難認為被告甲○○於受原告之託處理買受系爭法拉利車輛之時,有何明知被告丙○○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及一物二賣之情形,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因此,原告該部分對被告甲○○之主張,尚非足採。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丙○○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等語。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業於94年3 月25日之前,已以口頭方式達成和解契約,和解金額為190 萬元,約定給付方式為被告丙○○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惟被告丙○○僅支付兩期和解金額計10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5年
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高雄地檢署94調偵字第134號偵查案件之94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足考。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僅得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履行和解契約,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對被告丙○○請求,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並非足取。至於原告雖稱:因被告丙○○同意向原告買回系爭法拉利車輛,故雙方和解契約已為解除,而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參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和解契約,約成立於94年2 、3 月間左右,此有高雄地檢署94調偵字第134 號偵查案件之94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足考,然原告所稱被告丙○○同意向原告買回系爭法拉利車輛之時間,則係92年9 月16日,此有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丙○○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件足憑(見原證二,本院審理卷第7 頁),是原告與被告丙○○雙方所簽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日期係在雙方成立和解契約之1 年餘以前,顯無可能如原告所稱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為解除雙方間之和解契約云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