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乙○○輔 佐 人 丁○○被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原告之父戊○於民國38年1 月1 日將台北縣新莊市○○段頭
前小段第315-1 (面積385.87平方公尺)、306 (面積1268
4.77平方公尺)、311 (面積7715.8平方公尺)號土地出租給被告,租期三年,至40年12月31日止。42年台北縣政府42北府建地三字第2511號更正通知書,通知兩造關於第651 號租約更正如下:316-1 地號(0.721 甲;699.32平方公尺)、306-1 臨時地號(0.4193甲;4066. 93平方公尺)、306-3 臨 時地號(0.2048甲;1986.42 平方公尺)、315-1 地號(0.228 甲;221 平方公尺)。其中第316-1 地號為戊○出租時所無,上開通知書追加第316-1 地號時,原告僅14歲,未成年,但無法定代理人簽署,效力深值懷疑。
二、原告56年底赴美,78年返台,對於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不了解,不知上開租約四個號碼有2 個地號,但有2 個係臨時地號即編號,原告78年返台後,獲悉被告56年違約建屋贈與其
2 子出租他人,田地目被課征地價稅,耕地荒蕪,堆積廢鐵、廢土、垃圾,長滿雜草,乃於79年2 月7 日向新莊市公所申請調解終止三七五租約,經新莊市公所調解未成立,台北縣政府調處亦未成立,移送鈞院審理。在調解、調處過程中,均未提及系爭租約4 個號碼僅有2 個地號,起訴後歷經第一審至第三審11年判決確定,期間曾向新莊市公所及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詢,回函均確認系爭租約僅有地號無編號,故自始均誤將編號當作地號予以判決。事實上土地登記謄本42年時並無上開2 個編號,直至94年2 月4 日台北縣政府找到41年耕者有其田分耕測量圖(原證7) ,台北縣政府將之與現在地籍圖對照,始製成被告所主張莊租登字第110 號(即原
651 號租約)租約所在位置與現地籍圖地號對照表(原證8),但未經兩造確認,亦未經行政處分進一步更正。直至94年12月21日新莊地政事務所始以北縣莊地測字第0940019115號函新莊市公所,正式將原證7 、原證8 之套繪圖及對照表函請新莊市公所處理,被告申請新莊市公所更正租約,新莊市公所於95年1 月25日調解時,將原證7 、原證8 之正式文件交付原告,原告於調解時同意將租約所載編號306-1 、306-3 變更(更正)為306 、306-4 、306-5 、306-6 、306-
9 、306-10、306-14等七筆土地,承租面積如附表。
三、83年4 月21日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233 號一案履勘現場筆錄第二現場記載「(二)第二現場如附圖㈡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稱:承租第二現場如斜線部分,租約地號為306-1 地號(註:指系爭租約上之306-1 編號,而非指地籍簿上之306-1 地號)。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稱:該土地不在承租範圍(註:因土地登記謄本306-1 地號面積與租約306-1 編號面積不符)。⑵現場有雜草、地瓜葉、與紙廠相鄰處有廢紙、輪胎、垃圾堆放,上訴人稱:原田埂已不在,界址不明。」。附圖㈡所畫簡圖右為思源路,左為化成路,下方為化成路431 巷,地點分明,現今仍可確定為第二現場,即現今306 、306-9 、306-10地號之位置,可證明被告就系爭租約306-1 編號之土地未自任耕作。
四、另82年4月28日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505號履勘現場筆錄記載:「兩造對於306-4 、306-5 、306-6 地號土地屬於系爭租約上編號306-4 (訴外人之租約編號,但係本件被告耕作)土地範圍內之一部分,現均被傾倒一層樓高之廢土在其上之事實不爭執。」已證實現今地號306-4 、306-5 、306-6 三個地號被傾倒廢土一樓高,該次勘驗結果亦記載:
「…被廢土填的比思源路之路面高…。系爭306-4 地號土地另一旁之低窪地長滿雜草,地勢較思源路之路面低,而低窪地旁之建築物屬舊建物。」以上可證明被告就系爭租約編號第306-3 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
五、系爭租約編號306-1 、306-3 依原證8 、原證10屬於地號第
306 、306-9 、306-10、306-4 、306-5 、306-6 、306-14。台灣高等法院二次履勘現場,於82年、83年時已證實被告未自任耕作,任令荒蕪,堆滿廢物、廢土,長滿雜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一部無效則全部無效。
換言之,系爭租約編號306-1 、306- 3無效,則地號第316-
1 、316-5 地號之租約亦應歸於無效。但因前案將編號誤為地號而判決,導致⑴前案認306- 1地號係道路地,已徵收,不得為起訴之標地。⑵前案認306-3 地號非被告承租之地點(實際上係另一租約之承租人所耕作),被告主張未承租該地點,未耕作該地號,前案認為無起訴之餘地,因而判決306-1 、306-3 地號原告之訴均駁回。但編號306-1 、306-3卻未判決。316-1 地號廢耕繳地價稅,卻因臨訟耕作而誤判為有耕作,315-1 地號56年建屋贈與兒子,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自任耕作不得轉租情形。倘前案能將編號306-1 、306-3 對照現今地號予以判決,則編號306-1 、306-
3 既均未自任耕作,則前案即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以租約一部無效認定全部租約無效,即連315-1 、316-1 地號亦應無效。另在理由欄謂315-1 地號土地地目已改為建,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誤認該筆土地有基地租賃,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之情況發生,故有另行起訴之必要。系爭土地被告30多年未耕作未繳租,持續到重劃,被告不自任耕作、變更使用是不爭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全部租約無效。
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必要條件是要有耕作、有繳租,且租約要在有效期限內,而非地號編號面積問題上。查本件租約到67年12月31日屆滿,且未耕作未繳租持續30多年,並未續訂,依租約登記辦法第3 、7 、8 條、清理要點第7 、11點第5 項、內政部69年5 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 號等規定,租約早已無效及失效,其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
七、在鈞院傳訊台北縣政府己○○到庭略稱「42北府達地三字第2511號更正通知書是通知性,非行政處分…」,且新莊市公所丙○○略稱「只有更正通知書,無原契約書,僅有租約登記簿,無續訂申請書…」。既然更正通知書是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就不能當租約書,既無原契約書,兩造間就無租賃關係。再者,租約登記簿莊租登字第110 號之前身為新鎮租字第80號,其租約登記簿並未載有租約316-1 ,僅有306- 1、306-3 、315-1 ,故316-1 未在租約範圍內。42年之更正通知書並非租約,且比原戊○租約多出316-1 地號,未經訂約雙方同意,該更正通知書雖有甲○○蓋章,但原告當時才13歲,非惟未列法定代理人名字,且無出租人方面之簽署,應認兩造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該更正通知書既非租約,則縱令被告得主張其與戊○之租賃關係,亦無316-1 地號,即無興段化385 地號,385 地號應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因新莊市公所租約登記簿載有385 地號,至67年止迄未註銷,故本件有訴請一併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在原告78年11月表示終止租約以前,被告就沒有自任耕作385 地號,385 地號在原租約裡頭並沒有,但是因為42年的更正通知書裡面有,所以本件原告也把該筆土地列在租約裡面請求確認不存在,原告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的規定認為全部租約無效。
八、既然新莊地政事務所已把41年耕圖套繪成重劃前地號面積,又套繪結果亦經雙方同意,及租約306-1 、360-3 已判決確定後,單純是地號變更之更正、註銷、轉載,應由行政機關依相關規定逕為辦理,95年訴字第1385號判決書第7 頁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要有明確套繪後地號面積,經法院在主文判決確定後,始能辦理註銷,故請鈞院依附表之地號面積之標的予以判決其租賃關係不存在。
九、被告租約306-1 、306-3 號土地業已重劃,重劃後之地號如附表所示,其都市計劃編為住宅、商業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故被告之租賃關係亦不應存在。內政部89年2 月3 日台內地字第8964191 號亦有同樣規定,因重劃公所與地所應註銷其租約登記。
十、併為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編號306-1 、306-3 號土地(即重劃後中原段36、40地號、副都心段一小段30地號)如原證36號斜線部分及重測後台北縣新莊市○○段第385 、380 地號(如附表所示之承租地號與面積)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前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06-1 、306-3 、315-1 、316-1 地號耕地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而訴請鈞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被告抗辯並未承租第306-1 、306-3 地號,而係承租編號第306-1 、306-3 ,但原告堅持出租之土地為地號,並無所謂編號,鈞院採信原告之主張,就306-1 地號已經公用徵收駁回原告之訴,其餘判決被告應將土地返還原告,應將第315-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准予假執行。原告即依判聲請假執行,於82年6 月9日執行完畢,然因被告不服鈞院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亦就306-1 地號部分提起上訴,歷經三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
被告就315-1 地號部分請求回復原狀,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原告應將315-1 地號(即重測後興化段第380 地號)交付被告,但就建物回復原狀部分,以金錢補償部分,被告認為判決之金額不當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但就編號306-1 、306-3 號因原告與第三人庚○○等租佃爭議事件,經鈞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准予假執行時,於30
6 、306-4 地號強制執行之際,將屬編號306-1 地號土地在
306 地號內之部分,及編號306-3 號在306-4 、306-5 、306-6 地號內之部分一併收回,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被告為請求回復原狀,應先更正租約內容,而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更正租約內容如原證10所載,但原告不予同意。經調解後,原告除316-1 地號不同意,其餘均同意更正,嗣又反悔,要求更正調解主文,為調解委員會所拒,原告因而拒絕簽名,則應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移送台北縣政府調處。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內容由於原告拒絕於調處筆錄簽名,因此租約之內容尚未確定。況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租佃爭議應先經調處,原告未經調處即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所不許。
二、關於第315-1 地號(即重測後之興化段第380 地號)業經三審判決確定兩造為基地租賃關係,則非屬租佃爭議之範疇,原告將其列為租佃爭議於法不合,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再行起訴。至第316-1 地號亦業經三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原告本件請求,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至於編號第306-1 、306-3 號田地部分,被告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不自任耕作,而係原告以其與第三人庚○○等間租佃爭議事件,依鈞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實施假執行之際,將編號306-1 、306-3 號分別在第306 地號土地內之部分(現為306 、306-9 、306-10、306-4 、306-5 、306-6 、306-14地號)一併收回出租予第三人。被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本件兩造間前曾因系爭耕地租約爭議,經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土地之訴(本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歷經三審,經法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歷審卷,並有該訴訟歷審裁判11份在卷可佐(下稱前訴訟)。查該訴訟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地號」315-1 、306-1 、306-3 、316-1 計四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地號」306-1 、306-3 、316-3 、316- 1三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地號315-1 地號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地上建築物一棟全部拆除後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見本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7頁反面)。該訴訟歷審裁判案號及裁判內容略以:
㈠本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
⒈原告乙○○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5 款主張其於78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故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租賃土地。(見判決書第1頁反面)⒉判決結果:
⑴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15-1 、31
6-1 、306-3 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將坐落上開第315-1 地號上之新莊市○○路○○○ 號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回復原狀。
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故係就有關原告請求確認第306-1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該筆土地部分駁回,駁回理由為:第306-1 「地號」土地於69年5 月16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原告並於同年9 月26日領取補償費完竣,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並無爭執,無確認利益。)㈡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
⒈兩造均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⒉准上訴人乙○○(即原告)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請求。
⒊判決結果:
⑴原判決關於確認上開第306-3 「地號」耕地及第315-1
地號耕地面積超過221 平方公(如該判決附圖橙色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甲○○返還該土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上訴人甲○○(即被告)其餘上訴駁回。
⑶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就第306-3 「地號」土地廢棄部分理由為:被告自認並未在登記謄本所載第306-3 「地號」土地與原告間有耕地租約,是此部分無確認利益;被告並否認占有第306-1 、306- 3地號土地,亦無交還土地必要。)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⒈上訴人甲○○。
⒉判決結果: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
(是以就原告乙○○未上訴部分即「確認第306-1 、306-
3「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該2 筆土地部分,因無確認利益;及該土地因甲○○否認占有,故無交付必要,而駁回乙○○之訴部分」已告確定。另就乙○○請求確認第315-1 地號土地超過前開附圖221 平方公尺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土地部分,乙○○亦敗訴確定。)㈣高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233 號:
⒈上訴人甲○○。
⒉判決結果:
⑴原判決關於確認第315-1 地號如附圖面積221 平方公尺
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甲○○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
221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甲○○其餘上訴駁回。
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
⒈兩造均上訴。
⒉判決結果: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院。
(承前述,發回部分僅餘「第315-1 地號土地其中221平方公尺及第316-1 地號土地部分」,其餘均已確定)。
㈥高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
⒈上訴人甲○○。
⒉判決結果:原判決關於「確認第316-1 (重測後興化段38
5 地號)、315-1 地號(重測後興化段380 地號)如前附圖221 平方公尺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及命甲○○拆除第31
5 -1地號地上物及返還第315-1 地號前開附圖所示221 平方公尺及第316-1 地號土地」均廢棄。廢棄部分駁回乙○○第一審之訴。
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⒈上訴人乙○○⒉判決結果: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院。
㈧高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252 號:
⒈上訴人甲○○。
⒉判決結果:原判決關於「確認315-1 號如前開附圖所示22
1 平方公尺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拆除其上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廢棄。廢棄部分駁回乙○○第一審之訴。
⒊甲○○其餘上訴駁回。
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752號:
⒈兩造均上訴。
⒉判決結果: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高院。
⑵李俊人之上訴駁回。
(就第315- 1地號如前附圖所示221 平方公尺部分,經最
高法院認兩造間所訂租約非屬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故駁回乙○○上訴,而告確定。)㈩高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 號:
⒈上訴人甲○○。
⒉判決結果: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⑵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第316-1 地號土地部分,法院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乙○○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
⒈上訴人乙○○。
⒉裁判結果:91年3 月14日裁定駁回乙○○之上訴。
綜上,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乃關於:
㈠第306-1 、306-3 「地號」土地部分:經法院認以被告並不
爭執兩造間無耕地租約存在,故無確認利益而駁回;返還土地部分,亦因被告甲○○否認占有之事實,併予駁回。
㈡第316-1 地號土地部分:經法院確認耕地租約存在。
㈢第315-1 地號土地部分:經法院認兩造間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駁回原告之訴。
肆、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本件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前於79年6 月4 日已因積欠地租及廢耕等事由,經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由台北縣政府於79年12月27日以七九北府租佃字第371817號函送本院審理(即前項所述本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前訴訟),歷經三審,於91年3 月14日經最高法院91年台上426 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後,全案始全部確定,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就兩造間與前訴訟同一耕地租約之爭議提起訴訟,並主張:94年
2 月4 日台北縣政府找到41年耕者有其田分耕測量圖(原證7) ,並將之與現在地籍圖對照,始製成莊租登字第110 號租約(即原651 號租約)所在位置與現地籍圖地號對照表(原證8) ,直至94年12月21日新莊地政事務所始發函新莊市公所,將原證7 、原證8 之套繪圖及對照表函請新莊市公所處理,嗣兩造於新莊市公所調解時,原告同意將系爭租約所載「編號」306-1 、306-3 號更正為附表(表一)所示之7筆頭前段頭前小段土地。而前訴訟因誤以系爭耕地租約所載306-1 、306-3 號為「地號」而為裁判,並未就「編號」306-1 、306-3 號,即如附表(表一)所示7 筆頭前段頭前小段土地為裁判,又「編號」306- 1、306-3 號土地,被告並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故同一租約之另筆興化段第38
0 、385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亦應效等語。是前訴訟既已就系爭兩造間之同一耕地租約爭議為調解、調處,雖前訴訟就其中租約所載「編號」306-1 、306-3 號土地未為裁判,然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本件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民事88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始有既判力,於後案時,前案原告始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土地;就其中如附表(表二)所示興化段第38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第315-1 地號),於前訴訟(即前項所述本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係經法院認兩造間就系爭興化段第380 地號土地並非耕地租用關係,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駁回原告之訴,已於前述(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752號判決)。故前訴訟並非認兩造就該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因此本件原告起訴,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興化段第380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該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即非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就系爭如附表(表二)所示興化段第38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第316-1 地號),前訴訟原告係以被告欠繳租金、不自任耕作、轉租等事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興化段第385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土地。本件原告則係主張:被告就同一耕地租約之系爭如附表(表一)所示「編號」306-1 、306-3 號土地未自任耕作,原定租約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故就系爭興化段第
385 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亦應無效,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興化段第385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亦不存在,並返還該土地。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訴訟亦不同,合先敘明。
伍、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戊○於38年1 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第306 、311 、315-1 地號耕地3 筆出租予被告,上開
3 筆土地後經戊○贈與原告。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上開第311 地號土地經放領予被告及被告之兄辛○○。上開第306 地號土地因係被告與其兄辛○○共同承租,經勘測後,依被告與辛○○各自耕作之部分予以測量,而分為「編號」第306 、306-1 、306-2 、306-3 、306-4 號,經台北縣政府42北府達地字第2511號通知更正被告承租之土地為第316- 1地號土地、第315-1 地號土地內0.228 甲,及上開「編號」第306-1 、306-3 號土地。
㈡前項「編號」306-1 、306-3 號土地之地號及被告承租面積
如附表(表一)所示。上開土地現已重劃,重劃後之地號如附表(表一)所示,且因土地重劃,目前無人占用。
㈢本件兩造間之前訴訟,並未就系爭耕地租約「編號」第306-
1 、306-3 號土地為裁判。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表二)所示耕地租約『編號』第306-1 、306-3 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上開土地」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編號」第306-1 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
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06 、306-9 、306-10地號,重劃後地號為新莊市○○段第36、40地號;系爭「編號」第306-
3 號土地,其重劃前地號為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06-4、306-5 、306-6 、306-14地號,重劃後地號為新莊市○○○段一小段第30地號(詳如附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重劃後之中原段第36、40地號、副都心段一小段第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5至37頁),可信為真。惟就原告主張:系爭「編號」第306-1 、306-3 號土地於前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二次履勘現場結果,可證於82年、83年時被告未自任耕作,任令荒蕪,堆滿廢物、廢土,長滿雜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租約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不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該條例於
72 年12 月23日修正增定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換言之,該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增定第4 款規定,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⒈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規定自明。
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編號」第306-3 號土地未自任耕作
一節,雖提出高院81年度上字第1505號租佃爭議事件82年4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惟查:該訴訟之上訴人(即被告)為訴外人壬○○、庚○○、癸○○;被上訴人(即原告)為本件原告。而原告於該訴訟事件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壬○○、庚○○、癸○○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即重測前同市○○段頭前小段315 之1 地號內如該事件判決附圖所示B、
C、D、E、F、G部分面積,合計242 平方公尺,及同所興化段384 地號(即重測前同市○○段頭前小段316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00 平方公尺,同市○○段頭前小段306 之4地號內如該事件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同所306 地號內如該件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0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上開土地」,有該租佃爭議事件高院81年度上字第1505號、83年度上更㈠字第172 號、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2 號、88年度上更㈢字第12
3 號判決附卷可參。是該訴訟之兩造所爭執之租賃土地地號與本件縱部分相同,然辛○○與本件被告係承租不同之範圍。又依上開高院81年度上字第1505號82年4 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記載:「勘驗標的: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06-4 地號土地。勘驗結果:系爭第306-4 地號土地及其旁之土地已被廢土填的比思源路之路面高。系爭第306-4地號土地另一旁之低窪地長滿雜草,地勢較思源路之路面低,而低窪地旁之建物屬舊建物。」等內容,固可證該次勘驗之土地並無耕作之情形。然第306-4 地號土地係一部分為被告之兄辛○○所承租(繼承人即該訴訟之被告壬○○、庚○○、癸○○;參上開高院判決書),一部分為本件被告所承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履勘筆錄所載之勘驗標的,是否包含本件被告承租第306-4 地號土地之範圍並不明確。
故該份筆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其承租之第306-4 地號土地上未為耕作。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編號」第306-1 號土地未自任耕作一
節,則提出高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233 號83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圖㈡、附圖㈢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為證。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前訴訟民事歷審卷結果,高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233 號83年4 月21日勘驗當日,係法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無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指界。依該次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一)第一現場如附圖㈠:①在315-1 地號土地上建物已拆除。②... (二)第二現場如附圖
㈡:①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稱:承租第二現場如附圖斜線部分,租約地號為306-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稱:該土地不在承租範圍。②現場有雜草、地瓜葉、與紙廠相鄰處有廢紙、輪胎、垃圾堆放。(上訴人稱:原田埂已不在,界址不明。被上訴人稱:界址經地政機關指界,有關比例尺今天無法計算。)(三)第三現場如附圖㈢:①被上訴人主張:對造承租範圍為思源路南邊至思源路593 巷
5 弄2 號廠房後方土地。②上訴人主張:承租土地為前述廠房以西至門牌14號後方土地。兩造所述均不同。③被上訴人所指之範圍目前為堆放四部廢車、舊輪胎、垃圾、雜草(部分有隆起之土,部分為雜草,部分為泥土地)。④上訴人所指之範圍:部分為隆起1 、2 公尺之土地,部分雜草,部分是未耕作之黃土地(上訴人稱:是對造找人填土,被上訴人否認)。」。另該勘驗筆錄附圖㈡記載:「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其承租之土地」、附圖㈢之A部分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出租地」、附圖㈢之B部分記載「上訴人主張其承租地」。是上開附圖㈡㈢均係依照兩造各自主張出租、承租土地之位置所繪製,並非經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就第306-1 、306-3 、316-1 「地號」土地先為指界後所為之勘驗,自不能認附圖㈡所繪之土地即為第306-1 「地號」土地。參以:前訴訟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上所載「306-1 號、306-3 號」為地號,其出租之土地為306-1 、306-
3 「地號」土地;被告則辯稱其承租之土地並非第306-1 、306- 3地號土地,租約上之306- 1、306-3 號係編號,不是地號,租約上之編號306-1 土地係在分割後之第306 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分,編號306-3 土地係在分割後之306-4 、306-
5 、306-6 地號三筆土地內之一部分等語(見高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卷㈢第145 頁甲○○辯論意旨狀,及高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判決書理由欄乙第五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勘驗筆錄所稱:「承租第二現場如附圖斜線部分,租約地號為306-1 地號土地。」應係指租約「編號」第306-1號土地即上開附圖㈡所繪之土地,應係被告實際承租之第30
6 等地號土地一節,可信為真實。故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證是時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編號」第306- 1號土地並未為耕作。
㈤然系爭「編號」第306-1 地號土地,於前開83年4 月21日高
院履勘時,雖被告未為耕作,並有廢紙、輪胎、垃圾堆放。惟被告否認有提供該土地予他人傾倒廢紙、垃圾等物,並辯稱:系爭編號第306-1 、306-3 號土地於前開高院履勘時,均已經原告透過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回,故其上傾倒之廢土、垃圾等與被告無關等語。然兩造前訴訟,於本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係就第306-3 「地號」土地判決原告勝訴並准假執行,而非就系爭「編號」第306-3 號土地如附表(表一)所示之7 筆頭前段頭前小段土地為裁判,已如前述。又原告執該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本院80年度民執土字第7292號執行結果,係由執行法院於81年
4 月27日囑請地政人員就第306-3 「地號」土地指界後,再將該筆土地點交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誤,並有當日執行(點交)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頁)。是被告辯稱:上開假執行是所取回者為系爭「編號」第306-3 號土地,前開高院履勘時,系爭「編號」第306-1 、306-3 號土地已經原告假執行取回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之,不足採信。然則: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極提供系爭「編號」306-1 、306-3 號土地予他人傾倒廢紙、垃圾等物之用。因此,依前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要旨,被告縱有任令系爭編號第306-1 、306-3 號耕地荒蕪,或任令他人傾倒廢土、垃圾等物之情形,亦僅屬消極不為耕作,而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是再依原告所提相片(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83 頁、卷㈡第
44、45頁),其上記載拍攝日期為79年至83年間,相片上之土地有垃圾、廢紙、磚塊等雜物,縱該相片確為系爭「編號」第306-1 、306-3 號土地,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該土地未為耕作,而非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故被告縱有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任令系爭「編號」第306- 1、306-3 號土地遭人傾倒廢土、廢紙、垃圾等物之情形繼續達一年以上,亦僅為原告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另一問題。於系爭耕地租約未合法終止之前,並非當然無效。是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編號」第306-1 、306-3 號土地(即重劃前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06 、306-
9 、30 6 -10、306-4 、306-5 、306-6 、30 6-14 地號;重劃後新莊市○○段第36、40地號、副都心段一小段第30地號)如附表所示承租面積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編號」第306-1 、306-3 號土地業經重
劃,並經都市計劃編訂為住宅、商業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 第1 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故被告之耕地租賃關係亦應不存在等語。惟上開條文係關於主管縣市政府如依職權認定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時,應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非規定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如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該租約當然無效。本件系爭重劃後之新莊市○○段第36、40地號、副都心段一小段第30地號土地,一則並未經台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註銷兩造間之租約,二則如原告認該重劃後之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則在未經出租人即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租約前,系爭耕地租約自仍屬有效存在。
三、關於確認系爭如附表(表二)所示興化段第380 、385 地號土地(即重劃前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15-1 、316-1 地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該土地部分: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如附表(表一)所示「編號」第306-1 、
306-3 號土地被告不自任耕作,故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表二)所示興化段第380 、385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不存在,被告應返還該土地等語。
㈡惟系爭如附表(表一)所示編號第306-1 、306-3 號土地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兩造間就該土地之耕地租約仍屬有效,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主張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適用。且就其中興化段第380 地號土地,兩造於前訴訟已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752號判決認定「興化段第380 地號土地早於56年12月10日經地政機關依前台灣省政府同年8 月9 日府民地甲字第64705 號令核准地目等則調整逕為地目變更登記為『建』,則原告猶於74年1 月1日與被告就上開已非農地之建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非耕地租用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752號判決理由第四段參照)。是興化段第380 地號土地既已經法院判決認兩造間非屬耕地租用,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自不生系爭耕地租約一部無效會導致兩造間已非耕地租用關係之興化段第380 地號土地之租約亦無效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原告另以:系爭耕地租約,新莊市公所之租約登記簿僅到67年12月31日屆滿,且新莊市公所88年5 月12日北縣莊民字第20906 號函說明二中稱「經查乙○○與甲○○訂立之頭前段000-0 000租約至民國67年12月屆滿。」,且說明三「且雙方亦自始迄未辦理續約或終止租約之申請」,而新莊市公所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93年9 月10日、93年10月1 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582170、0930667214號函中稱「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第2 項規定,租約屆滿出雙方未申請續訂時,貴所應予以租約註銷登記,並為公告及通知之程序,故請貴所查明該函緣由,以釐清業主疑慮」,迄今,新莊市公所應依台北縣政府裁示予以註銷其租約登記,故被告之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於前訴訟(本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起訴時,原
於起訴狀載明:「原告於74年1 月1 日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地號315-1 、306-1 、306-3 、316- 1 計四筆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至74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計六年。」(見本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另原告於該事件提出之準備書㈡狀亦記載:「原告以前確未同意被告以現金折付佃租,況即使十餘年前確有以現金折付佃租,惟系爭租約乃始於74年元月1 日,以前同意以現金折付佃租即與系爭租約無涉... 」等內容(見本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52頁反面)。嗣又於前訴訟高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 號審理中改主張被告之耕地租約於67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未續訂,故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之情形。再按「耕地租約於租約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耕地租約屆滿時,均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經新莊市公所核定,陳報台北縣政府審核後予以核備,台北縣政府予以核備時,於租約上蓋上:「台北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續訂租約陸年。縣長○○○(簽章)」之戳記,有租約影本可證。而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租約既然蓋有台北縣政府核定之戳記,即可推定被告確有申請續訂租約,否則當年台北縣政府無法在租約上蓋用核定之戳記。原告對於被告未申請續約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本案68年及74年租約續訂申請書及核准延到73年12月1 日等文件,經查本所原承辦歸檔及業務移交未確實,故查無相關資料文卷可資佐證」等情,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0年7 月19日90北縣莊民字第28970 號函附於前訴訟高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 號卷內可證(參上開高院卷卷二第85頁)。證人即前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科員陳說白於前訴訟亦到庭證稱:「本件是我承辦,送來之資料是一張申請書、兩張租約,辦完後資料就退給鄉鎮公所辦理。」等語(見高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 號卷卷二第123 頁);證人即新莊市公所民政課長子○○於前訴訟證稱:「本件從73年訟爭至今,以前資料不完備,但在今年5 、6 月間有用電腦建檔。」等語(請見高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 號卷卷二第12 5頁)。蓋有台北縣政府核定續約之戳記,須經過新莊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等不同單位之審核,自不得因新莊市公所90年5 、6 月以前之資料建檔不完備,未能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書,即謂被告未申請續約。新莊市公所無法提出被告之續訂租約申請書,其原因多端,或係保管年限屆滿予以銷燬?或係登記簿未為登記?或為承辦人員之疏失?上揭事項均非被告之過失,自不影響被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續訂租約之效力。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1年年台上字第1858 號 判例;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繼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甚明。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在主管機關核定續約之書面簽章而認定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自屬未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屆滿,被告既提出續約申請,租賃關係自係存在,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且本件原告於前訴訟之同一主張,亦經前訴訟高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 號判決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屆滿,被告已提出續約申請,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自係存在,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參高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並經最高法院91年台上426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乙○○(即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該確定判決並未顯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告雖另提出台北縣政府93年9 月10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58217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反面)為證,然該函文係台北縣政府行文新莊市公所(副本送本件原告),函請新莊市公所查明該所88年5 月12日北縣莊民字第20906 號函緣由,以釐清業主疑慮等內容。惟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已如前述。是原告本件所提上開台北縣政府函文,尚不足以推翻上開前訴訟原判斷之情形。因此,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就此部分已經前訴訟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本件後訴訟原告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件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因此,原告於本件又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已於67年
12 月31 日屆滿未續訂而消滅一節,即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又兩造間就附表(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表二)所示興化段第385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既仍存在,另就附表(表二)所示興化段第380 地號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且附表所示之土地現已均非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土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附表 :(即原告97年1 月29日、97年2月4日所提附表二)┌──────────────────────────────────────────┐│(表一): │├───────┬────────────────┬─────┬─────┬─────┤│租約「編號」 │重劃前地號 │謄本面積(│承租面積(│重劃後地號││ │ │重劃前) │重劃前) │(新莊市)│├───────┼────────────────┼─────┼─────┼─────┤│新莊市○○段頭│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06 地號 │0.3755公頃│0.2926公頃│中原段第36││前小段編號第 ├────────────────┼─────┼─────┤地號 ││306-1號 │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06-9 地號│0.0378公頃│0.0378公頃│ ││ ├────────────────┼─────┼─────┼─────┤│ │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06-10地號│0.1620公頃│0.0763公頃│中原段第36││ │ │ │ │、40地號 │├───────┼────────────────┼─────┼─────┼─────┤│新莊市○○段頭│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06-4 地號│0.0128公頃│0.0101公頃│副都心段一││前小段編號第 ├────────────────┼─────┼─────┤小段第30地││306-3號 │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06-5 地號│0.0976公頃│0.0537公頃│號(原證36││ ├────────────────┼─────┼─────┤號斜線部分││ │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06-6 地號│0.2655公頃│0.0893公頃│) ││ ├────────────────┼─────┼─────┤ ││ │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06-14地號│0.0582公頃│0.0455公頃│ │├───────┴────────────────┴──┬──┴─────┴─────┘│(表二): │├───────┬─────┬──────┬──────┤│租約「地號」 │重測後地號│謄本面積 │承租面積 ││ │ │ │ │├───────┼─────┼──────┼──────┤│新莊市○○段頭│新莊市興化│0.069838公頃│0.06938公頃 ││前小段第316-1 │段第385 地│ │ ││地號 │號 │ │ │├───────┼─────┼──────┼──────┤│新莊市○○段頭│新莊市興化│0.034767公頃│0.0214公頃 ││前小段第315-1 │段第380 地│ │ ││地號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