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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己○○○

庚○○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四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看)。又損害賠償事件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5 號裁定、86年度台附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辛○○殺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辛○○與丁○○、甲○○、丙○○、乙○○(均已另和解或調解成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2,401,300 元、庚○○2 百萬元、戊○○1 百萬元及均自民國

94 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3 月29日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丁○○等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丁○○、甲○○、丙○○、乙○○、林添福(另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並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1 頁至第2 頁),嗣原告於94年10月31日就本院前開同一刑事案件,再追加辛○○為被告,請求與丁○○等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自94年10月31日書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之追加之規定,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範圍,故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庭審理時,追加被告辛○○,其所為訴之追加即屬不合法。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