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複 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胡金成原係被告機關員工,固因執行職務
侵占被告公款未還而積欠被告債務,然原告僅為胡金成配偶,詎被告竟以此逕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2988、29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為胡金成所有,並以胡金成怠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由,於民國86年10月間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禁止原告對系爭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該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360 號裁定核准後,地政機關即於86年12月24日依法院囑託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查:被告雖曾對胡金成有新台幣(下同)2,313,605 元之債權存在,但系爭債權雙方早已於86年12月24日達成協議,由胡金成以現金及債權讓與等方式清償,上開協議並於86年12月30日由胡金成及訴外人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履行完畢,是被告已非胡金成之債權人,卻仍執意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拒不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達9 年之久,顯有故意過失。
㈡被告除聲請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外,更以胡金成之債權人地位
代位胡金成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訴請將系爭土地所有變更登記為胡金成所有之訴訟(下稱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嗣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歷經各審數年審理後,迄95年1 月26日被告終告敗訴確定。而被告明知其對胡金成已無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卻仍與原告興訟,是其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亦顯有故意過失。
㈢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此在民風淳樸
之花蓮,足以使大眾誤認原告涉有不法或積欠債務不還情形,造成原告之名譽莫大損害,原告並因此精神痛苦異常。又原告因被告上開濫行起訴之行為,致需往返台北花蓮17次至法院開庭,每次往返來回之自強號火車票價為880 元,計支出交通費用14,960元,且原告亦因上開訴訟而支出歷審律師費用20萬元,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
8 條、第19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及已支出之交通費、律師費等情。其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96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僅為行政機關非自然人,故無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適用。
㈡原告之夫胡金成雖因侵占公款一事與被告達成協議,惟依胡
金成於86年10年18日出具之切結書所示,胡金成就訴外人永謙公司尚未清償之2,677,266 元仍應負責。而原告為胡金成之配偶,系爭土地又係於57年間原告與胡金成夫妻關存續時登記在原告名下,則被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認系爭土地實為胡金成所有,並非無據,是被告本於胡金成之債權人地位聲請法院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嗣並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乃合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並無不法。
又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因案情複雜、疑點過多致纏訟經年,是系爭假處分持續存在數年,並非被告造成,且被告於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時亦已善盡舉證責任,自不得以本案敗訴即謂被告聲請假處分或提起本案訴訟為有過失。
㈢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乃為保全對胡金成之債權,並非針對
原告個人,實難謂系爭假處分對原告名譽有何損害。退萬步言,被告之侵權責任縱若成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支出交通費用損失,乃因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為專屬管轄所致,非被告造成,至原告支出律師費用部分,因我國民事訴訟於第1 、2 審均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原告本即可自為訴訟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間以其為胡金成之債權人地位,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胡金成所有,胡金成怠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由,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禁止原告對系爭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核准後,地政機關即於86年12月24日依法院囑託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嗣被告更代位胡金成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訴請將系爭土地所有變更登記為胡金城所有之訴訟,而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歷經各審數年審理後,迄95年1 月26日被告終告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裁全第
360 號裁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第15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嗣明知其已非胡金城之債權人,卻仍執意繼續維持系爭假處分,並對原告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顯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且使原告受有因系爭處分本案訴訟支出之交通費、律師費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得為民事侵權責任賠償義務人?㈡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是否有故意過失?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所支出之交通費、律師費是否為其所受之損害?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
(一)被告是否得為民事侵權責任賠償義務人?㈠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復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機關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
組織通則」所設立,而觀諸該通則相關規定,可知被告為一獨立機關,且其法定代理人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權,是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或員工於執行非公法上職務之事項而有侵害他人私法上權利時,自有上開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
㈢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以胡金成之債權人自居,而
為聲請系爭假處分及提起系爭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之行為,致原告權益受損乙節,因非屬被告公法上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8 、28條規定,認被告得為民事侵權責任賠償義務人乙節,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是否有故意過失?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所支出之交通費、律師費是否為其所受之損害?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已非胡金城之債權人,卻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及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顯有故意過失,並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聲請假處分及起訴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非胡金成積欠被告之債務,胡金
成已另於86年12月24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胡金城以現金及將對永謙公司之債權23,136,005元讓與被告等方式清償,上開協議並於86年12月30日由胡金成及訴外人永謙公司履行完畢,被告已非胡金城之債權人,卻仍執意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拒不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達9 年之久,嗣並對原告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等情為據。經查:
①依卷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360 號裁定日期
為86年10月29日可知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時點應在86年10月間或之前,而觀諸卷附胡金城於86年10月18日書立予被告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胡金成,茲同意轉讓本人對永謙營造公司之全部債權(債權金額新台幣2313萬元)及本人對王祖昌先生之全部債權(債權金額940 萬元),以清償本人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所負債務及利息.. 『 惟在永謙營造公司及王祖昌先生完全清償上述債務前,本人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仍得隨時對本人之財產為假執行』... 」等語,足見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主張其為胡金成之債權人等情,並非無據。
②再按74年修正前民法1017條係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
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而依85年9 月6 日增訂之民法親屬施行法6-1 條規定:「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則被告因原告為胡金城之妻,且系爭土地係於57年間原告與胡金城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在原告名下,故認系爭土地亟有可能為胡金城所有,亦非毫無所憑。因此,被告為保全對胡金城之債權而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乃依法所為之保全行為,尚難謂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③又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中並無規定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
有撤銷假處分之義務,且被告嗣因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亦與原告纏訟達9 年之久,自不能以被告於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各審敗訴時及敗訴確定後未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即謂其係故意過失以不作為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謂其有侵權行為。甚者,系爭假處分僅針對系爭土地所為,不及原告其他財產,故於通常情況下,原告如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應為處分權受限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如:無法依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致需支付違約金等等),原告名譽實難僅因其財產之一部分遭被告假處分而受有損害。綜上,原告以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行為有故意過失,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顯非有理。
④復按人民有訴訟權利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
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查:
⑴本件被告於86年間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係主張胡
金成雖依86年10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將對永謙公司之債權2313萬元轉讓被告,並經永謙公司承認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但永謙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扣除違約金等債務,僅為20,458,739元,經被告與永謙公司互抵後,胡金成依上開切結書約定仍對胡金成有2,677,266 元之債務存在,而原告與胡金成之妻,故於57年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1017條規定,應為胡金成所有,惟胡金成迄未辦理變更登記,顯迨於行使權利,其為胡金成之債權人自有權代位胡金成提起本訴等情,並提出切結書、計算書票據明細、胡金成挪用公款處理明細表、永謙公司工程款調查表、被告向永謙公司抵銷明細表等件及聲請傳訊證人陳慶忠、張淑朱、王祥台等人為證。
⑵上開訴訟結果雖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對被告對胡金成
是否仍有債權存在之重要爭點,受理法院原以被告與胡金成於86年10月18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時點,債權讓與即對內產生效力,該項債權讓與在被告於86年11月3日通知永謙公司時即對永謙公司生效,債權一經讓與,原讓與人胡金成即脫離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永謙公司間新生之債權債務糾葛,與胡金成無涉而為認定;嗣於更1 審時,受理法院則改認因被告於86年12月24日與胡金成、永謙公司達成協議另成立和解契約,86年10月18日切結書所載之胡金成義務應有變更,且胡金成已於86年12月26日依和解契約履行,故被告受讓之對永謙公司債權與永謙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後,縱有不足,亦與胡金成無關而判決被告敗訴,有該案訴訟1、2 審判決書可證,復參佐系爭訴訟起訴後歷時近9 年始為確定等情,可知上開爭點無論在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上,均頗為繁雜及困難,法院據兩造主張及舉證,尚無法於短期間內為審斷結案。由此益證,被告就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所為之爭執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因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被告敗訴確定之結果遽推論被告對原告起訴自始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以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受理法院對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論斷結果,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有故意過失云云,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故或過濫行起訴及實施假處分之情事,堪認被告為保全債權而提供擔保金聲請假處分,並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之訴訟,乃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交通費用、律師費用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