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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叁萬柒仟零伍拾叁點叁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內

政部許可設立之經營移民業務公司。被告非公司及律師依前揭法律規定,在我國內不得經營代辦移民業務。茲於民國92年8 月間,因被告依法不得代辦移民業務,乃將其移民客戶即訴外人蔡金聲及蔡麗雅委任其辦理移民加拿大之業務轉委任原告代為辦理,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共分三部分(即包括第一期報酬、第二期報酬及移民基金公司給付報酬部分),其中第一期報酬係約定就訴外人蔡金聲及蔡麗雅部分,各加拿大幣3,000 元,合計加拿大幣6,000 元,於向『魁北克省』送件部分之各該申請表件製作完成交付被告時給付之,第二期報酬係約定就訴外人蔡金聲及蔡麗雅部分,各加拿大幣3,000 元,合計加拿大幣6,000 元,於向『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部分之各該申請表件製作完成交付被告時給付之,至移民基金公司給付報酬部分,因訴外人蔡金聲及蔡麗雅之移民方式,係採被告所推薦投資加拿大CANACCORD基金公司(下稱移民基金公司)所發行之移民基金方式辦理移民,故該公司承諾給付被告一定之報酬(即訴外人蔡金聲部分為加拿大幣44,000元、訴外人蔡麗雅部分為加拿大幣28,000 元), 而被告同意將上開自移民基金公司所取得之報酬之半數(即加拿大幣36,000元),作為被告委任原告代辦前述轉委任移民事宜之另外報酬,且雙方約定於被告自移民基金公司受領報酬時,被告即應給付之。惟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轉委任之有關訴外人蔡金聲、蔡麗雅向魁北克省、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時所需之各該申請表件,且被告亦已自移民基金公司受領報酬完畢,則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報酬(包括第一期加拿大幣6,000 元、第二期加拿大幣6,000 元及移民基金公司報酬加拿大幣36,000元,合計加拿大幣48,000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除給付原告第一期報酬加拿大幣6,000 元外,其餘款項即加拿大幣42,000元(包括訴外人蔡金聲部分之第二期報酬加拿大幣3,000 元、移民基金公司報酬加拿大幣22,000元及訴外人蔡麗雅部分之第二期報酬加拿大幣3,00

0 元、移民基金公司報酬14,000元)則始終未為給付。㈡原告受被告之轉委任,代訴外人蔡金聲及蔡麗雅辦理之移民

事務,除由被告在加拿大代其等送件之事項外(按一般客戶直接委任原告辦理之移民案件,原告係委任加拿大之律師辦理送件。本轉委任案件,因被告具加拿大會計師資格,得在加拿大代移民者送件,故被告要求由其在加拿大代訴外人蔡金聲及蔡麗雅送件。),其餘移民當事人擬移民所應辦理之事務,被告均全部轉委任原告代辦及協助辦理,該種委任代辦事務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關係無訛。又原告為訴外人蔡金聲、蔡麗雅所辦理之移民事務,係依原告經營團隊近10年經營加拿大移民業務之專業及經驗,協助擬移民之客戶收集申請移民需用之文件及資料、代研究分析客戶相關資料及查證資料後,代製作應向加拿大移民單位遞送之申請移民文件,並協助客戶面試演練等事宜,並非如被告所稱僅委任原告代為「打字」而已。

㈢關於被告應付原告代辦訴外人蔡金聲移民申請文件之第二期

報酬加拿大幣3,000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依約完成受任事務,故無庸給付云云,然事實上原告已依約完成送件『加拿大聯邦政府』之申請文件,並擬交付予被告(事實上未能交付之原因,詳後述),惟被告於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加拿大幣3,000 元報酬時,非但不依約給付,反而要求原告返還製作該申請文件所需由訴外人蔡金聲所提供之資料文件(下簡稱系爭附件,詳細內容見被證5), 而拒不受領原告已製作完成之該申請文件除系爭附件外之其餘部分,被告所為明顯違約。至原告所以將擬交付被告之「加拿大聯邦政府」申請文件於遞送過程中緊急取回,乃係因為突然知悉被告以訴外人蔡金聲名義向內政部申訴原告詐騙訴外人蔡金聲錢財,要求原告返還訴外人蔡金聲所交付之系爭附件全部,被告所為明顯係欲拒絕履約給付報酬,而原告基於先前代訴外人蔡麗雅遞件且已移民完成,然被告就約定之剩餘第二期報酬及移民基金公司報酬合計加拿大幣17,000元部分,仍未依約給付,以及就訴外人蔡金聲之移民基金公司報酬加拿大幣22,000元部分,被告已取得但亦不給付之經驗,且茲被告又向內政部申訴原告詐騙訴外人蔡金聲錢財且拒絕履約,原告如再先交付上開申請文件後,始請求報酬,恐將如訴外人蔡麗雅之情形而無法取償。故原告不得已,乃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將已於遞送中之文件取回,要求被告應給付全部應付報酬後,方同意交付系爭附件予被告。有關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由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相關訴外人蔡金聲告訴原告犯侵占罪之不起訴處分書第四段第㈠項之記載即明,足見原告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始主張於被告給付所餘酬金全部前,暫不交付被告所要求返還之系爭附件,依法自有理由。又嗣後原告為息事寧人,亦已將被告所請求返還之系爭附件返還被告,而上開擬依約交付被告之「加拿大聯邦政府」申請文件,雖因被告將系爭附件部分取回,致不完整,但其餘部分原告亦已於94年3 月8 日,再次提出給付,惟被告仍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 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付遲延責任。」,茲被告既拒絕受領該剩餘文件,且訴外人蔡金聲已取得永久居民身分,則原告依法請求其給付『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部分之報酬加拿大幣3, 000元,自有理由。

㈣另就被告應給付之移民基金公司報酬加拿大幣22,000元、14

,000 元 部分,由於辦理移民加拿大魁北克省之程序,雖分『魁北克省』及『加拿大聯邦政府』兩部分,但是否符合移民之專業或投資條件,在『魁北克省』審核通過時,幾乎已確定。而『加拿大聯邦政府』之審核,除對於『魁北克省』之審核再次過濾外,謹審核移民人之身體檢查表及良民證等文件資料而已。故如本件以投資加拿大政府所核准移民基金之方式移民者,是否准予該投資方式移民,在『魁北克省』審核階段即已確定。本件『魁北克省』部分,係於93年4 月

6 日遞件,於93年6 月21日得知已經『魁北克省』核准通過,並通知訴外人蔡金聲、蔡麗雅。而移民基金公司因『魁北克省』已核准,確認投資移民已無疑義,乃於93年9 月21日將訴外人蔡金聲部分之報酬加拿大幣44,000元及訴外人蔡麗雅部分之報酬加拿大幣28,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該部分報酬被告應給付之時點,顯在嗣後之『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之前,且與『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無關。依約定被告於收受時該報酬時,即應將該報酬之半數給付原告。但經原告一再催告(原證5 號),被告至今均未付,根本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代辦訴外人蔡麗雅移民部分,原告早已將代訴外人

蔡麗雅製作之第一、二期所需各該申請表件悉數交付被告,並由其送件,且訴外人蔡麗雅亦已因此而取得永久居民身分。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述第二期代辦報酬加拿大幣3,000元,至今仍未給付,明顯違約。

㈥至於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其對原告所有之權利相互抵

銷云云。惟就被告稱其因自行處理「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部分之申請表件工作,雖於93年12月6 日完成送件,但因規費漲價致多支出新台幣4,750 元,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原告即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失,然原告否認有規費漲價等情形。且縱使有規費漲價情形,但原告製作上開申請表件,並無逾期情形,且被告亦未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轉委任契約,竟自行製作上開申請表件送件,明顯係被告違約。故上開情形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之主張根本無理由。另關於被告稱原告積欠其顧問費達新台幣50萬元部分,原告全予否認,蓋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 、12證物,即已表明被告如擬取得該些服務報酬,則被告應先承諾就所列客戶繼續提供服務而成立繼續服務契約,且按該契約履行提供服務之義務後,方得取得該些所列之報酬。然嗣被告不但未承諾繼續提供服務,亦未提供任何服務,故被告主張有請求該部分報酬之權利可供抵銷云云,亦屬無由。

㈦爰依兩造間所約定之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42,000元,及自94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轉委託予原告代辦訴外人蔡金聲部分,係約定

送件於「魁北克省」之文件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3,000 元,送件於「加拿大聯邦政府」之文件完成時,被告應再給付加拿大幣3,000 元;另被告取得移民基金公司報酬加拿大幣44,000元時,應給付該基金報酬之一半加拿大幣22,000元予原告云云,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雙方對於付款時期之約定,以及付款條件成就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主張移民基金公司一半報酬被告應給付之時點,係在「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之前,且與「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無關,依約定被告於收受該報酬時,即應將該報酬之半數給付予原告,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有舉證之責任。另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29日將申請文件依被告指示之地址快遞寄送,後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將已遞送文件取回,要求被告應給付全部報酬後,方交付其請求之文件云云,由上足證原告自始至終根本從未交付所製作之申請文件予被告審閱,應屬明確,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付款條件成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蔡金聲名義向內政部申訴原告詐騙訴外人蔡金聲錢財云云,並以被告係蔡金聲委任之本件移民代理人,故該向內政部以訴外人蔡金聲名義申訴之人,顯可懷疑為被告云云,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

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縱使被告應給付報酬予原告(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亦應就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就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蔡金聲部分之報酬,自屬於法無據,應無理由。又依被告於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19號)書狀中所陳內容:「原告(指本件被告)為提供客戶快速服務,並為啟發被告傅兆蓬良知,轉包蔡金聲的部分打字工作給被告(指本件原告),同意將待收之6,000 元加幣手續費,與一半之基金退佣,讓與被告(指本件原告),但被告(指本件原告)必須依約完成所交打的工作,待原告驗收無誤後,才算履行合約。」可知,原告必須依限完成委任事務,並將打好之文件交給被告審閱,且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茲原告並未依限於93年9 月底前將「加拿大聯邦政府」移民申請表格打好交給被告審閱,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委任事務,亦未明確報告顛末,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㈢又關於訴外人蔡金聲部分係由被告親自打妥表格後,於93年

12月6 日前去加拿大駐台簽證組陳情,最後獲得特准,始完成「加拿大聯邦政府」移民申請送件程序,故就訴外人蔡金聲部分,其「加拿大聯邦政府」移民申請送件係使用被告所打之表格,原告自始並未交付打好之「加拿大聯邦政府」移民申請表格給被告審閱,應屬明確,自亦無請求報酬之權利。況原告之總經理傅兆蓬為搶奪被告客戶,竟私下要求訴外人蔡金聲轉與原告簽署移民代理之委任合約,嗣因訴外人蔡金聲拒絕,遂拒不歸還訴外人蔡金聲所交付之系爭附件及打好之「加拿大聯邦政府」移民申請表格,則原告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依限完成工作並交付給被告審閱,自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再者,依臺灣移民業者之慣例,均係於客戶取得簽證後,始收取尾款,而原告與訴外人蔡金聲間亦係採取此種收費方式。因此,原告主張於訴外人蔡金聲之「加拿大聯邦政府」申請文件製作完成,擬交付與被告時,因被告非但不依約給付報酬,反而要求原告返還製作該文件所需之系爭附件,而拒不受領原告已製作完成之其他申請表件,故明顯係被告違約云云,並非屬實,應無足採。

㈣原告與被告前於92年5 月27日曾簽訂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被

告為加拿大移民案件之遞件代理人及移民業務諮詢顧問。而依上開合約書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如被證12所示之顧問費、工時費及代墊費用,其明細如下:⑴以被告名義遞件之顧問費加拿大幣11,987.5元;⑵非以被告名義遞件之顧問費新台幣180,000 元(以起訴時匯率28.65 元計算,折合加拿大幣62,82.72元);⑶被告7 月份工時新台幣11,500元(以起訴時匯率28.65 元計算,折合加拿大幣401.39元);⑷代墊快遞費加拿大幣153.49元;⑸代墊電話費加拿大幣40.9元,總計原告尚欠被告加拿大幣18,866元,且上開所積欠之內容,原告非但曾於93年8 月12日所發終止合約清算函之電子郵件中載明:「不過小弟依然會依照你我之前所簽署的合約,只要有任何您之前協助遞件客戶,於取得移民簽證後,小弟將會支付尾款給您。::::」等語,亦且於93年8 月29日所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又再次確認雙方有關顧問費、工時費、代墊費及佣金之數額。是縱使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仍否認之),被告依法亦得以上揭所列債權主張予以抵銷。此外,因原告遲延交付訴外人蔡金聲之「加拿大聯邦政府」移民申請表格及拒不歸還訴外人蔡金聲所交之系爭附件,致使被告於93年12月6 日完成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時,因規費漲價而須多補繳新台幣4,750 元(以起訴時匯率28.6

5 元計算,折合加拿大幣165.79元),則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原告自應賠償給被告。是縱使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仍否認之),被告依法亦得以此部分主張予以抵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間,將其移民客戶即訴外人蔡金聲、蔡麗雅委任其辦理之移民加拿大業務,其中關於向「魁北克省」、「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時,所需之文書處理工作轉包予原告處理,雙方間有複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約定報酬為訴外人蔡金聲部分加拿大幣28,000元、訴外人蔡麗雅部分加拿大幣20,000元,總報酬為加拿大幣48,000元,被告迄今僅支付加拿大幣6,000 元(即訴外人蔡金聲部分、訴外人蔡麗雅部分各加拿大幣3,000 元)予原告,尚餘加拿大幣42, 000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9 頁),復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原告內部行文1紙在卷可徵,自堪採信。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就代辦訴外人蔡麗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報酬加拿大幣17,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如兩造間就報酬之給付有為特別之約定者,則不在此限。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委任報酬之給付,係有特別之約定,即第一期款加拿大幣3,000 元,於向「魁北克省」送件之各該申請表件製作完成交付被告時,應給付之;第二期款加拿大幣3,000 元,於向「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之各該申請表件製作完成交付被告時,應給付之;另移民基金公司報酬加拿大幣14,000元,則應於被告自移民基金公司受領報酬時給付之。又關於原告上開所述兩造間就本件委任報酬給付之約款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無庸再為舉證,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就兩造間有上開約款之約定負舉證責任云云,尚不足採。至被告雖於嗣後又翻異前詞,抗辯稱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給付,乃係約定必須原告依約交付所交打之工作,且經被告驗收無誤後,才算履行合約,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然被告上揭所為,核係屬對於前開之自認予以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3 項規定,即應以被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為限,始得為之。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證據證明確係與事實有所不符(此由第一期款之給付情形,亦可得知),或業經他造同意,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難認已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給付之約款,其內容自仍應以原告上開所述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就受任代辦訴外人蔡麗雅部分之第一、二期各該申

請文件表格均已完成,且已交付被告,而被告業已持以向「魁北克省」、「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並經審核通過,訴外人蔡麗雅早已獲得移民許可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頁),堪信為真。另被告於93年9 月21日已取得移民基金公司所給付之報酬加拿大幣28,000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移民基金公司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且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頁),則參照上開兩造間關於給付報酬之約款內容,自堪認原告就訴外人蔡麗雅部分其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行使期限應均已屆至,被告應將餘款即第二期報酬加拿大幣3,000 元及移民基金公司報酬之半數加拿大幣14,000元,合計加拿大幣17,000元給付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就代辦訴外人蔡金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報酬加拿大

幣25,000元,僅於加拿大幣2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⑴就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中關於移民基金公司報酬半數即加

拿大幣22,000元部分,依上說明,被告應於收受移民基金公司給付報酬後,將其中半數給付予原告,而被告已於93年9月21日取得移民基金公司所給付之報酬加拿大幣44,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移民基金公司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且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頁),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其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行使期限應已屆至,則被告自應將該移民基金公司報酬之半數即加拿大幣22,000元給付予原告。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仍尚有第二期報酬加拿大幣3,000 元未

付云云。然依上所述,兩造間就該第二期報酬之給付,乃係約定於原告交付向「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所需之各該申請表件予被告時,被告始應給付之,則於原告依約交付各該申請表件前,自尚難認其權利行使期限業已屆至。又原告對於上開所需申請表件迄今均尚未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頁),惟以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且係因被告拒絕給付報酬明顯違約,而拒不受領,始無法於93年10月29日交付,並已於94年3 月8 日再次提出準備給付之通知予被告云云抗辯。經查: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兩造間給付報酬約款之約定,原告就向「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所需之各該申請表件,顯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並迨原告給付後,被告始有依約給付該期報酬加拿大幣3,000 元之義務,二者間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故原告主張於被告將全部報酬給付前,原告自得拒絕交付向「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所需之各該申請表件云云,尚屬於法無據。次者,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以訴外人蔡金聲名義向內政部申訴原告詐騙訴外人蔡金聲之錢財,並要求返還訴外人蔡金聲所交付之系爭附件,所為顯係欲拒絕履約給付報酬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臆測,即認被告有所指之違約事實。是原告以此為據,拒絕履行給付義務,亦屬無由。

②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被告基於向「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有時間上之限制,不得已(蓋原告堅持需支付全部報酬後,始同意交付所製作之申請表件)即自行製作向「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所需之各該申請表件,並於93年12月6 日持以完成向「加拿大聯邦政府」申請移民之送件程序,並獲得「加拿大聯邦政府」特准通過。故就訴外人蔡金聲部分被告已自行製作向「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所需之各該表件,並完成其申請移民之程序,自無再受領原告給付上開申請表件之必要。是被告辯稱雖原告有於94年3 月8 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然由於上開提出已於被告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等語,即屬於法有據。

③從而,原告既始終未依約提出向「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所

需之各該申請表件,且其所以未提出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被告嗣後之拒絕受領,又係於法有據,自難認兩造間關於第二期報酬加拿大幣3,000 元給付之約款,其權利行使之期限業已屆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合計為加拿大幣39,000元

(即加拿大幣17,000元+加拿大幣22,000元=加拿大幣39,000元)。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委任報酬加拿大幣合計39,000元乙節,既經認定,已如上述,惟被告復另以伊分別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折合加拿大幣為165.79元及顧問費債權折合加拿大幣為18270.22元、工時費債權折合加拿大幣為401.39元、代墊費債權折合加拿大幣為194.39元存在,得以之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均已屆清償期之抵銷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係因原告遲延交付移民申請表格及拒不歸還訴外人蔡金聲所交付之系爭附件,方致使被告於93年12月6 日完成加拿大聯邦送件時,因規費漲價而補繳新台幣4,750 元(以起訴時匯率計算,折合加拿大幣為165.79元)之事實,有訴外人蔡金聲94年1 月22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及規費收據1 紙(見本院卷一第8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且該移民申請表格及系爭附件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未能依約給付等情,復已如上述,則依上規定,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以此部分債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即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如被證9 、10所示之合約書雖經終止

,但依終止前之合約書記載,原告仍須給付被告如被證12所示之顧問費加拿大幣18270.22元、工時費加拿大幣401.39元、代墊費加拿大幣194.39元,此觀被證11即可明瞭,而原告對於被告上揭所主張之事實,除抗辯依被證11、12所載內容,明顯可知該些費用依約尚須被告繼續完成所餘事務後,原告始有給付之義務,茲因被告未繼續完成,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聘書、合約書、終止合約清算函、95年7 月1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是以就此部分兩造之爭執要旨,乃在於被告之上揭債權其權利行使之期限(即清償期)是否均已屆至,且依上開說明,就該清償期已屆至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舉被證9 至12為據,主張上揭債權之權利行使期限(即清償期)均已屆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間所簽上開合約書第2 條第6、7 、9 、10款及第4 條第2 款第1 、2 點約定內容觀之,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乃係區分為以「被告名義送件」及以「非被告名義送件」2 種情形,而其中以「被告名義送件」部分,其支付方式為於被告完成遞件手續時,原告同意給付50%之款項,其餘50%款項,則於該移民客戶取得永久居留簽證(PR)時給付之;另以「非被告名義送件」部分,則均係約定於當客戶取得PR時給付之,此觀上開合約書及被證11、12所表列之內容至明。又關於金明倫、蕭清肋佣金部分,依上開合約書第4 條第3 款約定及終止合約清算函第3點所載,則應係分別於「當廠商支付時給付之」及「於收到佣金後給付之」,亦有上開合約書、清算函在卷可參。基此,就被告上開所主張之權利,其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即原告依約是否已應給付),自應參照上開所述為斷。茲將被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已屆清償期,而得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⑴就被證12所列,以「被告名義送件」之顧問費加拿大幣11,9

87.5元部分:除客戶樊汝麗之案件,依被證12所示,其目前申請進度已達取得『PR』,依上說明,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此觀被證12載明取得PR時應付代理服務費用亦明)外,其餘部分均尚難認已屆上開所述之權利行使期限(即清償期),而被告復未就此予以舉證證明,是此部分除上開客戶樊汝麗部分之代理服務費用加拿大幣312.5 元,被告得以之主張抵銷外,其餘部分則均尚難認符合抵銷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⑵就被證12所列,以「非被告名義送件」之顧問費新台幣18,000元(折合加拿大幣為6,282.72元)部分:

除客戶歐灯原、李明志、陶德和、李雅生之案件,依被證12所示,其目前申請進度已達取得『PR』,依上說明,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此觀被證12載明取得PR時應付獎金亦明)外,其餘部分均尚難認已屆上開所述之權利行使期限(即清償期),而被告復未就此予以舉證證明,是此部分除上開客戶歐灯原、李明志、陶德和、李雅生部分之獎金,分別係新台幣5,000 元、新台幣5,000 元、新台幣5,000 元及新台幣10,000元,合計為新台幣25,000元,折合加拿大幣為872.6 元(以起訴時匯率28.65 計算),被告得以之主張抵銷外,其餘部分則亦均尚難認符合抵銷之要件,不應准許。

⑶就7 月份工時新台幣11,500元(折合加拿大幣為401.39元)

、代墊快遞費加拿大幣153.49元及代墊電話費加拿大幣40.9元部分,因其中工時費用業經原告確認,則依合約書第2 條第4 款約定,自應認已屆清償期。另代墊費用部分,參酌民法第315 條規定,亦應認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故其清償期於被告請求時應即已屆至。是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加拿大幣1,946.67

元(即加拿大幣165.79元+加拿大幣312.5 元+加拿大幣87

2.6 元+加拿大幣401.39元+加拿大幣153.49元+加拿大幣

40.9元=加拿大幣1,946.67元),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五、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經被告主張抵銷之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37,053.33 元(即加拿大幣39,000元-加拿大幣1,946.67元=加拿大幣37,053.33 元)。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間之複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加拿大幣37,053.53 元,及自94年4 月13日(即催告函到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06-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