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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e○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C○○被 告 地○○被 告 甲○○被 告 m○○被 告 戌○○被 告 T○○被 告 午○○被 告 辰○○被 告 X○○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亥○○被 告 O○○被 告 R○○被 告 g○○被 告 M○○被 告 巳○○被 告 F○○被 告 玄○○被 告 k○○被 告 丙○○被 告 Y○○被 告 天○○被 告 丑○○被 告 宙○○被 告 H○○被 告 K○○○被 告 A○○被 告 L○○被 告 酉○○被 告 E○○被 告 黃○○被 告 P○○○被 告 Z○○○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d○○被 告 a○○被 告 N○○被 告 I○○被 告 癸○○被 告 V○○○被 告 c○○被 告 B○被 告 乙○○被 告 宇○○被 告 申○○被 告 J○○被 告 子○○被 告 W○○被 告 卯○○被 告 l○○被 告 寅○○被 告 h○○被 告 G○○被 告 f○○被 告 丁○○被 告 U○○被 告 b○○被 告 i○○被 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 Q○○前列5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被 告 S○○○被 告 j○○被 告 壬○○被 告 未○○被 告 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 ○號如附圖A 部分建築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上汽車出入口號誌燈上之遮雨棚如附圖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拆除。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面積1187.4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計??10萬分之1460。

㈡、訴外人九喜建設公司於民國83年間在上開土地,設置違章之管理室、大門及圍牆一道,坐落位置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並交付被告等人管理使用,被告為前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廖秀卿於93年

2 月間雇工拆除前開建物,被告等人復又雇工重建,前開建物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㈢、被告等人雇工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汽車出入口號誌燈上設置遮雨棚,坐落位置如附圖B 部分所示,阻礙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之景觀及對外視線,且屬違章建物,依法應予拆除。

㈣、新官邸大樓公寓大廈95年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1份。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在84年6 月28日始公布生效,然系爭管理室、大門及圍牆乃83年間即已興建,應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㈡、系爭管理室、大門及圍牆所占用之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回復原狀。

乙、被告(除S○○○、j○○、壬○○、未○○、D○○以外之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請求之聲明第二項關於汽車出入口號誌燈上遮雨棚業經新官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告等人所居住之新官邸大樓社區,於95年3 月4 日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通過針對系爭警衛室、大門及圍牆位置委託專業建築師繪製圖面報請台北縣政府備查,原告主張應將之拆除,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原告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及821 條規定為請求,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新官邸大樓公寓大廈95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件為證。

丙、被告S○○○、j○○、壬○○、未○○、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S○○○、j○○、壬○○、未○○、D○○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面積1187.49 平方公尺,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等人上開土地上違法興建管理室、圍牆、大門,並在汽車出入口號誌燈上設置遮雨棚,上開建物均損及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

7 條及821 條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後返還土地。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內汽車出入口號誌燈上之遮雨棚業經拆除,而管理室、圍牆、大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台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設置有管理室、圍牆、大門等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騰本影本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管理室、大門、圍牆及遮雨棚等建物,妨害其共有權,依法請求其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部分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管理室、圍牆、大門及遮雨棚等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其為新官邸大廈全體住戶作為管理社區公共安全使用而興建系爭建物,並於興建後交付全體住戶使用,足見該建物應屬新官邸大廈之公共設施,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再查,系爭建物興建之目的在於強化社區之居住安全及遮蔽風雨,堪認其設置功能在於增進全體住戶居住之舒適性及安全性,該設置之存在顯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住戶。參以新官邸大樓公寓大廈95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次會議討論提案一為「本社區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即警衛室)是否設置,提起討論,決議經表決贊成51票,反對1 票」,足見多數住戶均表達認為設置系爭管理室等建物係有利於全體住戶之行為。原告雖辯稱: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違法,其決議內容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當日有委託代理人莊永彰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此有該次會議委託出席書1 紙在卷可稽,姑且不論原告代理人莊永彰當場是否曾對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一事提出異議,然縱該代理人曾就上開事由提出異議,原告亦僅得於決議後?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非謂該決議之內容為當然違法而無效,原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拆除系爭管理室、大門、圍牆或遮雨棚等建物,顯難認拆除前開建物,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原告請求拆除前開建物後回復土地原狀,依首開說明,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㈡、再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3 、4 款、第11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即明。原告雖主張前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係屬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回復原狀云云。惟查,系爭管理室、大門、圍牆或遮雨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其目的在於強化社區之居住安全及遮蔽風雨,而與增進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有關,且目前係由新官邸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中,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項增設建物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尚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性質上即為新官邸大樓之共用部分,其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因其是否違反行政規定而有不同。是系爭增設建物既屬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主張應將之拆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原告個人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請求,於法亦有不合。

五、縱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其所占有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