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甲○○
丁○○辛○○丙○○
共同送達代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郭登富律師被 告 己○○
號被 告 戊○○
號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下稱系爭1116號土地)、
1116 -1 號土地(下稱系爭1116-1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各1/48)、被告己○○(應有部分22/132)等16人所共有,被告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111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興建2 層樓建物(被告己○○自承於原門牌號碼板橋市○○○街○○號建物,已於921 大地震後毀損),自屬無權占有。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亦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即興建)乃被告己○○向訴外人張充雄等人買受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己○○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又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目前由被告己○○與被告乙○○○合夥共同經營麵攤使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目前由被告己○○出租予被告戊○○供作經屠雞場使用,依民法第76
7 條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乙○○○、戊○○各自所占用之建物遷出。
㈡再關於兩造於前案經成立調解後,依調所示條件訂立1 年租約(詳原證2 所示),前開租約期間至94年6 月19日屆滿。
然因雙方於租期屆至前,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合意,故未再續約,是原告與被告己○○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己○○於明知雙方於原租約期滿後未再續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己○○返還土地未果,竟強依原租約每月6,000 元金額強行單方以郵局匯票方式寄給原告,意圖造成原告收受租金之假象,然業遭原告予以退回。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續收租金至94年9 月16日之情,可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已另成立不訂期租約,原告既於存證信函內表明收回自用之意,亦可認已經合法終止租約。
㈢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使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200元)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己○○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44 平方
公,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為3,180,000 元,按原告應有部分按申報地價10% ,再以起訴前5 年計,被告己○○應給付127,200 元。以同前方式折計,被告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8 元。
⑵被告乙○○○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4平方
公,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為720,800 元,按原告應有部分按申報地價10% ,再以起訴前5 年計,被告乙○○○應給付30,033元。以同前方式折計,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 元。
⑶被告戊○○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4平方公
,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為1,144,800 元,按原告應有部分按申報地價10% ,再以起訴前5 年計,被告戊○○應給付47,700元。以同前方式折計,被告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5 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1116號及1116-1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合計279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⑵被告乙○○○應自系爭1116號、1116-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建物遷出。
⑶被告戊○○應自系爭111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建物遷出。
⑷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27,200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
日(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9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8元。
⑸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33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
日(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9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9元。
⑹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7,7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2 月9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元。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抗辯:㈠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乃被告己○○
向訴外人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C 部分房屋則為被告己○○於921 地震原土造房屋倒塌後所出資興建。A 部分建物目前由被告己○○與被告乙○○○合夥共同經營麵攤使用。B部分建物目前則由被告己○○出租予被告戊○○供作經屠雞場使用。
㈡原告因同一事件連續告了被告己○○許多次,嗣兩造於簡易
庭達成調解,被告己○○同意退讓租金調為每月6,000 元(原為月4,000 元,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即原證2), 並於租約中載明租金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詎被告己○○付租金至94年9 月19日止,原告即拒絕再收每月6,000 元之租金,而要求要調漲租金至12,000元(之後又降為8,000 元),完全視「依物價調整」之約定為無物。被告己○○乃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每月租金6,000 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單方拒收租金難認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訴請被告己○○拆屋還地,顯違誠信,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116號、1116-1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各1/48)、被
告己○○(應有部分22/132)、訴外人黃崇賢等16人所共有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佐。
㈡如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占用系爭1116號土地)為被告己○
○於921 大地震後所興建(原門牌號碼板橋市○○○街○○號建物,已於921 大地震後毀損),故為被告己○○所有(原始取得);目前為被告己○○居住使用。
㈢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占用系爭1116號、1116-1號土地)
日據時期即存在(未辦保存登記),嗣由被告己○○向訴外人張充雄等人買受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目前由被告己○○與被告乙○○○合夥共同經營麵攤使用。
㈣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占用系爭1116號土地)日據時期即
存在(未辦保存登記),嗣由被告己○○向訴外人張充雄等人買受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目前由被告己○○出租予被告戊○○供作經屠雞場使用。
㈤原告前曾於93年6 月16日以被告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B 、C 部分為由訴請被告己○○給付租金等,嗣兩造成立調解(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應板簡調字第162 號),並依調解契約訂立原證二所示租賃契約(標的:系爭11
16、1116-1、同段1122號土地;租期自93年6 月20日起至94年6 月19日止;租金每月6,000 元)。被告己○○於締約後按月給付原告租金至94年9月19日止。
㈥原告於94年8 月29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306 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己○○,其內容略謂:台端前所付租金至94年9 月19日止,出租人另有他用,不再續租,請被告己○○於94年9 月22日前搬遷,俾便退還保證金等情,有原告所提出附件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告於寄送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拒絕再收受被告己○○所交付租金。
五、關於被告己○○與原告間就系爭1116號及1116-1號是否存有租賃契約一節,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己○○於93年7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租賃契約
,衡其性質應屬租地建屋(建物或為被告己○○所有,或為被告己○○具事實上處分權)。按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述書面租約(即原證2)於94 年6 月19日期限即屆至,於期限屆至後,被告己○○既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已收受至94年9 月19日止之租金,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除期間外,其餘條件與原書面租約相同)。準此,除原告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原告與被告己○○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
㈡原告主張:其於存證信函內表明「出租人另有他用,不再續
租」等情,應符土地法「收回自住」之規定,而合法終止云云。查承前述,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既屬「租地建屋」,原告欲終止前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自應以「符合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要件」為終止事由。所謂「收回自住」既非土地法第103 條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基上,被告己○○抗辯: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對原告而言,被告己○○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應屬有權占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雖未以全體共有人名義將系爭共有土地出租被告己○○,然出租既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原告與被告己○○所締租賃契約自屬有效。即被告己○○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所示A 、B 、C 建物,既本於其與原告間租賃契約而占有,對其餘共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或屬無權占有,惟對原告而言,當屬有權占有(包含被告己○○及占有房屋之被告戊○○、乙○○○);且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何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可言。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拆屋還地;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乙○○○自占用之建物遷出;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實則被告己○○已給付至94年9 月19日止之租金,附此敘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