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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丙○○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同意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2 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應受其羈束,且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受被告乙○○之蠱惑,利用原告之房屋地址於民國88年

4 月設立登記全日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鑫公司),並以原告為人頭,登記為全日鑫公司股東兼董事,原告始終未涉入全日鑫公司之營運及管理。90年間全日鑫公司因經營不善,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乙○○遂於91年初棄全日鑫公司於不顧,舉家搬遷行蹤不明,原告欲收拾善後,惟因全日鑫公司欠稅,無法完成註銷營業登記,而每月分期繳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但接踵而至之補稅及裁罰,實讓原告無力獨自負擔。

㈡原告於被告乙○○逃匿後,欲收拾善後,曾委託原記帳業者

辦理公司解散註銷登記,因未知全日鑫公司尚有欠稅及不諳法令之下被記帳業者私自書寫原告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據以辦理解散登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遂以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謂原告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原告雖行文至該所,主張股東並未實際開會選任清算人,該股東同意書無效。但該所函復,是該公司解散登記之股東同意書是否有效非本所職掌。原告確係被利用之人頭股東兼董事,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不應承擔全日鑫公司之欠稅責任,為此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告非全日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⒉經全體股東同意公司歇業並推派甲○○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為無效。⒊全日鑫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等共同承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沒有請人家辦理全日鑫公司解散。被告乙○○沒有請委託記帳業者處理,這張股東同意書如何來的被告乙○○不知道,簽名也不是被告乙○○簽的,印章被告乙○○不確定,另外三人即被告己○○、丙○○、丁○○的簽名也不是本人簽名。被告乙○○從來沒有主張這張同意書是真的。我們都沒有出資。我們是委託會計師來辦的。錢是借來的,辦完公司成立後,再把錢還給人家,我們不懂法律。公司沒有債權債務,公司的票都在甲○○身上,公司應該沒有錢了,稅是一定要繳。被告乙○○及原告均不是人頭,我們有一起到工地。實際上的經營是被告乙○○與原告甲○○。公司沒有錢繳稅,當初錢都是原告在管理。同意書不是被告乙○○寫的。同意書與被告乙○○沒有關係。原告有跟被告乙○○說公司要結束,被告乙○○說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登記為全日鑫公司之股東,並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董事。

㈡原告曾委託原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解散註銷登記,被記帳業者私自書寫原告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據以辦理解散登記。

五、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乙○○之蠱惑,利用原告之房屋地址於88年4 月設立登記全日鑫公司,並以原告為人頭,登記為全日鑫公司股東兼董事,原告始終未涉入全日鑫公司之營運及管理。90年間全日鑫公司因經營不善,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乙○○遂於91年初棄全日鑫公司於不顧,舉家搬遷行蹤不明,原告欲收拾善後,曾委託原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解散註銷登記,因未知全日鑫公司尚有欠稅及不諳法令之下被記帳業者私自書寫原告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據以辦理解散登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遂以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謂原告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原告雖行文至該所,主張股東並未實際開會選任清算人,該股東同意書無效。但該所函復,是該公司解散登記之股東同意書是否有效非本所職掌。原告確係被利用之人頭股東兼董事,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不應承擔全日鑫公司之欠稅責任,為此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全日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全日鑫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82 2號卷)為證,矧上開全日鑫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乃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即無庸舉證,自應改由原告就其主張其係人頭股東兼董事,原告始終未涉入全日鑫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㈡兩造均登記為全日鑫公司之股東,並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董

事。原告曾委託原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解散註銷登記,被記帳業者私自書寫原告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據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日鑫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2 號卷)為證,應信為真。由此可見,上開股東同意書係原告委託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解散註銷登記,記帳業者始書寫原告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據以辦理解散登記,尚與被告無涉,原告既委託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解散註銷登記,則衡情記帳業者書寫原告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應有經原告之同意,蓋依公司法之規定,全日鑫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原告既否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之真正,而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為無效,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股東同意書係原告委託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解散註銷登記,記帳業者始書寫原告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據以辦理解散登記,尚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辯稱:被告乙○○沒有請委託記帳業者處理,這張股東同意書如何來的被告乙○○不知道,簽名也不是被告乙○○簽的,印章被告乙○○不確定,另外三人即被告己○○、丙○○、丁○○的簽名也不是本人簽名等語,足見被告並未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為真正,亦未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並非真正,而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為無效一節予以爭執,則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表彰之推派原告為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縱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亦非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原告主張:經全體股東同意公司歇業並推派甲○○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為無效等語,亦乏依據,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⒈原告非全日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⒉經全體股東同意公司歇業並推派甲○○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為無效。⒊全日鑫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等共同承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