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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被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最大股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

5,000 股(占股份總數16.67 %),並為被告公司董事,且經股東會於81年間選任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董事名單暨股東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491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附件一)。查被告分別於95年2 月7 日下午2 時、

95 年3月2 日下午3 時,在台北市○○○路○段○○○ 號

6 樓601 會議室及607 會議室召開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爭系爭兩次股東臨時會),然該等股東臨時會係由甲○○以其個人及被告公司清算人之名義所召集,惟甲○○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未具清算人資格,故其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茲詳述明如下:

⒈查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然自就任以來,有股東

陳閃家族(含陳閃、陳惠林、陳惠農等人)私心自用,十餘年來長期興訟質疑原告之清算人地位以阻擾清算事務之進行,93年間,股東陳惠林、陳惠農等人第三次聲請法院解任原告之清算人地位,承審法官庭訊時勸諭雙方和解,建議改由非股東之第三人出面以中立之地位擔任清算人,而因甲○○曾於原告擔任清算人期間受託處理清算事務,對於被告公司之清算情形知之甚明,經承審法官徵詢甲○○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甲○○表示同意。

⒉詎料,甲○○為達就任清算人之目的,竟未與當時之清

算人即原告協商清算人改選事宜,逕以受法院指派之理由,以其『個人』名義召集93年3 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通過改選其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原告於開會前即曾向甲○○反應如此召集程序與法不合,然其均置之不理,該次股東會開會當時,原告亦當面提出異議,甲○○亦明白知悉,此由會議記錄內記載:「乙○○股東:本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與法有違,為免日後爭議,是否請甲○○會計師研究後另以合法程序再行召集。甲○○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不相關之第三人應無法召集股東會,故幾天前曾請教書記官會有何問題?書記官告知,屆時由法院裁定。故我將呈報法院本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結果,由法院裁定」等語可明,顯見該次股東會之程序與法不合,所為改選甲○○為清算人之決議依法無效,甲○○未具合法清算人地位。

⒊而甲○○清算人地位合法與否之爭執,經被告提起訴訟

,現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承審法官亦認甲○○未具合法清算人資格,而命被告補正甲○○之法定代理權。詎料,甲○○於清算人地位合法與否尚未明朗前,又繼續以其名義召集95年2 月7 日及95年3 月2日年股東臨時會,會前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質疑其召集股東會之合法性,但其仍執意行之,並於95年3 月2 日股東臨時會中再次通過改選其擔任清算人之決議,企圖以此補正其清算人之資格,惟其既自始未具合法清算人資格,本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揆諸上開見解,其所召集之95年2 月7 日及95 年3月2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仍應屬當然無效。

(三)查原告於擔任清算人期間即曾委任甲○○進行清算,並已支付委任費用,然甲○○除於83年間提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過程及目前狀況」報告,明白提及板橋磚廠名下有數十筆土地經原任清算人陳居住(即股東陳閃之夫,陳惠林、陳惠農之父)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或處分牟利且有借用股東陳錦標、陳惠農二人名義登記外,嗣後即無再繼續協助處理清算,林顯郎收受費用後,未盡受任義務協助完結清算,本已不當。其於93年

3 月26日召集股東會欲接任清算人時,原告提出如何處理公司借用股東陳錦標名義登記之十一筆土地,甲○○未提付各股東表決,逕行答稱「我將與陳錦標先生討論,視其個人意願」、另公司信託登記於股東陳錦標名下,嗣經過戶於股東陳惠農名下之土地如何處理,甲○○又答稱:「不在清算事務處理範圍」,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前呈證物五)。查甲○○既受託查知公司有市價高達數億元之數十筆不動產經股東陳閃之夫,陳惠林、陳惠農之父陳居住處分牟利,且現仍有財產信託登記於股東陳錦標、陳惠農名下者,並提出報告,其嗣後有意任清算人,自應就該等財產一併清算,即便無法追回,亦應對全體股東詳加說明該等財產之去向或自將來股東所應分得之分配款中扣除,詎料其竟對該等財產置之不論,顯然未以公正地位處理清算事務,且其僅欲分配補償款後即完結清算領取清算人報酬,更顯見其處事之不當,自不適任清算人,且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依法均屬無效,甚為明確。

(四)聲明:⑴確認被告於95年2 月7 日下午2 時在台北市○○○路○段○○○ 號6 樓601 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⑵確認被告於95年3月2日下午3時在台北市○○○路○段○○○ 號6 樓607 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二、備位之訴: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2 月7 日、95年3 月2 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甲○○所召集,而甲○○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或股東,亦非被告之清算人,其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業如前述,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由甲○○所召集之該等股東臨時會決議非屬無效,然其召集程序違法,亦屬得撤銷。

(二)再者,被告公司股東人事凋零,自被告公司解散後,股東陳居住、陳天、陳玉霜、余秋隆等人先後辭世,然均未依法辦理股份繼承變更登記,是該等股東會是否合法通知股東及出席股份總數之計算,亦有疑義。此部分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召集通知送達資料及出席紀錄以資查明。

(三)該等股東會既有前述瑕疵,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鈞院撤銷。

(四)聲明:⑴被告於92年2 月7 日下午2 時在台北市○○○路○段○○○ 號6 樓601 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⑵被告於92年3 月2 日下午3 時在台北市○○○路○段○○○ 號6 樓607 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

一、先位部分:

(一)程序上:依卷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09號及93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認「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95年2 月7 日及同年3月2 日所為改選清算人及監察人等項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既係以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之訴之對象,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實體上:⒈就甲○○為清算人之選任過程,原告當時並未爭執,而林

某亦已就任;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3年3 月26日變更為甲○○,並經 鈞院於同年5 月7 日以板院通民立93年司字第15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公司又於95年3 月2 日改選由甲○○連任清算人,改選陳惠農為監察人;並亦經 鈞院於95年4 月25日以板院輔民立95 年司字第141 號函准予備查;另就上開清算人之改選,原告當時並未爭執等情,此亦有板橋地檢署92年偵續一字第24號背信案件93年5 月14日之訊問筆錄,及鈞院92年司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及原告93年7 月21日之第二審民事答辯狀、刑事陳報狀等件可稽,足見,對公司清算人之解任與改選過程,原告自始全程參與未嘗反對,詎迨相關民、刑事訴訟事件均確定後,復翻異前詞,仍以清算人自居,拒不移交帳冊,圖續掌握公司鉅款遂其私利,其違反訴訟法上禁止自食其言之「禁反言原則」,殊甚明顯,本件起訴,實質上,亦顯無理由。

⒉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

第191 條定有明定。查被告公司於95年2 月7 日及同年3月2 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通過將公司所有土地,委託信盈開發公司辦理土地重劃」事項。及同年3 月2 日之決議:「選任清算人每兩年定期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暨同時「選任甲○○會計師為清算人,任期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止」;暨當天同時選任陳惠農擔任公司監察人,任期與清算人同等事項;觀其內容,與現行法令及公司章程並無違背之處,原告訴請確認決議無效,自屬無理由。

⒊至其另主張甲○○並非被告公司適法之選任清算人,不得

召集股東會云云,惟甲○○究否為被告公司適格之清算人,有無召集股東會之權利等項,業經 鈞院民事庭德股以94年訴更字第6 號、94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予以肯認;另鈞院民事庭立股亦已再三肯認其清算人之適格等情,亦有該股歷次准予備查函,及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裁定附卷可稽,其資格應無庸疑。

二、備位部分:

(一)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95年3月2 日所召集之股東會,係由清算人甲○○會計師所召集,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背何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處,自無瑕疵可言,合先說明。

(二)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稽。經查:板橋磚廠股份有公司股東會於93年3 月26日選任甲○○會計師為清算人,並於同年4 月15日向 鈞院備查,經 鈞院於93年5 月7 日以板院通民立93年司字第15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未曾訴請撤銷該項決議,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股東會既已選任甲○○為清算人,顯已將原清算人予以解任,依上開判例見解,在未經法院撤銷該項決議前,該決議應仍屬有效(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43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嗣甲○○再以公司清算人身分召集95年2 月7 日及95年3 月2 日之股東會,該決議自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原告指稱各該召集程序違法,進而訴請撤銷,於法亦難謂當。

(三)至原告所指被告公司另於93年3 月26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議選任甲○○會計師為清算人之決議,亦屬無效,故其非適格之清算人云云,惟該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及甲○○會計師之清算人資格等項,業經 鈞院民事庭德股以94年訴更字第6 號判決予以肯認在案,且 鈞院民事庭立股亦已迭次准予備查,暨核准延展清算期間均有可稽佐,是甲○○之選任清算人資格,應無庸置疑,上開各該決議亦無何得撤銷情事,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為董事,且經股東會於81年間選任為清算人。

二、93年2 月16日因被告股東陳惠林等人聲請解任原告之清算人職務,於本院民事庭進行公開審理,承審法官勸諭和解,改由非股東之甲○○擔任清算人,原告當時曾表示同意。

三、被告公司92年3 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原告及被告股東陳閃、陳明義、陳宏憲、陳碧珠、林陳燕子、陳惠林、陳惠農等人於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3 號解任清算人事件於93年

2 月16日開庭時同意由甲○○擔任清算人,而後由甲○○召集,95年2 月7 日、同年3 月2 日股東臨時會,均係由甲○○所召集。

肆、本件之爭點闕為:㈠系爭兩次股東臨時會是否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效力如何?㈡原告事後再爭執本件決議效力,有無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兩次股東臨時會是否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效力如何?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係指公司法第173 條、第220 條、第245 條第2 項、第324 條之情形而言,其中依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之意旨,因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4 條、第85條規定,係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已無設置董事及董事會,故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自有召集股東會之權利。

(二)查系爭兩次股東臨時會均係由甲○○所召集,而甲○○係經被告公司於93年3 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清算人,且經被告依法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本院93年5 月7 日板院通民立93年度司字第137 號函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而甲○○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緣由,係因原告及被告股東陳閃、陳明義、陳宏憲、陳碧珠、林陳燕子、陳惠林、陳惠農等人於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3 號解任清算人事件於93年2 月16日開庭時,均同意由甲○○擔任被告之清算人,甲○○因而據以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作成選任甲○○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決議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甲○○於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時,尚未正式具備被告清算人之資格,故其召集權存有瑕疵,然此召集權之瑕疵,性質上應非屬股東會「決議內容」之瑕疵,而係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甚明,蓋以被告公司之股東確實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股東會決議,故實質上確有股東會之決議存在,且其決議內容選任甲○○為被告之清算人,與原告及被告股東陳閃等人於本院之協議並無違背,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該決議內容自非當然無效。被告之股東對此召集程序之瑕疵,僅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並非無效。原告於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3 號解任清算人事件93年2 月16日開庭時,已同意由甲○○擔任被告之清算人在先,於被告93年3 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甲○○為被告之清算人後,復未於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依上開說明,被告93年3 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甲○○為被告清算人之決議,自仍有效,甲○○因而具備被告清算人之資格,可堪認定。

(三)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及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491 號研究意見,主張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惟查最高法院製作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認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係因當時公司法第137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法院宣告決議為無效,並未區分係「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之瑕疵,而規定一概得聲請法院宣告決議為無效。嗣公司法第137 條於55年7 月19日修正為第189 條及第191 條,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始為無效。故於55年公司法修正後所發生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就其文義上及論理上而言,均應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之瑕疵,而非股東會「決議內容」本身存有何瑕疵,故於55年公司法修正後所發生關於此項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僅得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非決議當然無效甚明。原告仍援引上開判例主張被告於93年

3 月26日由甲○○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甲○○為被告清算人之決議無效云云,自非可採。甲○○依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既已為被告之清算人,其於95年2 月7 日及95年3 月2 日所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兩次股東會均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先位之訴主張其決議為無效,備位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兩次股東會決議云云,均非可採。且其中95年2 月7 日所為決議,原告於95年3 月14日始訴請撤銷,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為之。

(四)原告另又主張系爭兩次股東會是否合法通知股東及出席股份總數之計算有疑義云云,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兩次股東會召集程序上之瑕疵內容?暨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重大?且於決議之結果有無影響?僅憑其主觀之猜測逕為主張撤銷系爭兩次股東會之決議,亦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兩次股東會由被告之清算人甲○○召集,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所為決議之內容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何其他召集程序上之瑕疵存在,則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兩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兩次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