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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台南縣白河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同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間以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面積一○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五○六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675 之4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丙○○係訴外人羅木斤之子,而羅木斤於民國79年5

月17日向原告借款495 萬元,並以崁子頭242 之1 號等2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雙方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利息,違約金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嗣於81年間因羅木斤無力清償對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之債務,經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1年度執字第2875號拍賣羅木斤提供擔保之土地,而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後,羅木斤仍積欠原告新台幣1,142,147 元借款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因羅木斤於82年4 月27日死亡,而其子即被告丙○○係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丙○○自應承受羅木斤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為此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上積欠之借款新台幣1,142,147 元借款暨其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外人羅木斤死亡時,共積欠原告二筆債務,分別為前述新

台幣1,142,147 元借款暨其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另筆新台幣4,048,389 元借款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乃發函通知被告丙○○清償借款,其中上開新台幣4,048,389 元借款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於發函後業經另一連帶保證人陳世鐘之繼承人陳淑鑫清償完畢,而被告丙○○於收受原告94年6 月13日通知函後,卻立即於同年6 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乙○,害及原告前述借款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受贈人即被告乙○塗銷因贈與行為之移轉登記。

㈢為此求為判決: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

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8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1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被告丙○○、乙○間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6 月15日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二二地號面積一○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五○六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675 之4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與乙○間感情長期不睦,被告乙○於92年10月9

九日即刊登:「丙○○你無故離家不回已逾一年半,限報後速回,否則在外一切行為與家人無關妻乙○」之報紙分類廣告,另於發現丙○○在外與訴外人林姿幸通姦育有一子後,於93年5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令出面辦理離婚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開報紙分類廣告及存證信函均在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丙○○之前,足可證明被告二人婚姻在93年間已幾乎破裂。因被告丙○○無意間繼承系爭債務,致正式決裂協議離婚,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乃夫妻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並非虛偽離婚,無關原告所主張之詐害債權。

㈡系爭不動產為贈與登記時,被告丙○○一人所有且為負責人

之漢鳴裝潢有限公司,在被告二人於94年7 月4 日離婚時,依該公司向國稅局申報94年7~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淨值為2,835,117 元,即使該公司向國稅局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淨值亦達2,764,025 元。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該公司之現金即有近百萬元,被告丙○○個人之存摺,亦有存款約數萬元不等。是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債務人即被告丙○○的財產,不只270 萬元,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未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被告之法律行為記未有害於債權人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行使本件之撤銷權,顯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規定。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繼承訴外人羅木斤積欠原告之新台幣

1,142,147 元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新台幣1,142,147 元借款及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又按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8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8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被告抗辯其超過五年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超過94年6 月14日被告丙○○收受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暨利息及違約金之日起回溯前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以本件被告丙○○收受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暨利息及違約金之通知函即94年6 月14日起,回溯前五年之起始日,即89年6 月15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147 元及自8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逾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等係於94年6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為贈與移轉登記,當

時被告二人間之婚姻仍存續,至94年7 月4 日始辦理離婚登記,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未消滅,何來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雖被告等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中固於第一條第三項就財產之歸屬約定「座落新莊市○○路675 之4 號之房子及屋內所有東西歸女方所有,工廠歸男方所有」,惟上開離婚協議書係於94年7 月4 日簽訂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等就系爭新莊市○○路675 之4 號之房地之贈與行為係於離婚前所為,並於94年6 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是上開約定僅係被告間再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與剩餘財產之分配無關。另依被告等之離婚協議內容觀之,均係被告丙○○單方就其所有之財產為計算,亦即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保留其所有之工廠,並約定被告丙○○「在外一切行為與債務均與女方、子女無關」,顯與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將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再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之要件不符,顯見被告等抗辯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係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係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顯不足採。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該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聲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16 號 、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等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贈與」,有土地、建物登

記簿謄本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而依據民法第406 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被告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贈與契約係為無償,其理至明。雖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乃夫妻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被告丙○○於94年6 月14日收受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通知函後,旋即於翌日即94年6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月2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再於94年7 月4 日始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參以被告二人自承本件原告之債務通知函乃造成被告二人終告協議離婚之原因等情,足認前開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足致被告丙○○之總財產減少,為被告二人移轉時所已知悉,從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㈤被告丙○○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時,被告丙○○一

人所有且為負責人之漢鳴裝潢有限公司(下簡稱漢鳴公司)為其獨資,公司之資產淨值為2,835,117 元,公司名下現金近百萬元,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漢鳴公司雖為一人公司,與被告丙○○仍為不同之法人格,原告無從執行漢鳴公司之財產,僅得對被告丙○○之出資額執行,惟漢鳴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已於94年8 月14日變更為羅文君,且被告丙○○亦將出資額100 萬元移轉予羅文君,此有漢鳴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是漢鳴公司之淨值及名下現金若干,均與本件無關。再觀諸被告丙○○於94年6月14日收受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通知函後,旋於同年月

23 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再於94年8 月14日將獨資之公司移轉於羅文君名下,減少其積極財產,顯係有計畫之脫產行為,致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害及其債權,堪信為真正。

㈥是以,原告既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乙○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據以行使撤銷權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判決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復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